栾永斌与北京清核朝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7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华张瑞张建清
【审理法官】朱华张瑞张建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栾永斌;北京清核朝华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栾永斌北京清核朝华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栾永斌
【当事人-公司】北京清核朝华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禹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禹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禹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栾永斌
【被告】北京清核朝华科技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志出了什么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一项,栾永斌现主张清核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主张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项,该项请求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栾永斌对在职期间应该享有5天法定带薪年休假不持异议,同时鉴于双方均认可20
19年春节期间栾永斌多休4天假期,故清核公司应支付栾永斌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栾永斌虽主张春节多休的4天假期与其加班的4天相冲抵,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栾永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栾永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7:10: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栾永斌于2018年12月19日入职清核公司,双方签有期限为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的劳动合同,试用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136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17000元,正常工作至2019年4月27日。 栾永斌主张其于2019年4月28日公司以辞退为由,将其违法辞退。清核公司则主张是栾永斌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公司辞退。栾永斌就其主张提交了《离职申请表》作为证据。该证据内容显示为“公司辞退”落款处有“栾永斌”签名的字样。并有该部门领导签
字审批“同意”的字样。 栾永斌主张其有5天年假未休,清核公司则表示该单位在春节期间统一安排了4天年休假,并就此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出具的《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栾永斌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承认春节多休了4天,表示多休的4天应冲抵其加班时间,对方并未支付过加班费。就加班事宜,栾永斌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张家口市宣化区就业服务局人力资源市场证明栾永斌于1986年参加工作,于2009年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 栾永斌以被清核公司辞退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其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4123号裁决书裁决:一、清核公司支付栾永斌工资差额3613元;二、清核公司支付栾永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0元;三、驳回栾永斌的其他仲裁请求。栾永斌不服仲裁裁决第三项,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第1、2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可视为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并予以确认。栾永斌要求清核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现栾永斌在入职清核公司前曾连续工作满二十年,其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4月28日栾永斌的带薪年假为5天,其经清核公司统一安排已休了4天年假,清核公司应再支付1天的未休年假工资,该费用经核算为1563.22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清核朝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栾永斌工资差额三千六百一十三元;二、北京清核朝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栾永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八千五百元;三、北京清核朝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栾永斌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五百六十三元二角二分;四、驳回栾永斌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栾永斌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1.清核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7000元;2.清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17000元;3.清核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9日至2
019年4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724元;4.本案诉讼费由清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公司辞退栾永斌系因栾永斌不能胜任工作且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公司应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仲裁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7000元。3.栾永斌虽然春节放假时休息4天,但该4天与加班4天抵消,故公司应支付栾永斌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 综上所述,栾永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栾永斌与北京清核朝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7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永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核朝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六街某某某某楼某某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志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栾永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清核朝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9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栾永斌及被上诉人清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栾永斌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1.清核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7000元;2.清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17000元;3.清核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4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724元;4.本案诉讼费由清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公司辞退栾永斌系因栾永斌不能胜任工作且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公司应支付未提前3
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仲裁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7000元。3.栾永斌虽然春节放假时休息4天,但该4天与加班4天抵消,故公司应支付栾永斌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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