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志市忠智农林有限公司、董洪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志出了什么事【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4
【案件字号】(2021)黑01民终27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静蔡耘耕齐跃
【审理法官】许静蔡耘耕齐跃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尚志市忠智农林有限公司;董洪斌
【当事人】尚志市忠智农林有限公司董洪斌
【当事人-个人】董洪斌
【当事人-公司】尚志市忠智农林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艳黑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李志滨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艳黑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李志滨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海艳李志滨
【代理律所】黑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尚志市忠智农林有限公司
【被告】董洪斌
【本院观点】本案系侵权纠纷,现生效的674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忠智公司对案涉水库有经营管理权,故忠智公司享有对案涉水库的经营管理的请求权,董洪斌二审辩称,董洪斌是受雇于案外人刘某某和陈某看管案涉水库,并不存在侵权,但董洪斌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停止侵害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中止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驳回起诉清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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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现生效的674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忠智公司对案涉水库有经营管理权,故忠智公司享有对案涉水库的经营管理的请求权,董洪斌二审辩称,董洪斌是受雇于案外人刘某某和陈某看管案涉水库,并不存在侵权,但董洪斌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刘某某与忠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国智之间的一般经营合同纠纷,是否进行清算不影响忠智公司现在对案涉水库的经营管理权。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忠智公司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忠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
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20)黑0183民初384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尚志市忠智农林有限公司预交)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7 22:35:26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996年11月19日,刘某某以案涉水库的出资款申请验资,投入忠智公司。2007年12月7日,刘某某将汪国智诉至法院,要求对忠智公司进行清算,该案中止审理至今。2012年6月11日,刘某某将案涉水库的管理使用权经尚志市公证处转让给陈某。现案涉水库权属尚不明确,忠智公司应待水库权属依法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忠智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忠智公司。
【二审上诉人诉称】忠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案涉水库经营管理权人为忠智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水库权属不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董洪斌非法在案涉水库捕鱼,应当停止侵害、返还水库并赔偿损失;3.2007年12月7日,刘某某将汪国智诉至法院要求对忠智公司进行清算,案件中止至今,可以确认本案忠智公司并没有进行清算,公司是否清算不影响刘某某已将案涉水库的相关权益以出资方式投入到忠智公司的事实,清算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以此理由认定案涉水库权属不明,属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忠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尚志市忠智农林有限公司、董洪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黑01民终27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尚志市忠智农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向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汪国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艳,黑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洪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滨,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志市忠智农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智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洪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20)黑0183民初38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忠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案涉水库经营管理权人为忠智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水库权属不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董洪斌非法在案涉水库捕鱼,应当停止侵害、返还
水库并赔偿损失;3.2007年12月7日,刘某某将汪国智诉至法院要求对忠智公司进行清算,案件中止至今,可以确认本案忠智公司并没有进行清算,公司是否清算不影响刘某某已将案涉水库的相关权益以出资方式投入到忠智公司的事实,清算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以此理由认定案涉水库权属不明,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董洪斌辩称,对忠智公司补充上诉状其程序进行答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8条,对上诉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是二审审理的范围,也就是说忠智公司在上诉期内提出的上诉请求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而本案中,忠智公司在本次庭审提交的所谓补充上诉状,已经超过了上诉期限,其上诉请求不应当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所以对于其补充上诉内容,二审法院依法无权审理。对于其原上诉请求内容,答辩如下,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同样正确,忠智公司对本案并不具有依法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且本案中董洪斌是受权利人刘某某及陈某的委托,对水库进行看管,并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而作为忠智公司,其所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当向刘某某或刘某某其继承人进行主张。依据公司法第28条,如果认为公司股东在出资不到位的前提下,要求其承担责任,那么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其承担的也应当是违约责任,很显然其享有的是债权,而并非本案中所涉及的物权。
也就是说一审认定忠智公司对于水库权属并不享有明确的合法权利,所以本案中所涉水库权属并不明确,因为该水库其登记的以及在长寿乡所备案的承包权转让合同中,明确该承包经营权系刘某某,而所谓的刘某某出资,在本院所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中,也已经明确,对于其出资行为是否到位,以及该出资行为属于股权和股东的纠纷,应当另案处理。所以本案中所涉及的水库经营权,无论从物权登记的角度以及备案手续都能够确认系刘某某享有,而刘某某通过公证形式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陈某。对于上诉的行为过程,如果作为本案忠智公司有异议,应当通过确权行为或向刘某某现在应该是刘某某的继承人来主张相应权利,那么其依据的也应当是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所以本案中忠智公司起诉要求董洪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所以本案中忠智公司应当依法通过清算或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追究相应股东的违约责任,其无权要求董洪斌承担所谓的责任,其诉讼主体资格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于所争议的水库权属目前仍有争议,尚不能确定忠智公司依法已经享有该项用益物权。综上,请求驳回忠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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