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彦明、贾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13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霍金喜陈志明冯雪 
【审理法官】霍金喜陈志明冯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栗彦明;贾金凤 
【当事人】栗彦明贾金凤 
【当事人-个人】栗彦明贾金凤 
【代理律师/律所】李俊峰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李志存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党仲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俊峰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李志存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党仲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俊峰李志存党仲杰 
【代理律所】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栗彦明 
【被告】贾金凤 
本院观点】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贾金凤是否与仙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撤销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贾金凤向栗彦明账户转账70万元,同日,栗彦明向贾金凤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条今借到贾金凤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期限五个月(自2014年5月7号至2014年10月7日止),栗彦明,2014.5.7。栗彦明在2014年6月27日、7月28日、9月13日通过邯郸银行(账号:86×××63)分三次向贾金凤邯郸银行(账号:62×××12)转款,每次均转款21000元,共计转款63000元。一审中,贾金凤认可在2016年期间收到栗彦明委托郑月卿支付的借款利息,贾金凤自认栗彦明已支付11个月的利息,共计231000元。二审中,栗彦明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11月12日,
栗彦明妻子王素芬向栗彦明转账80000元。栗彦明称该款系仙沐公司偿还的款项。    仙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黎强等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鸡泽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冀0431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集资人进行了列举,名单中没有贾金凤。(2016)冀0431刑初79号刑事卷宗显示,2016年2月25日,贾金凤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贾金凤作出如下陈述:我听说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为集资的事被鸡泽公安机关查了,我在仙沐公司存了钱,所以来公安局给你们说一下。我在仙沐公司一共存了1687400元,但实际本金就1430000元,因为合同上是连本带利的金额,按照月息3分算,这143万元6个月的利息一共是257400元,后来仙沐公司返了一次钱,返了我71500元,所以仙沐公司还欠我1615900元。我有11份仙沐公司出具的合同和11张仙沐公司出具的收据,每份合同对应一个收据,现在我就可以向你们提供。合同和收据上的人我就认识邯郸的栗彦明,其他人我都不认识。其实以前我是把钱存到栗彦明那儿了,栗彦明给我打了一个借款条,后来给不了我钱,就给了这些仙沐公司出具的合同书和单据让我仙沐公司要,合同上的人我也就认识栗彦明,而且以前我并不知道仙沐公司。2014年5月份以前,我丈夫的老乡栗彦明说他那儿能放钱,利息是月息2份,后来我就在栗彦明那儿放了70万元,当时他给我打了一个借款条,借款内容就是……,这张借款条我可以向你们提供复
印件。在2014年6月份的时候,栗彦明给了我14000元现金算做一个月的利息,后来他就一直给不了我本息了,因为他跟我丈夫是老乡,我们一直他要钱,他说他手里没有钱,但其他公司欠他钱,所以他就提出给我一些其他公司欠他钱的单据合同,算做把债权转给了我,顶了他欠我的借款。因为他要不到钱了,所以我就同意他把仙沐公司的债权转给我了,在2014年10月份左右他给了我11份仙沐公司的合同,合计金额共计1687400元,就算顶了他欠我的70万元本金及利息了。因为仙沐公司当时也给不了钱,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能从仙沐公司要过来钱,所以他就给了我1687400元的合同,比实际欠我的钱要多。后来我丈夫一直仙沐公司要钱,在2015年2月份的时候,仙沐公司按照合同中本金金额143万元的5%给我返了一次钱,一共是71500元。后来就再没有给过我钱。    (2016)冀0431刑初79号刑事卷宗还显示,贾金凤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栗彦明给贾金凤出具的收款条一张,及甲方为仙沐公司,乙方为栗彦明、张淑梅(2份合同)、程银成、贾志芬、李海英、潘长青、郑德芳、杨默建、王素芬、贺美芳等人的借款协议书11份。    关于公安机关对贾金凤的询问笔录,贾金凤认为,其一,贾金凤以前并不知道仙沐公司,不可能与仙沐公司签订具有非吸性质的“借款协议"。其二,贾金凤在笔录中提到的“我有11份仙沐公司出具的合同和11张仙沐公司出具的收据"、“我在仙沐公司一共存了1687400元",这些其实是栗彦明给
贾金凤的11份借款协议和相对应的收据上的总数额,并非贾金凤本人在仙沐公司的投资款;所谓的“仙沐公司在2015年2月份时候按照合同借款本金的5%返了我71500元",其实是11份借款协议及收据上显示的仙沐公司在2015年2月份的时给这11份借款协议的投资人返还的钱,而并非贾金凤本人收到了仙沐公司的这71500元。    关于贾金凤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栗彦明出具的借款条以及11份借款协议,贾金凤认为,该11份借款协议书及对应的收据作为债权转让给贾金凤的抵顶行为是无效的。该11份借款协议当事人已经涉嫌非吸,其名下借款协议所涉款项应当经过向公安机关进行债权申报方式主张权利,栗彦明拿着这样性质的“债权"来抵顶贾金凤的合法债权是非法无效的。再者,栗彦明对该11份协议没有处分权利,其将他人对仙沐公司的涉及非吸的债权用于抵顶欠贾金凤的借款显然属于无权处分。所以这样的抵顶行为是无效的。贾金凤与栗彦明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然存在,栗彦明仍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李志出了什么事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贾金凤是否与仙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贾金凤将案涉款项交给了栗彦明,栗彦明向贾金凤出具了借款条,栗彦明后向贾金凤还款多笔,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栗彦明二审提交的标称为贾金凤与仙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没有贾金凤本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贾金凤与仙沐公司之间存在
借贷合意,故栗彦明上诉称案涉款项是贾金凤向仙沐公司的投资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栗彦明是否用其对仙沐公司的债权抵顶了其对贾金凤的债务。栗彦明提交的11份借款协议中,仅有一份出借人是栗彦明,栗彦明无权将他人对仙沐公司的债权抵顶自己的债务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贾金凤、栗彦明、仙沐公司就栗彦明所称的以债权抵顶债务达成了合意,故栗彦明称其用对仙沐公司的债权抵顶了其对贾金凤的债务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栗彦明欠付贾金凤的本息金额。一审中贾金凤自认栗彦明已支付11个月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栗彦明提交证据证明通过其妻子王素芬账户已转款80000元,栗彦明称系代表仙沐公司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款系栗彦明偿还向贾金凤的借款。贾金凤在公安机关陈述称在2015年2月份仙沐公司向其支付71500元,应认定系偿还栗彦明的借款。但该两笔还款发生在贾金凤认可的自借款后的11个月期限内,不能证明系11个月利息外的额外还款。故原审认定栗彦明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栗彦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栗彦明负担。    本判
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48: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金凤通过中间人郑月卿与栗彦明相识后,2014年5月7日,贾金凤通过邯郸银行(账号:62×××12)转款至栗彦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45)70万元,栗彦明在2014年6月27日、7月28日、9月13日通过邯郸银行(账号:86×××63)分三次向贾金凤邯郸银行(账号:62×××12)转款,每次均转款21000元,共计转款63000元,贾金凤在2016年期间收到栗彦明委托郑月卿支付的借款利息,贾金凤自认栗彦明已支付11个月的利息,共计23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主张与他人存在借贷关系的,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出借人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的应当认定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相对人抗辩转账不属于借款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贾金凤提供邯郸银行的个人汇款委托书及邯郸银行的流水信息证明其将出借的70万元转至栗彦明名下的银行卡账户,且栗彦明对收到贾金凤借款70万元的事实认可,栗彦明也按月息三分向贾金凤支付过相应的借款利息,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贾金凤要求栗彦明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的
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贾金凤自认栗彦明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即已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故贾金凤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栗彦明辩称,贾金凤是知情自己出借的款项用于投资,但栗彦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栗彦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栗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贾金凤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贾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栗彦明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本案不是民间借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郑月卿认识,在双方根本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巨额资金借给上诉人违反常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了转账凭证,还应提交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其二,本案系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向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沐公司)进行投资行为,权利和责任都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上诉人一直为仙沐公司做融资业务,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其通过上诉人就是为了向仙沐公司投资,否则70万元的借款应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2014年6月27日、7月28日、9月13日转款都是仙沐公司向被上诉人的投资回报,并不是上
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仙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已被判刑,被上诉人所付款项系投资款,其也向鸡泽公安机关报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栗彦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栗彦明、贾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13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栗彦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存,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金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仲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栗彦明因与被上诉人贾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