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10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洪宁尹来李志锋
【审理法官】吕洪宁尹来李志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景昆;闫秀芹
【当事人】李景昆闫秀芹
【当事人-个人】李志出了什么事李景昆闫秀芹
【代理律师/律所】谢玲天津谢玲律师事务所;汪姗姗天津谢玲律师事务所;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玲天津谢玲律师事务所汪姗姗天津谢玲律师事务所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玲汪姗姗卢永亮
【代理律所】天津谢玲律师事务所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景昆
【被告】闫秀芹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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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李景昆在二审中认可事发当天闫秀芹是为其提供劳务,其是接受劳务一方。闫秀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李景昆未尽到管理责任,存在过错,闫秀芹自身疏忽大意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李景昆承担60%责任,闫秀芹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闫秀芹本案各项损失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景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李景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4:46: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1日,李景昆雇佣闫秀芹到案外人袁万鹏经营的位于天津市宁河区××为杨树刷防虫药,每天早晨由案外人侯某、王某开面包车将闫秀芹接到树园,晚上送回,中午在树园就餐,每日劳务费80元。2019年5月12日中午,闫秀芹等人准备去就餐时,看见多名工人均乘坐一辆停放在树园里的敞篷农用四轮车去就餐地点,其也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因疏忽大意将左脚伸入四轮车传动轮的皮带内,造成脚趾受伤。闫秀芹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第2、4趾创伤性截断;左足踇趾不全离断;左足挤压挫裂伤伴第一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3趾中、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伴伸肌腱断裂;左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闫秀芹共住院15天,开支医疗费47434.52元,其中李景昆垫付医药费3000元。后闫秀芹与李景昆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一审法院。闫秀芹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18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
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闫秀芹左足5趾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闫秀芹开支鉴定费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景昆雇佣闫秀芹为其做工,双方属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闫秀芹为李景昆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李景昆作为雇主应对雇员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李景昆对闫秀芹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的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闫秀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所乘坐车辆的安全性具有真确的判断,敞篷四轮农用车不能载人,闫秀芹仍乘坐该车,并因自身疏忽导致左脚受伤,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闫秀芹的实际损失,双方应按责予以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李景昆承担60%,闫秀芹承担40%责任比例为宜。闫秀芹要求由李景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闫秀芹的损失数额问题:1.闫秀芹主张医疗费47754.52元,其中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共开支医疗费47434.52元,有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国药控股博康胜家大药房(天津)有限公司开支药费320元,虽提供药费增值税发票证实,但未能提供医生出具的医嘱或外购药证明,故对该3
20元医药费支出,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闫秀芹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闫秀芹左足5趾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闫秀芹主张伤残赔偿金92238元、误工费25032元、护理费15019.20元、营养费4500元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闫秀芹主张就医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结合其及复查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其就医交通费为500元。5.闫秀芹主张鉴定费29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李景昆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闫秀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45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92238元、误工费25032元、护理费15019.20元、营养费45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89143.72元。因闫秀芹对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李景昆应承担赔偿闫秀芹上述损失的60%的责任,即113486.23元。鉴于闫秀芹损伤构成伤残,可适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闫秀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其损害后果酌定为3000元。因李景昆已给付闫秀芹3000元,应在李景昆应赔偿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核减。一审法院判决:一、由李景昆赔偿闫秀芹医疗费4745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92238元、误工费25032元、护理费15019.2元、营养费4500元、就医
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89143.72元的60%,计113486.23元,赔偿闫秀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6486.23元,扣除李景昆已支付的3000元外,再给付闫秀芹113486.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至闫秀芹名下的天津农商银行账户(户名:闫秀芹,卡号:622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二、驳回闫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闫秀芹负担508元,由李景昆负担76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景昆上诉请求:1.撤销(2020)津0119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13486.2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均不在上诉人管理范围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上下班途中无安全保障义务,案外人袁万鹏直接指定司机侯某、王某开面包车接送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工人上下班,并为两人发放报酬。侯某、王某与袁万鹏形成雇佣关系,袁万鹏为工人上下班及午饭时间提供司机接送,因此上下班途中及午饭时间实际管理人是袁万鹏,袁万鹏对工人上下班及午饭期间的人身安全负责。被上诉人是在2019年5月12日上午工作结束后准备乘车、就餐的过程中受伤,属于袁万鹏管理范围内,
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遗漏袁万鹏将被上诉人送入医院救治并支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三、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去树园干活前,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等工人开过会,要求他们上下班,包括吃饭,乘坐固定车辆,即案外人侯某、王某开来的面包车,不允许乘坐其他车辆。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擅自乘坐案外人袁万鹏的农用四轮车,违背了上诉人的指示,故上诉人对其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雇佣活动无关。被上诉人的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且相关司机及车辆均为案外人袁万鹏雇佣,被上诉人的事故并非发生在提供劳务期间,超出上诉人管理范围。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五、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本次事故发生于被上诉人下班途中,系案外人袁万鹏的管理范围,且事故车辆及司机直接受雇于袁万鹏,袁万鹏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李景昆申请,证人王某、侯某出庭作证。闫秀芹的质证意见是不属于新证据。 综上所述,李景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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