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新、彭仁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2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10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杰李虎左立新
【审理法官】张杰李虎左立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世新;彭仁琴;林志明;肖晓;吴彦龙
【当事人】李世新彭仁琴林志明肖晓吴彦龙
【当事人-个人】李世新彭仁琴林志明肖晓吴彦龙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全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全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志全刘雪红
【代理律所】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世新;彭仁琴
【被告】林志明;肖晓;吴彦龙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关于案涉民间借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的问题。
李志出了什么事【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自认质证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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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关于案涉民间借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的问题。上诉人根据二审期间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10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该案与正在审理的吴彦龙的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认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夏新伟的诉求。上诉人诉称同案应同判,认为本案也应驳回。但是上述案件的借款人为李世新,担保人为吴彦龙,李世新诉称实际借款人为吴彦龙;而本案的借款人是吴彦龙,担保人为李世新。本案原审原告均撤回了对借款人吴彦龙的起诉,仅起诉的是担保人李世新,借款人是否有罪,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且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系列案均是借款人吴彦龙涉嫌合同罪、集资罪,××起诉请求担保人李世新等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故此系列案应予受理,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关于在借款人吴彦龙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借款人或者××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借款人吴彦龙可能被追究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及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且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虽吴彦龙涉嫌刑事犯罪,但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对其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也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借贷的情形,该借贷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李世新等作为担保人在借贷合同上签字,对案涉款项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有效则该担保合同也应为有效合同。三、关于上诉人李世新作为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故李世新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且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其订立的目的就是保障其担保的债务履行,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而案涉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时候,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担保合同的存在就是对借款合同中债权的一种保障作用,且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并不知道借款人借钱的真实用途,出借时也出于善意。若担保人因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而免除担保责任,明显违背了担保设立的初衷和目的。 综上所述,经专业法官会讨论,上诉人李世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上诉人李世新、彭仁琴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1:55: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吴彦龙与被告肖晓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25日,二人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8年6月29日,原告林志明作为××,被告吴彦龙、肖晓作为借款人,被告李世新、彭仁琴作为担保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借款月利率3%;借款用途用于生意周转。同日,被告吴彦龙、肖晓另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林志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到期还清,特立此据。担保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清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由担保人全部偿还。借款人提供借款接受银行账户户名:吴彦龙账号:62×××61借款人吴彦龙共同借款人肖晓担保人李世新担保人彭仁琴2018年6月29日”。2018年6月29日10时40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吴彦龙账号为62×××61建行卡转账200000元。同日,被告吴彦龙向原告出具收到林志明200000元的书面收据一张;被告李世新、彭仁琴共同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函》一份。2018年11月1日,被告吴彦龙作为借款人,被告李世新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18年11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及之前所有利息;2018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10万元及其利息,全部结清该笔借款本息。另查明,2019年2月
1日,吴彦龙携带其夫张克勇的手机号、银行卡和身份证潜逃至广东省,化名“张克勇”藏匿与汽车租赁公司。因其涉嫌合同罪、集资罪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现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已提起公诉。在案件发回重审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志明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彦龙的起诉。 一审法院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志明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据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吴彦龙、肖晓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彦龙、肖晓有义务归还借款。被告李世新、彭仁琴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其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彦龙的起诉,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已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吴彦龙的起诉,故吴彦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肖晓在与被告吴彦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生意,故其辩解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世新、彭仁琴认为借款人吴彦龙涉嫌犯罪,自己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借款人或者××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
或者××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吴彦龙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借款合同和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被告李世新、彭仁琴辩称,吴彦龙与其约定不让其承担责任,债务人与保证人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世新、彭仁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关于归还借款及利息认定。原告自认至2018年12月1日已归还借款53500元及利息30400元,还剩借款146500元及利息13600元,被告吴彦龙辩称已还原告借款10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该院依法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原告自认已还的本息,该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超出年利率24%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已按约定年利率36%支付至2018年12月1日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4日,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间
利息应以本金14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志明借款146500元及利息9083元(146500元×24%÷12月÷30天×93天);二、被告李世新、彭仁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被告肖晓、李世新、彭仁琴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世新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商检二部刑诉(2019)14号《起诉书》、商检二部刑补(2020)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起诉吴彦龙、李世新等人一案的“民间借贷”金额,包括吴彦龙集资1132.4万元犯罪金额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第二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10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1、和被上诉人起诉吴彦龙、李世新等人一样的案件,即案涉“民间借贷”金额包括在吴彦龙集资犯罪金额内的案件(夏新伟起诉),因为涉及到吴彦龙集资犯罪,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意见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夏新伟原审起诉。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是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同案同判。林志明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份证据,显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所控诉的对象吴彦龙,其中并不包含李世新,被上诉人撤销了对吴彦龙的民事诉讼,而是以担保合同要求李世新承担担保责任,故其与我们这个案件不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第二份证据,与我们本案性质完全不一样,该案李世新是借款人,吴彦龙是担保人,本案中李世新是担保人,吴彦龙是借款人,借款人是否有罪并不必然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故也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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