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4
【案件字号】(2022)新01民终5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农业银行转账【审理法官】崔晓东 柳燕 潘涛
【审理法官】崔晓东 柳燕 潘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乌鲁木齐疆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新疆西域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彩艳;谢琳琳
【当事人】乌鲁木齐疆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新疆西域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彩艳谢琳琳
【当事人-个人】张彩艳谢琳琳
【当事人-公司】乌鲁木齐疆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新疆西域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献新新疆浩益顺律师事务所;陈凯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献新新疆浩益顺律师事务所陈凯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献新陈凯
【代理律所】新疆浩益顺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乌鲁木齐疆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张彩艳
【被告】新疆西域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谢琳琳
【本院观点】双方对西域传奇公司向疆仓公司出借500,000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疆仓公司是否已经向西域传奇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具体为疆仓公司转入张彩艳账户的款项是否为疆仓公司向西域传奇公司的还款。双方并未约定张彩艳账户用于疆仓公司对西域传奇公司还款,故需要查看张彩艳账户的资金流向,谢琳琳、王禹、张涛等人提请付款申请后,张彩艳将疆仓公司转入其账户的款项经上述申请人的申请支付至指定账户用于货款、工资等支出,此无法证明系返还西域传奇公司的借款,二审中,疆仓公司提交的至味团社区团购店的相关证据,但亦无法证明至味团的支出即是疆仓公司的还款。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第三人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对西域传奇公司向疆仓公司出借500,000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疆仓公司是否已经向西域传奇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具体为疆仓公司转入张彩艳账户的款项是否为疆仓公司向西域传奇公司的还款。疆仓公司称已通过王禹、谢琳琳、盛世杰、疆仓公司账户将对西域传奇公司的还款转至张彩艳个人账户,故对西域传奇公司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西域传奇公司不认可,提出双方未约定将疆仓公司对西域传奇公司的借款偿还至张彩艳账户,疆仓公司转入张彩艳账户的款项系西域传奇公司对疆仓公司资金支出的监管,不是对西域传奇公司的还款,且转入张彩艳账户的款项均用于疆仓公司的经营。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张彩艳账户用于疆仓公司对西域传奇公司还款,故需要查看张彩艳账户的资金流向,谢琳琳、王禹、张涛等人提请付款申请后,张彩艳将疆仓公司转入其账户的款项经上述申请人的申请支付至指定账户用于货款、工资等支出,此无法证明系返还西域传奇公司的借款,二审中,疆仓公司提交的至味团社区团购店的相关证据,但亦无法证明至味团的支出即是疆仓公司的还款。疆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转入张彩艳账户的款项即是对西域传奇公司的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疆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0.68元,由乌鲁木齐疆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22: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日,西域传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疆仓公司出借500,000元。谢琳琳分别向张彩艳尾号为7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于2021年1月15日转账3,093元,于2021年2月20日转账24,543.66元,于2021年4月14日转账29,029元,于2021年4月15日转账29,029元,于2021年4月19日转账2,002元,于2021年4月25日转账29,029元,于2021年4月26日转账29,029元,于2021年4月27日转账29,029元,于2021年4月29日转账29,029元,于2021年5月17日转账15,015元,于2021年5月24日转账29,929.9元,于2021年5月25日转账29,929.9元,于2021年5月27日转账29,929.9元,合计转账308,617.36元。谢琳琳爱人王禹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张彩艳尾号为7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于2021年1月15日转款450元、364.5元、9
96元、13元,于2021年1月29日转账19,237.83元(备注张彩艳美团提现),于2021年2月3日转账9,248.17元,于2021年3月5日分别转账9,158.23元、700元,于2021年4月1日转账85,811.5元,于2021年4月6日转账25,777元,于2021年4月9日转账26,800元(备注:张彩艳拼多多货款),于2021年4月14日转账57,000元,于2021年4月15日转账29,900元,于2021年4月20日转账50,000元,于2021年4月21日转账10,000元(备注张彩艳拼多多提现),于2021年4月25日转账43,300元(备注张彩艳拼多多提现),于2021年5月4日转账55,200元(备注张彩艳拼多多提现),于2021年5月10日转账93,755.80元(备注张彩艳拼美团提现)。同时,王禹用其中国邮政账户向张彩艳尾号为7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款,于2021年1月14日转账33,051.28元,于2021年1月15日转账33,031.28元,于2021年4月1日转账37,707.96元,于2021年4月5日转账28,859.50元,于2021年4月6日转账40,000元,于2021年4月8日转账12,069.45元,于2021年4月9日转账880元,于2021年4月23日转账50,000元、5,000元、95,000元、14.25元,于2021年4月29日转账24,488.69元、7.5元,于2021年5月25日转账125,008.30元、18.75元。疆仓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9日向张彩艳尾号为7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于2021年5月14日转账47,963.08元。另外,案外人盛忠杰通过向张彩艳尾号为771的中国农业银
行转账,于2021年1月28日转账734.73元,于2021年4月11日转账2,552.25元,于2021年4月15日转账1,214.21元、5,090.39元,于2021年4月18日转账3,090.09元(转账线下16日货款),于2021年4月19日转账6,470.96元(15日多多线下货款),于2021年4月21日转账10,010元(备注17日多多线下货款)、转账2,489.99元(备注17日多多买菜线下货款)、转账4,861.96元(备注18日多多线下货款),于2021年4月27日转账7,530.02元,合计转账43,744.6元。综上,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疆仓公司通过谢琳琳、王禹、盛忠杰的账户共计向西域传奇公司员工张彩艳个人账户转账1,413,173.23元,张彩艳对上述转账金额均予以认可。一审庭审中张彩艳提交了疆仓公司自2021年2月3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OA审批系统,系统显示张涛、王禹、谢琳琳、盛忠杰、孙锐等人发起付款申请,经审批后,张彩艳按照审批金额将疆仓公司转入其尾号为771的中国农业银行款项打入申请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另查明,谢琳琳系疆仓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张涛系该公司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西域传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疆仓公司出借500,000元,疆仓公司虽未出具借条,但认可上述转款系西域传奇公司对其公司的借款,故西域传奇公司与疆仓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疆仓公司是否已经向西域传奇公
司偿还借款500,000元。疆仓公司称已通过王禹、谢琳琳、盛世杰、疆仓公司账户将对西域传奇公司的还款转至张彩艳个人账户,故对西域传奇公司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西域传奇公司不认可,提出双方未约定将疆仓公司对西域传奇公司的借款偿还至张彩艳账户,疆仓公司转入张彩艳的账户的款项系西域传奇公司对疆仓公司资金支出的监管,不是对西域传奇公司的还款,且转入张彩艳账户的款项均用于疆仓公司的经营。一审法院认为,为了保证疆仓公司尽快向西域传奇公司还款,故疆仓公司将回款打入张彩艳账户以便于进行资金监管,但结合张彩艳提供的疆仓公司的OA审批软件流程可以看出,谢琳琳、王禹、张涛等人提请付款申请后,张彩艳将疆仓公司转入其账户的款项经申请人的申请支付至指定账户用于货款、工资等支出。其中,疆仓公司的监事张涛申请付款的款项除了支付货款以外,还包括其本人的加油报销、差旅报销、业务招待报销,领取备用金;孙锐提起付款申请事项包含支付张涛等人的工资款;谢琳琳提起付款申请,除了申请支付货款以外,还包括谢琳琳本人领取备用金以及报销疆仓供应链创办费用;盛忠杰提起的报销申请包含本人报销疆仓送货加油费用。综合上述申请付款的内容,虽然提起的付款申请不是由疆仓公司进行审批,但张彩艳账户支出的款项基本上均与疆仓公司存在关联,在此基础上疆仓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至张彩艳账户的款项系返还西域传奇公司的借款,故一审法院
对疆仓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西域传奇公司可随时要求疆仓公司返还借款,故西域传奇公司要求疆仓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西域传奇公司要求疆仓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9,625元的主张【500,000元×3.85%年利率÷12个月×7个月(2021年2月2日至2021年9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西域传奇公司可以随时要求疆仓公司返还借款,西域传奇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向疆仓公司主张返还借款,一审法院以西域传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10月9日视为对上述借款的催告。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西域传奇公司主张自2021年2月2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西域传奇公司要求疆仓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非必要支出的费用,西域传奇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西域传奇公司要求疆仓公司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3,068.13
元。一审法院认为,西域传奇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西域传奇公司要求谢琳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疆仓公司系一人公司,谢琳琳系唯一股东,其未举证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西域传奇公司要求谢琳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疆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新疆西域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二、乌鲁木齐疆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新疆西域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3,068.13元;三、驳回新疆西域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乌鲁木齐疆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9,625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新疆西域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乌鲁木齐疆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新疆西域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谢琳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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