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强、彭超与、李裕丹、黄玉玲、李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7 
农业银行转账
【案件字号】(2021)粤09民终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琪奕陈春何赖慧嫦 
【审理法官】陈琪奕陈春何赖慧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超;张志强;黄玉玲;李玉琼;李裕丹 
【当事人】彭超张志强黄玉玲李玉琼李裕丹 
【当事人-个人】彭超张志强黄玉玲李玉琼李裕丹 
【代理律师/律所】潘越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何斯蕙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张弘、张恩铭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越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何斯蕙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张弘、张恩铭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越何斯蕙张弘、张恩铭 
【代理律所】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彭超;张志强;黄玉玲;李玉琼;李裕丹 
【本院观点】彭超主张转账给张志强的款项属于偿还借款性质,如果张志强对此否认,则
应由张志强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在二审中,张志强与彭超均明确确认双方除了借贷关系外并没有其他性质的经济往来。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张志强分别于2017年的7月5日、8月16日、8月21日、9月14日、10月24日、11月16日、12月25日;2018年的1月19日、3月5日、3月13日、5月15日、5月18日、5月29日、5月31日、7月23日、9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30000元、10000元、50000元、10000元、4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给被告,合计1260000元。    黄玉玲与张志强是夫妻关系,李玉琼与彭超是夫妻关系。李玉琼与李裕丹于2019年9月19日取得坐落于某不动产权证,证号:某号。第三人李裕丹在庭审表示
虽然不动产权证上记载着权利人是李玉琼、李裕丹,但房子实际是李玉琼的。后该房子被李玉琼抵债700000元转让给黄玉玲,现该房子登记在黄玉玲名下。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不动产权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三点:    一、张志强是否实际支付了涉案5张《借条》中注明的现金出借部分的借款。彭超上诉称没有收到过张志强以现金出借的借款。但彭超签名出具的涉案5张《借条》中,每一张均明确载明了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金额,还写有“今借到张志强现金”的字样,且上述内容均不是彭超所称的张志强手写自行加上去的。彭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所出具的借条的意思表示和法律后果,而且彭超在前后5张借条的出具过程中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借条中记载的现金出借事实真实存在,即张志强已实际支付了现金部分的借款。故一审判决将借条中的出借金额认定为张志强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并无不当。据此,张志强在该5笔借款中共向彭超出借了170万元。    二、5笔借条中的借款是否约定了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据本案查明的事实,5张《借条》的内容均是打印好的格式内容,打印的借条中均没有对于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的内容。而5张借条中关于“借款利息按每月月
利率2分计算还清款日止”的相关条款,均是在彭超签署借条之后张志强自己手写加上去的。彭超对于张志强手写的利息不予认可。张志强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以及之后重新约定借款利率改为月利率2%。因此,本案无法认定张志强手写的利息条款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的,故应当根据原有借条来认定双方并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张志强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其出借的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不能获得支持。    三、彭超是否已经还清了本案5张借条的借款。一审判决已查明,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11月15日,彭超共向张志强转账支付了1817750元,张志强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彭超主张此转账款项部分属于偿还张志强本案的借款,并主张加上以房抵债的70万元则已全部还清了本案170万元的借款。一审判决认为彭超不能举证证实其转账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彭超主张转账给张志强的款项属于偿还借款性质,如果张志强对此否认,则应由张志强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在二审中,张志强与彭超均明确确认双方除了借贷关系外并没有其他性质的经济往来。故此,对于彭超主张其向张志强转账的款项为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应当予以采纳。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银行流水,从本案张志强诉请的第一笔借款至第五笔借款的期间内,即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9月28日之内,张志强出借了5笔本金共计170万元的借款,另外汇款给彭超35万元,加上5笔借款逾
期还款的违约金5万元,在该期间内张志强的债权总额总共为210万元。而从2017年4月11日至到2018年5月15日,彭超已共向张志强转账支付了144.375万元,加上以房抵债偿还给张志强的70万元,彭超共计已偿还了214.375万元给张志强,已超过了210万元的债务金额。故到2018年5月15日时,彭超已经还清了本案借条中张志强所主张的5笔债务,因此该5笔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彭超无需再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只认定彭超以房抵债所偿还的70万元而未认定转账支付所偿还的还款,该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由此,张志强依据本案5张借条提出的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张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彭超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张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为150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5.73元,均由上诉人张志强负担(上诉人彭超预缴的上诉费142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1:38: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0日被告彭超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志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彭超出具《借条》给原告张志强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志强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作为生意资金周转用途。本笔借款以农业银行转账以转账形式于借条签订日起支付给借款人。如果发生经济纠纷,本人愿意由化州市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特立此据。张志强:某转账转入肆拾捌万元,支付现金贰万元。借款人账号:建设银行某彭超。借款人:彭超,身份号码:某。地址:某。2017年3月10日”。《借条》上手写“此笔借款利息按每月月利率2分计算还清款日止”。借款当日原告张志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4800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彭超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志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彭超出具《借条》给原告张志强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志强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作为生意资金周转用途。本笔借款以农业银行转账以转账形式于借条签订日起支付给借款人。如果发生经济纠纷,本人愿意由化州市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特立此据。张志强:某转账转入一拾玖万贰仟元,支付现金捌仟元整。借款人账号:建设银行某彭超。借款人:彭超,身份号码:某。地址:某。2017年3月28日”《借条》上手写“此笔借款利息按每月月利率2分计算还清款日止。”借款当日原告张志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92000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彭超因生
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志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彭超出具《借条》给原告张志强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志强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作为生意资金周转用途(建设乡村道路)。本笔借款以农业银行转账以转账形式于借条签订日起支付给借款人。如果发生经济纠纷,本人愿意由化州市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特立此据。张志强:某转账转入肆拾柒万贰仟元整,支付现金贰万捌仟元。借款人账号:建设银行某彭超。借款人:彭超,身份号码:某。地址:某。2017年4月27日”。《借条》上手写“此笔借款利息按每月月利率2分计算还清款日止。”借款当日原告张志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472000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彭超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志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彭超出具《借条》给原告张志强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志强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作为生意资金周转用途(建设乡村道路)。本笔借款以农业银行转账以转账形式于借条签订日起支付给借款人。如果发生经济纠纷,本人愿意由化州市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特立此据。使用时间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到期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贰万整(¥2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张志强:某转账转入贰拾捌万八千元,现金壹万贰仟元。借款人账号:建设银行某彭超。借款人:彭超,身份号码:某。地址:某。2017年5月23日”。《借条》上手写“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
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至还清款日止。”次日原告张志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288000元。2017年9月28日被告彭超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基建工程)向原告张志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张志强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志强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作为生意资金周转用途(基建工程)。本笔借款以农业银行转账以转账形式于借条签订日起支付给借款人。如果发生经济纠纷,本人愿意由化州市人民法院受理诉讼。备注:使用时间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到期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叁万元整(¥3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张志强:某转账转入壹拾伍万贰仟元正,支付现金肆万佰仟元。借款人账号:中国建设银行某(彭超)。借款人:彭超,身份号码:某。地址:某。出款人:张志强。2017年9月28日”《借条》上手写“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按每月月利率2分计至还清款日止”。借款当日原告张志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52000元。    被告彭超分别于2017年的4月11日、5月9日、5月28日、7月11日、9月20日、11月28日、12月19日;2018年的3月21日、5月15日、8月3日、8月6日、8月24日、11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张志强转账20750元、20000元、28000元、130000元、420000元、125000元、2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50000元、124000元、150000元、50000元,合计转账金额为1817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