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菊兰与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马宗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2
【案件字号】(2020)甘06民终7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雪梅周小鹰陈静
【审理法官】赵雪梅周小鹰陈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菊兰;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马宗兴
【当事人】张菊兰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马宗兴
【当事人-个人】张菊兰马宗兴
【当事人-公司】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白茂林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马建民甘肃濂继胜律师事务所;张艺芳甘肃濂继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白茂林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马建民甘肃濂继胜律师事务所张艺芳甘肃濂继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白茂林马建民张艺芳
【代理律所】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甘肃濂继胜律师事务所
农业银行转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菊兰
【被告】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马宗兴
【本院观点】证人陈述与一审中张菊兰提交的其子赵锋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2015年1月27日的取现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当前民间借贷市场呈现较为混乱状态,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事实审查,不应机械理解和适用《合同法》、《民事诉。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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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马宗兴、奋天公司对于出具金额为3000000元借条的事实无异议,认可转账支付的借款金额2304000元,但否认张菊兰主张的现金支付396000元、300000元两笔借款事实,即否认现金支付借款的发生。对此,本院认为,在当前民间借贷市场呈现较为混乱状态,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事实审查,不应机械理解和适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则等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适当扩展审查的广度和深度,除了对各证据本身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予以审查外,还应着重审查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情况、当事人的自身行为,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与实践中相当数量的民间借贷一样,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熟人之间,故在全面审查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
情况下,应结合案件具体事实适当引入交易习惯。经查,马宗兴注册经营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和武威市凉州区西营镇三沟硅石矿两家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张菊兰之子赵锋注册经营武威市凉州区晟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张菊兰及其丈夫赵武喜、其子赵锋与马宗兴均为朋友关系,双方自2013年开始便陆续有借贷关系,双方在现实生意往来中均具有使用大额现金的习惯。马宗兴在本案中虽辩解以“先出具借条,后支付借款"为由,否认银行转账之外696000元款项的实际交付,但是本案特殊情形在于,债权凭证“借条"并非于借款支付前一次性形成。自本案双方借贷关系2015年成立开始一直至2017年间,由于之前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实际转款人发生变化等种种原因,马宗兴前后共出具了四次“借条",且历次借条中均认可收到借款3000000元,特别是最后一张借条明确注明“所有现金本人已全部收到",且其中“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手写部分均为马宗兴本人填写。马宗兴为心智健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向相对人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和法律后果有清醒、足够明了的认知。对于马宗兴本人历次出具借条认可收到全部借款的行为与本案诉讼中否认收到现金借款行为之矛盾之处,其代理人陈述“因为涉及的借贷比较多,可能存在借这一笔款用来还另外一笔借款,或者出借人有扣除利息的情形。因为两方借款往来也比较多,时间也比较长了,马宗兴自己也记不清了。"由于马宗兴、奋天公司代
理人无法真实准确地表述相关事实,本院两次正式传唤马宗兴本人于指定时间和地点就案件事实到庭接受询问,并告知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但马宗兴均未到庭。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综合本案的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来看,双方当事人及家人均注册经营公司,在该区域及行业内,均有使用大额现金的情形和行业习惯,且从证据及双方陈述显示,张菊兰及其家人与马宗兴发生数次借贷关系,数额均较大,其具有支付借款的经济能力,存在银行卡内相应资金数额变动的情况,当事人陈述能够与取现事实、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在马宗兴近三年期间四次出具借条均认可收到全部借款事实,但在诉讼中否认现金支付又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责令其到庭接受询问,但马宗兴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自身行为等,本院
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规定,认定马宗兴、奋天公司所持未收到涉案现金借款696000元的抗辩不能成立。张菊兰主张涉案3000000元借款全部支付,并要求马宗兴、奋天公司偿还借款、计付利息之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696000元借款未予认定,并判处另案处理,显属不当。 综上所述,张菊兰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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