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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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渊理,*,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克勇,*,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从深,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俏俏,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荣,*,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叶渊理与被告吴克勇、闫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因突发公共事件,本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4日以视频方式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渊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被告吴克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从深参加诉讼。被告闫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渊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克勇之间的合伙协议;2.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合伙投资款本金人民币73909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在2013年与被告吴克勇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由原告投资被告吴克勇经营的电动车项目,由被告实际经营,双方共享投资收益。合作意向达成后,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先后以直接汇款等方式总共出资人民币739092.3元。但被告吴克勇数年来既不向原告汇报合伙项目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也从未给原告分红。原告特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出资款。
吴克勇辩称,一、被告认可双方在2013年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由吴克勇到菲律宾经营。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其汇款的739092.3元为投资款,事实上,该汇款是采购电动车的货款,款项来源实际是菲律宾公司汇给案外人台州市宏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后提取出来,再汇给被告账户,被告再用于采购。三、菲律宾公司有很多款项是通过宏源公司汇入国内,宏源公司是原告的公司,有些款项宏源公司没有返还给被告,
双方也没有进行清算。四、本案J&K公司设立在菲律宾,应该适用菲律宾法律,且应该通过清算程序解决双方纠纷,而不是诉讼。五、本案是吴克勇和原告之间的纠纷,与闫荣无关。六、双方合伙未经清算,原告诉请返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
闫荣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叶渊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1月9日录音,证明:1、原被告在2013年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双方应该共同出资、共享收益;2、原告已经实际出资73万元,录音里提及;3、被告吴克勇一个人在菲律宾进行电动车经营,原告只是出资;4、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没有财务账册、报表、审批报告,被告吴克勇在菲律宾经营业务没有任何财务数据提供给原告;5、被告吴克勇自认2015年底菲律宾公司资产达到300多万,说明合伙业务是盈利的;6、被告吴克勇在录音中数次表示合伙业务没有亏损,有盈利;7、原告叶渊理从来没有享受过收益;8、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下,被告吴克勇在2016年4月擅自将二人合伙资产与案外人菲律宾Joseph合作,导致合伙资产与案外菲律宾人混合,原告资产被被告吴克勇侵占,这也是原被告合伙业务无法清算的根本原因,原告数次就清算的事情要求被告提供财务报表,但被告未完成,
原告已经无法实现合伙的目的,所以要求解除合伙合同;
2、2013-2015年原告叶渊理和被告吴克勇合伙经营电动车项目投资款汇款清单,一共22笔汇款,总金额739092.30元,证明原告共投资739092.30元。
3、原告叶渊理2019年1月份向被告以快递和的方式发送解除合同协议的通知书以及返还合伙款的信函,寄给被告吴克勇在国内和菲律宾的地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的合伙协议,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没能实现合伙目的,因此书面向被告主张解除合伙协议。
农业银行转账4、离婚登记申明书和审查表,证明被告吴克勇与被告闫荣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在被告吴克勇与原告合伙期间。
5、收款人是被告闫荣的汇款单,证明被告吴克勇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闫荣共同参与经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吴克勇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可原告投资380000元、被告投资260000元进行合伙,但无法证明投资项目未亏损,双方没有分红是事实,被告迷糊感觉自己赚了钱,但没办法在账册上体现,需要结算统计才知晓,被告部
分言语是怄气,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菲律宾公司的财务账册一开始是没有的,后来在国内了一个人去菲律宾做账,只是因为后来那个人离职才导致财务账不全;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反映是原告汇给被告的投资款,其款项应该是货款或者往来款,用途只是原告所做的备注,无法反映真实情况,而且原告提交的时间跨度比较大,流水金额款项比较零散,不符合投资款逻辑,事实是原告通过宏源公司提取被告在J&K公司的销售货款后将货款存到被告账户,被告再用该款项进行采购,再进行出口,如此循环;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诉称被告收到73万多与事实不符,被告承诺给原告25%-30%的利润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吴克勇与闫荣不是一起与原告合伙,因为吴与闫荣曾经是夫妻,但因为当时孩子读书报名没有钱才汇给闫荣4000元。
被告吴克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J&K公司营业许可证及翻译件;
2、J&K公司企业名称登记证及翻译件;
3、告示、菲律宾外交部认证证书、公证行为授权证书、宣誓书、J&K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名称登记证、税务登记证书及翻译件;
证据1-3证明:原被告双方注册成立J&K公司的主体信息;
4、宏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5、汇款单、形式发票及翻译件;
证据4-5证明J&K公司通过宏源公司采购货物的事实,款项通过宏源公司汇到国内,再汇给被告,再由被告汇给供应商;
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明原告汇入被告吴克勇个人账户的货款系用于采购零散货物的事实;
7、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
8、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
证据7-8证明被告闫荣已将4000元汇款归还原告的事实。
原告叶渊理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都不予认可,尤其强调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叶渊理在合伙期间应被告吴克勇要求借给吴克勇和闫荣购房款,当时两被告在台州买房,资金不够,因被告吴克勇在银行有不良记录无法贷款,所以以被告闫荣名义贷款。
被告闫荣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闫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叶渊理的证据:经核实,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口头达成合伙协议,被告吴克勇一人在菲律宾经营电动车销售项目,合伙体没有任何财务账册、报表、审计报告,原告叶渊理也没有享受过合伙收益,但至于合伙体的盈亏以及原告的出资情况等在以下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被告吴克勇提交的证据: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原告对双方成立J&K公司运营合伙事务予以否认,且J&K公司登记信息上没有原告,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否认J&K公司系双方成立经营合伙业务的,本案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部分明细上有备
注款项用途,但原告仅承认部分采购款由被告吴克勇具体支付给供应商,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在以下论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金额和汇款时间,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