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聪与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20)粤09民终5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琪奕陈春何赖慧嫦 
【审理法官】陈琪奕陈春何赖慧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聪;罗燕 
【当事人】李聪罗燕 
【当事人-个人】李聪罗燕 
【代理律师/律所】蔡小红、李丽广东粤强律师事务所;苏聪、卓慕清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小红、李丽广东粤强律师事务所苏聪、卓慕清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 
农业银行转账【代理律师】蔡小红、李丽苏聪、卓慕清 
【代理律所】广东粤强律师事务所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聪 
被告罗燕 
【本院观点】上诉人罗燕依据其向上诉人李聪共转账33400元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该款项是李聪的借款。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份在东莞塘厦相识,双方认识不久便确认男女朋友关系,并一直以情侣名义同居生活。2017年年底,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执,导致分手。2018年1月,上诉人和他人登记结婚。被上诉人得知,多次采取电话和信息轰炸等手段骚扰上诉人的生活,上诉人迫于压力于2018年9月份离婚。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离婚后,多次要求复合,上诉人经不住被上诉人的纠缠和骚扰,双方复合后再次以情侣名义生活。2019年1月,上诉人从工地上结算工程款后,从广州坐车回到东莞被上诉人的住处,将所得的工程款45000元全部交给被上诉人保管,双方约定上诉人需要用钱的时候,再由
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使用。2019年4月,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上交工作收入并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等,导致双方再次发生严重的争吵,上诉人便再次提出分手,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10元分手费才同意分手。多次协商无果后,上诉人独自离开被上诉人,双方再没有任何联系。由此可见,双方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所转账给上诉人的款项实际是上诉人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个人财产,并非借款。本案中,多方证人证言证实双方为情侣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双方真实关系的基础上,而且双方的真实关系会严重影响本案的真实性,草率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作为情侣关系,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将工作所得存放于被上诉人处保管,平时需要用钱时再向被上诉人支取,合法合理。被上诉人仅提供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存在借贷关系,该款项的实际性质无法确认,不能确定该款项就是借款的唯一性。而且被上诉人还多次怂恿亲属采取信息和电话以及出具虚假的律师函等恐吓上诉人,甚至到上诉人家中索要分手费。此外,根据借款交易习惯,假如确实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不可能在没有借据,也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在短短的3个多月内多次转款给上诉人,且每笔转账都没有备注“借款"。双方在上不可能没有“借款"的聊天记录,但至今被
上诉人亦无法提供上诉人向其借款的聊天记录。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和《民一庭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第四条等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承担充分和必要的举证责任,否则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三、本案为恶意的虚假诉讼,被上诉人目的是为了要求上诉人支付巨额分手费,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历两次分手,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但欺骗了自己的感情,还浪费了青春,在索取巨额分手费无果的情况下,故意利用非借款的转账记录,恶意提起虚假借贷诉讼。根据《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三条和第七条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燕依据其向上诉人李聪共转账33400元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该款项是李聪的借款。李聪则辩称该款是其与罗燕在情侣关系期间、其存放在罗燕处的个人财产、是其平时需要用钱的时候向罗燕所取用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
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聪未能提供如、电话短信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在罗燕向其转款时其与罗燕之间属于情侣关系。更关键是,李聪无法证明其确实存放了所称的款项在罗燕处,即不能证明涉案款项原本就属于李聪所有。因此,李聪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罗燕主张的其与李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聪依法应偿还该款项。    综上所述,李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李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37: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燕称其与被告李聪是朋友关系,被告李聪称其与原告是情侣关系。原告提出,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2月2日分别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某)向被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
号:62某)转账人民币9900元和5000元;2019年2月16日、2019年2月16日、2019年2月21日、2019年2月26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4月11日分别以方式向被告转账5000元、5000元、5000元、500元、500元、400元、2000元、100元,以上10笔款项共计人民币33400元。被告没有出具借据。由于追讨前述借款33400元未果,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该33400元并非借款,而是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告平时需要用钱的时候再向原告取用,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聪向原告罗燕借款33400元的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转账凭证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且被告李聪对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李聪认为“该33400元并非借款,而是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告平时需要用钱的时候再向原告取用"的主张,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
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被告李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4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关于适用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李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