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彦辉与宋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7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47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艳芳李蔚林王琪 
【审理法官】王艳芳李蔚林王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彦辉;宋勇 
【当事人】孙彦辉宋勇 
【当事人-个人】孙彦辉宋勇 
农业银行转账【代理律师/律所】郭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建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孟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侯修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建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孟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侯修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晗王建新孟妍侯修 
【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彦辉 
【被告】宋勇 
【本院观点】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宋勇持1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孙彦辉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虽在案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且有多笔经济往来,但孙彦辉明确主张该笔款项系宋勇给付的孙珍珍事故车修车款的一部分并提供了聊天记录、孙珍珍出具的证明以及案涉车辆出险定损理赔材料等证据欲以证明,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150万元与孙珍珍事故车修车
款之间的关联性;结合孙彦辉有关“买车卖车是其自己的事情,与宋勇无关”的陈述,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使宋勇主张的双方就案涉15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的待证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在此情况下,宋勇无需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孙彦辉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宋勇要求孙彦辉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孙彦辉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孙彦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孙彦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52: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3日,宋勇向孙彦辉账号为62xxx67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关于该笔转账的用途,宋勇称,孙彦辉要购买一辆宾利车(事故车),向宋勇借钱,但是孙彦辉买了车之后,宋勇很长时间联系不上孙彦辉,也不知道孙彦辉购买的车辆的具体情况。孙彦辉主张,上述1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宋勇支付给孙彦辉的
修车钱。孙彦辉庭审中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案外人孙珍珍身份证复印件,主张宋勇用案外人孙珍珍身份证复印件办理银行卡,保险公司将车损理赔款支付至该银行卡后,由宋勇再支付给孙彦辉,孙彦辉负责车辆维修。    宋勇向法院提交其与孙彦辉的聊天记录显示,宋勇多次向孙彦辉发送事故车辆的照片。宋勇与孙彦辉均认可,二人存在业务上的合作关系,由宋勇向孙彦辉介绍客户修车,或者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事故车,由孙彦辉修好后再出售,所得收益由二人共同分享。    孙彦辉称其与宋勇存在其他多笔经济往来,二人是合作关系。诉讼中,孙彦辉向法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主张其于2019年4月26日向宋勇转账1325000元,该笔转账是用于买车。宋勇称,收到孙彦辉的该笔转账1325000元后,连同自有资金共265万元,支付给魏远,用于购买劳斯莱斯车辆,该车辆买到后,孙彦辉已经卖了,没有给宋勇分红,宋勇正收集证据另案主张,宋勇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4月26日13:02:52,孙彦辉向宋勇转账1325000元,2019年4月26日13:19:36宋勇向魏远转账265万元;孙彦辉另主张其于2019年5月6日向宋勇转账100万元,称该笔转账是用于买车。宋勇称,收到孙彦辉的该笔转账100万元后,连同自有资金共245万元,支付给唐紫尧,用于购买粤FFX691麦卡
伦跑车(事故车)。宋勇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5月6日16:49:51,孙彦辉向宋勇转账100万元,2019年5月6日17:01:11宋勇向唐紫尧转账145万元,后再转账100万元。宋勇称孙彦辉该两笔转账与本案无关。    宋勇于2021年4月2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孙彦辉发送《律师函》,催促孙彦辉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归还宋勇150万元。快递回单显示该文件于2021年4月23日由他人代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50万元转账的性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彦辉主张宋勇向其转账150万元是用于支付修车款,但法院认为孙彦辉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150万元是宋勇向孙彦辉支付的修车款。法院结合双方转账往来、聊天记录,认为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宋勇主张孙彦辉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和利息。宋勇于2021年4月22日向孙彦辉发送律师函,催促孙彦辉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归还宋勇150万元,邮件显示签收律师函的时间为2021年4月23日,加上5天宽限期,法院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21年4月29日,对于宋勇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彦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勇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宋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孙彦辉提交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聊天记录,欲证明孙彦辉与其持续保持业务合作关系,不定期进行阶段性结算;提交2019年7月21日至7月23日的微
信聊天记录、孙珍珍出具的证明以及案涉车辆出险定损理赔材料,欲证明案涉150万元系宋勇转付孙彦辉的修车款,系车主孙珍珍事故车的修车款280万元中的一部分;提交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12月聊天记录,欲证明案涉150万元于7月份转账后,双方9月24日结算时宋勇欠孙彦辉钱,而且此后的聊天记录里,一直都是孙彦辉向宋勇催账,没有宋勇要求还钱或抵扣的任何内容,孙彦辉根本没有向宋勇借出过钱。宋勇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