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书江、赵会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6684号
农业银行转账【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贾虹刘明军李超
【审理法官】贾虹刘明军李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吕书江;赵会军;徐进龙
【当事人】吕书江赵会军徐进龙
【当事人-个人】吕书江赵会军徐进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吕书江
【被告】赵会军;徐进龙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吕书江向徐进龙付款是否视为向赵会军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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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吕书江向徐进龙付款是否视为向赵会军还款。 赵会军主张吕书江经徐进龙介绍向其借款10万元,吕书江认可收到赵会军借款10万元。赵会军与吕书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吕书江应当向赵会军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吕书江主张实际借款人是徐进龙的问题,吕书江自认向赵会军出具借条并收到赵会军的汇款;结合徐进龙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吕书江与赵会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徐进龙系担保人。吕书江所提徐进龙是实际借款人,赵会军是其指定的付款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关于吕书江主张已还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吕书江应向赵会军履行还款责任,赵会军否认收到还款,吕书江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赵会军委托徐进龙代收还款。据此,吕书江所提向徐进龙还款即视为向赵会军还款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吕书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吕书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5:44: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赵会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转账给吕书江10万元,对于该10万元转账,赵会军称系吕书江通过徐进龙介绍向其借款;吕书江称其收到了该笔转账,但其系向徐进龙借款,徐进龙通过赵会军的账户转账。2019年4月24日,徐进龙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证明2019年4月24日我介绍赵会军借给吕书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我做担保。利息按2%计息(即每月利息贰仟元整)使用期限伍个月即2019年9月25日全部还清。担保人:徐进龙2019年4月24日"。吕书江认可该书面担保证明系徐进龙书写。 吕书江称,其向徐进龙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5分,并给徐进龙出具了借条,吕书江于2019年5月20日通过转账给徐进龙5000元,2019年6月23日转账20000元,2019年6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000元,2019年7月12日转账5000元,2019年8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0000元,2019年9月4日转账6000元,2019年9月25日转账1500元,2019年9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30000元,该借
款已经还清。吕书江同时提交2019年10月1日徐进龙书写的书面证明,载明“证明做为借款介绍人徐进龙收到吕书江还赵会军欠款(孔雀城9号楼21号车库抵押另有欠条10万壹拾万元整)已还7万元及利息全部,如出现赵会军向吕书江催还欠款由徐进龙负责向赵会军偿还,与吕书江无关。特此证明徐进龙2019年10月1日"。赵会军出借款项后,未收到关于该笔借款的还款。 以上所述,由当事人当庭陈述、书面证明、银行转账凭证、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会军主张吕书江向其借款,并提交向吕书江转款1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中间介绍人徐进龙的担保书面证明,证明与吕书江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结合双方陈述和赵会军提交的证据,及吕书江承认确系收到赵会军该笔转账,可以认定赵会军与吕书江存在借贷关系,徐进龙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关于吕书江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吕书江通过转账及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徐进龙共计92500元,称系偿还的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
及利息,并提交徐进龙书写的书面证明,但赵会军出借款项后,并未委托徐进龙代为收回借款,其亦未收到来自借款人吕书江的还款,吕书江提交的徐进龙单方面书写的还款书面证明,不能证实已偿还向赵会军所借款项,故吕书江仍应偿还赵会军借款本金10万元。在吕书江借款之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赵会军要求吕书江按月息2分给付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自2019年4月24日开始计算。关于吕书江转账给徐进龙的款项,吕书江可向徐进龙另行主张权利。 徐金龙自愿为吕书江向赵会军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徐进龙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徐进龙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9年9月25日起六个月。赵会军于2019年11月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徐进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予支持。徐进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吕书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会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二、徐进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吕书江、徐进龙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吕书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乐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4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赵会军虽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但未提供吕书江所打借据,吕书江所借款项系借徐进龙的款项,是徐进龙指定赵会军从银行转款,吕书江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款项还给徐进龙,吕书江已完成还款义务,赵会军与徐进龙之间的借款纠纷与吕书江无关,应由其与徐进龙自行解决。一审中吕书江已提供了徐进龙的说明,尽到了自己的举证义务,一审在没有赵会军借据的情况下仍判决吕书江承担还款责任显然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吕书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吕书江、赵会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66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书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石家庄市新乐诚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进龙。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书江因与被上诉人赵会军、徐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4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
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吕书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乐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4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赵会军虽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但未提供吕书江所打借据,吕书江所借款项系借徐进龙的款项,是徐进龙指定赵会军从银行转款,吕书江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款项还给徐进龙,吕书江已完成还款义务,赵会军与徐进龙之间的借款纠纷与吕书江无关,应由其与徐进龙自行解决。一审中吕书江已提供了徐进龙的说明,尽到了自己的举证义务,一审在没有赵会军借据的情况下仍判决吕书江承担还款责任显然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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