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治国、张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农业银行转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1
【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17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宁杨继生徐连宏
【审理法官】刘宁杨继生徐连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治国;张海滨
【当事人】崔治国张海滨
【当事人-个人】崔治国张海滨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崔治国
【被告】张海滨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债务有无清偿完毕。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显失公平合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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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双方债权债务已告结束,相互再无债权债务。"认定无效错误。1、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以物抵债的法律规定。2、该协议的形成背景是在上诉人及本案借款已无法追回的前提下形成,被上诉人也是建立在该前提下与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显示公平情形。是想在当时的上诉人再无其他财产又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作为当时的债权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取得任何财产都是愿意的。3、在该条协议约定中,“相互再无债权债务"中的手印及改动均为被上诉人捺印及书写。证明被上诉人完全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所以,该约定属于有效条款。综上,一审法院任定该条约定无效错误。三、因上诉人自签订涉案协议后,双方之间在无债权债务,所以也不存在支付利息事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债务有无清偿完毕。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崔治国为证实其已将案涉款项偿还,提交双方于2018年6月2日签订车位抵债协议。从协议内容看,案涉车位抵顶的债
务是175000元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3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崔治国也认可案涉车位在2018年市场价格在10万元以上,故若据此抵债协议认定上诉人崔治国已经偿还完毕案涉债务,显失公平且与本案查明债权债务数额不一致。依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崔治国偿还被上诉人张海滨借款12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崔治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崔治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16: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多年的同事朋友关系,双方自2015年开始多次发生民间借贷往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2016年6月20日,被告为此前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85000元,出具(备注为现金)的借条一张;同日,原告还通过农业银行卡转账交付被告借款50000元;同年8月20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转账交付被告借款26
000元。自2017年1月开始至2018年3月,被告按约定利率月息3分,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250元。2018年3月2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爱的手机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125000元。但被告2018年4月开始欠息,至2019年4月,仅断续支付利息275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并根据原告要求归还本金的口头约定,符合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成立要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1、庭审中被告崔治国承认与原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也未提出异议。据此,从被告自2017年1月开始连续15个月每月向原告付息5250元,能够推定截至2018年3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为175000元。2、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同年3月22日,原告又通过他人手机银行向其转账125000元。两项合计,截至2018年3月被告共计借原告本金300000元,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车位抵债协议效力的认定。1、庭审中,原告承认协议签订时对内容知晓及其署名捺印的真实性,其虽然提供录音用以证明该协议并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录音证据的效力明显低于文字内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和认识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且从转让
公告载明原告手机号码以及物业公司通知原告缴纳车位管理费等行为,可以看出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即该车位已实际交付且原告已经开始行使物权。对原告提出该协议无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从协议内容看,该车位抵偿截至2018年6月2日被告欠原告债务175000元。但庭审中,被告以协议规定“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双方债权债务已告结束,相互再无债权债务"为由,主张自该协议签署后原、被告之间全部债权债务均归于消灭。这与协议签订时原、被告之间存在300000元债权债务事实不符,也显失公平。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也不予支持,亦即该协议签订生效并履行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 三、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庭审中,原、被告虽然对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的约定均无异议,但上述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在车位抵债协议生效并履行完毕后即2018年6月份开始,以12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据此计算,自2018年6月至原告起诉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利息45000元。扣除庭审中
原告自认上述期间内被告已付利息11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原告利息34000元。综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404500元,对其中的本金125000元、利息3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也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范围部分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治国返还原告张海滨借款本金125000元,支付原告张海滨利息34000元(以12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治国支付原告张海滨以本金1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5元,由被告崔治国负担3480元,原告张海滨负担3925元。保全申请费2555元,由被告崔治国负担1315元,原告张海滨负担124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崔治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诉人不
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5000元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签订车位抵债协议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上诉人之前支付的款项130100元全部作为本金处理,所以形成本协议。2、175000元车位抵债协议形成背景及理由如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多次借款30万元,在2018年5月中旬,上诉人的资金及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在淄川区被谭其准套笼所骗,谭其准被淄川区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致使上诉人及本案所涉及的资金无法追回。上诉人名下的资产也已被其他债权人处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将本案涉及的车位抵债所欠被上诉人借款,因在此之前上诉人己支付被上诉人款项130100元,所以,在上诉人又无其他财产并已经支付被上诉人130100元前提下,商定2018年6月2日之前,上诉人所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中125000元作为本金处理,扣除上述125000元作为本金支付款项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75000元,双方协商对剩余借款用本案涉案车位抵债175000元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车位抵债协议,双方并按照协议约定交付车位事项。二、一审法院认定车位抵债协议书中第二条“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
崔治国、张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3民终17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治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滨。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治国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1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治国,被上诉人张海滨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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