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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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南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6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覃安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高明,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维,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忠鹏,*,1988年9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南湖支行与被告滕忠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忠鹏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124629.84元(暂计至2021年2月5日,被告欠款本金109966元、利息9900.8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940.3元、分期手续费3822.73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滕忠鹏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
二、持卡人:滕忠鹏。
三、申领日期:2019年6月25日。
四、利息及费用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领用合约还对免息还款期、手续费的收取方式、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
五、逾期情况:滕忠鹏持卡后,自2020年1月6日产生逾期还款违约金,至2021年2月5日止,滕忠鹏尚欠本金109966元、利息9900.81元、分期手续费3822.7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940.3元。
六、违约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偿还消费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手续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总额过高,有失公平,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以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忠鹏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南湖支行本金109966元;
二、被告滕忠鹏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南湖支行利息、分期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20年1月6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南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被告滕忠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雅婷
人民陪审员  梁 莉
人民陪审员  黄丽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农业银行转账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