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淑雨与徐泽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26 
【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68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黎 
【审理法官】王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平淑雨;徐泽宇 
【当事人】平淑雨徐泽宇 
【当事人-个人】平淑雨徐泽宇 
【代理律师/律所】杨沂萱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孙艳清北京物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沂萱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孙艳清北京物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沂萱孙艳清 
【代理律所】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北京物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平淑雨 
【被告】徐泽宇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为徐泽宇向平淑雨的转账款项的性质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徐泽宇与平淑雨在网上相识,款项的交付时对于款项性质并无书面约定,但在此后聊天记录中一致认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平淑雨亦有明确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平淑雨对于款项
农业银行转账性质提出异议并不能免除其偿还涉案款项的义务。平淑雨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出徐泽宇对其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性质系赠与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徐泽宇关于涉案款项系借款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借款的金额,一审法院将特定时间、特殊数字形式的款项认定为赠与款项,对其他转账金额认定为徐泽宇向平淑雨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6元,由平淑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05 01:31:49 
平淑雨与徐泽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68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淑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沂萱,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泽宇(曾用名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清,北京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淑雨因与被上诉人徐泽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8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黎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淑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沂萱,被上诉人徐泽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淑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徐泽宇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徐泽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将本案错误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所涉纠纷实质为赠与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作出判决,平淑雨认为是法律适用错误,平淑雨与徐泽宇不存在借贷合
意,也从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平淑雨与徐泽宇之间的转账行为应为赠与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徐泽宇为追求平淑雨多次转账给平淑雨,转账款项属于赠与。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徐泽宇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录音文件认定存在借款事实,平淑雨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证明力。平淑雨在原审的质证意见为徐泽宇于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合法,录音内容不完整,双方通话时间远远长于此段录音时间,因此录音存在剪辑的可能,平淑雨对于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错误将平淑雨不予认可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所认定的事实自然也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平淑雨与徐泽宇之间存在借贷事实。首先,平淑雨与徐泽宇通过网络相识,徐泽宇为追求平淑雨,多次主动联系平淑雨,嘘寒问暖,询问平淑雨在哪里在干嘛,每当得知平淑雨在商场购物或是有什么喜欢的东西,就会主动转账,说愿意为平淑雨购买。平淑雨从未主动向徐泽宇借过钱。其次,原审中,徐泽宇提交多笔转账记录为52xxx14等,原审法院认为具有特殊意义的款项,不予认定借款,原审法院认定的款项与未认定款项具有相似性,且转账时间均发生在相识过程中交叉进行,原审法院仅认定具有特殊意义的数字转账为赠与,其他款项为
借贷,认定错误。最后,就经济状况而言,徐泽宇与平淑雨的经济实力也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徐泽宇在原审中,提交收入证明,表示其月收入仅为3500元。平淑雨有车有房有稳定工作收入,不可能向月入3500元的徐泽宇借款而且是用于消费。徐泽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其为获得平淑雨好感多次转账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此案,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四、平淑雨有新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属于赠与款项,用于平淑雨日常消费。平淑雨提供消费记录,用以证明徐泽宇赠与款项均用于平淑雨日常消费,消费包括购买服饰、包包饰品及下午茶等个人消费。从徐泽宇原审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徐泽宇每次转账金额不一,每次转账总额不大,但多次转账,很明显不是借贷,而是对喜欢的女孩子的一种赠与。且从平淑雨提交的消费记录可知,平淑雨也曾为徐泽宇购买过刮胡刀等礼物。平淑雨与徐泽宇之间存在相互赠与的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徐泽宇辩称,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除了应当有如转账的借款交付行为之外,还应当具有借款合意。本案中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但是双方从未一起居住生活,限于网络恋爱。由于徐泽宇法律意识淡薄,同时出于男女朋友关系,因公序良俗或是个人面子等原因,没有让平淑雨出具借条,导致女方多次借款没有证据予以认可。
但在一审起诉前,经徐泽宇催要,平淑雨同意先返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待具备履行能力时予以偿还,双方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予以佐证。但俯视全案,涉案标的为50多万元,徐泽宇也只是一家公司会计助理,每月也只是几千元的收入,完全超出合理的赠予范围。二、赠与合同是把自己的财产无偿的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具备借贷关系,也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构成赠与关系。另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着重考虑双方是否具备赠与关系,上段叙述中已充分证明徐泽宇每月仅几千元收入,每次向平淑雨出具借款均是从公司和朋友处获取,如果这是赠与,双方从相识至今从未见过,不具备同居关系,更不能视为共同支出,完全与公众认知的情况相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平淑雨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徐泽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淑雨偿还徐泽宇借款563550.88元;2.案件诉讼费由平淑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泽宇与平淑雨通过网络认识,双方未曾见过面。徐泽宇表示双方是网上男女朋友关系,平淑雨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存在暧昧关系,并非网上男女朋友关系。
     2021年7月20日,徐泽宇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平淑雨转账1万元。
     徐泽宇通过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向平淑雨转账情况:2017年10月10日转账3000元,2017年10月24日转账3000元,2018年10月13日转账1万元,2018年10月24日转账1万元,2018年11月19日转账1万元,2018年11月26日转账2.5万元,2018年12月30日转账1万元,2019年1月24日转账1万元,2019年1月26日转账1万元,2019年3月3日转账5000元,2019年7月2日转账1万元,2019年10月8日转账5000元,2019年12月20日转账2万元。合计13.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