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华均、曾康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1)粤08民终8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若珠陈小红郑玉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曾华均;曾康耀 
【当事人】曾华均曾康耀 
【当事人-个人】曾华均曾康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曾华均 
【被告】曾康耀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涉案纠纷应如何定性的问题;二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20万元给被上诉人是否合理合法。虽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的时间为2016年2月,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3年,但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1-09 20:10:24 
曾华均、曾康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8民终8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华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康耀。
     委托诉讼代理:黄智,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蔡佳慧,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华均因与被上诉人曾康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20)粤0883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曾华均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20)粤0883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曾康耀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曾康耀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时候没有以上证据,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借款合意。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涉案20万元不属于借款,原审法院推定为民间借贷是不正确的。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证明,本案充其量的不当得利,根据民法总则规定,不当得利民事权利主张诉讼时效为三年,被上诉人2016年2月6日通过转账方式将20万汇到上诉人账户,其主张权利应当在2019年2月5日前,其于2020年7月1日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依照民间借贷对本案进行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康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016年2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20万,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认定是借款,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情合法,应予支持。二、上诉人称涉案2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的说法有悖常理。首先,涉案转账时,上诉人是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称是不当得利,但是当收到如此大额且来源不明的转账时候,都应当查询是何人专账,其在不清楚转账人等情况下擅自处分使用了款项,明显有悖常理,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另外,被上诉人不可能在没有原因的情况下给上诉人转账20万,如果是错转,两人关系是堂叔侄,被上诉人不可能不告知上诉人要求返还。其次,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承认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过银行转账来往,说不当得利是错误的,而且被上诉人没有渠道获取上诉人银行账号,肯定是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本着信任借款给上诉人,未立下借条和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本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是由于案外人曾观华2016年、2017年一直为上诉人还利息,上诉人碍于情面没有起诉。但2017年多次催告还款,上诉人不予理会,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
     曾康耀向一审法院提诉请求:1.判令曾华均向曾康耀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2020年6月22日尚欠利息129133.34元,实际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曾华均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康耀与曾华均系堂叔侄关系。2016年2月6日,曾康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曾华均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曾康耀主张其与曾华均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200000元系借款本金,与曾华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且主张曾华均经曾康耀同意安排其叔叔即案外人曾观华向其偿还了借款利息共计82600元。曾华均则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否认委托第三人向曾康耀偿还利息,双方争议较大故产生该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转账款是否为借款,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如果是借款是否存在利息及他人代偿的情况。
     一、关于涉案转账款是否为借款,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在本案中,曾康耀依据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回单)起诉曾华均,主张该转账凭证上的金额20
农业银行转账
万元为借款本金,请求曾华均予以偿还。庭审过程中,曾华均的代理人称“被告不清楚谁转给他,被告将该笔钱转给朋友,作为代理人不清楚转给谁。该笔钱被告应该是一次性转给朋友的”。经庭审询问,曾华均代理人称曾华均收到款项后没有去查询该笔款项的来源。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2月6日,即该笔款项汇入至曾华均的账户时,曾华均已年满21周岁,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其辩称在收到涉案大额款项时不清楚是谁转给他的,也没有去查询该笔大额款项的来源,这明显有悖常理。另,经法庭询问“被告,在涉案转账款发生前,双方是否发生银行转账的经济来往”,被告的答复是“没有。因为被告学业未完成,与其他人没有经济往来”。从曾华均的答复可见,曾康耀在涉案转账款发生前并不知道曾华均的银行卡号,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交易习惯,本院认定系曾华均主动提供银行账号给曾康耀,曾华均主张涉案转账款系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应认定涉案转账款是借款,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曾华均在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及其他债务纠纷的情况下提供其本人的银行账号给曾康耀,应认定其具有向曾康耀借款的意思表示,曾康耀通过银行转账向曾华均提供的银行账号汇入款项20万元,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有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回单)予以佐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之间没有签署借据,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曾康耀主张曾华均偿还借款20万元,曾华均应承担偿还责任。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及他人代偿的情况。在本案中,曾康耀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且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被告安排了其叔叔,即案外人曾观华向曾康耀偿还借款利息,曾康耀对此表示同意”,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庭审中,曾华均对利息的约定及他人代偿的情况均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曾康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仅能证实其与案外人曾观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不足以证实是曾华均安排曾观华为其代偿利息,也不足以证实曾康耀与曾华均之间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曾康耀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曾康耀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院对曾康耀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限曾华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康耀偿还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7元,由曾华均负担4300元,由曾康耀负担19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