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付全、陈中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3 
【案件字号】(2021)云23民终13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斌蒋文娟蔡建华 
【审理法官】刘斌蒋文娟蔡建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付全;陈中友;宋余 
【当事人】杨付全陈中友宋余 
【当事人-个人】杨付全陈中友宋余 
【代理律师/律所】熊彦华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刘瑜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熊彦华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刘瑜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熊彦华刘瑜 
【代理律所】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付全;陈中友 
【被告】宋余 
【本院观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杨付全提供的证据能证实与陈中友之间存
在民间借贷关系。宋余在《借款对账情况说明》上以担保人签名,但同时又写明“宋余不承担法律责任”,结合杨付全、宋余在一审庭审中各自的陈述,不能认定宋余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杨付全上诉提出应由宋余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授权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破产和解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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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宋余在《借款对账情况说明》上以担保人签名,但同时又写明“宋余不承担法律责任”,结合杨付全、宋余在一审庭审中各自的陈述,不能认定宋余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杨付全上诉提出应由宋余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付全、陈中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付全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71元由其负担(已交);陈中友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4元由其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农业银行转账2022-09-24 00:47: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付全与陈中友均系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三家镇人,双方于1990年认识。2013年至2014年间,杨付全从事建筑施工承揽。杨付全与宋余于2014年认识。2015年8月11日,杨付全(出借人)与陈中友(借款人)共同签署《借款对账情况说明》,内容为:“陈中友因承建‘楚雄豪庭世家’地产,缺乏项目启动资金,多次向杨付全借款。现经双方确认如下: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陈中友共计分十二次向杨付全借现金218.5万元(大写:贰佰壹拾捌万伍仟元),借款利息按年利息三分计算。双方共同认可上述事实,该情况说明经双方确认签字后,借据由借款人收回。”之后,宋余于同日在前述《借款对账情况说明》上签署“担保人宋余51xxx22XXXX”及“宋余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后《借款对账情况说明》由杨付全持有、保管。签署《借款对账情况说明》后,陈中友未向杨付全偿还过借款本息,杨付全在提起诉讼前未向陈中友主张过借款本息。杨付全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2185000元系《借款对账情况说明》载明的借
款2185000元其实际出借给陈中友的借款本金为1993000元,《借款对账情况说明》载明的借款2185000元中包含借款本金1993000元自借款次日起至对账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后未付清的利息192000元;《借款对账情况说明》载明的借款次数十二次及借款金额为:2013年10月18日190000元一次(实际当天为40000元一次、150000元一次,按一次算)、2013年10月19日150000元一次、2013年10月20日50000元一次、2013年10月22日100000元一次、2013年10月24日50000元一次、2013年11月10日100000元一次、2013年11月17日280000元一次、2013年12月19日70000元一次、2014年1月21日255000元一次、2014年3月6日290000元一次、2014年3月28日458000元一次,以及将前述借款应付未付的利息192000元算作一次,其中2013年12月19日的70000元及2014年3月28日的458000元转到陈中友的银行账户上,其余款项系取现后交付给陈中友,以上借款陈中友用于楚雄豪庭世家房地产开发项目。另查明,杨付全名下云南红塔银行62×××58的银行卡于2013年10月18日取现190000元(40000元一次、150000元一次),于2013年10月19日取现150000元,于2013年10月20日取现50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取现100000元,于2013年10月24日取现50000元。杨付全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1的银行卡于2013年11月10日取现100000元,于2013年11月17日取现2800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转出70000元。杨
付全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63的银行卡于2014年1月21日取现255000元,于2014年3月6日取现290000元。杨付全名下中国农业银行10×××97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28日向陈中友中国农业银行10×××11的银行账号转账458000元。2021年3月11日上午,杨付全在与宋余电话通话中自述裁剪了宋余在《借款对账情况说明》上签署的“宋余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宋余对上述电话通话进行了录音,并将录音刻录成光盘于2021年3月11日下午开庭审理时作为证据提交。同时,杨付全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款对账情况说明》原件上无“宋余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其认可裁剪了宋佘在《借款对账情况说明》上签署的“宋余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对杨付全前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经院长批准,楚雄市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云2301司惩3号决定书,对其处予6000元的。同时查明,2012年,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楚雄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楚雄豪庭世家房地产项目A栋建设工程。2014年1月,楚雄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楚雄豪庭世家房地产项目A栋建设工程发包给陈中友、宋余进行施工。2014年3月6日,陈中友、宋余与杨付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楚雄豪庭世家房地产项目A栋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杨付全。在随后施工中,陈中友、宋余通过银行转账和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向杨付全指定的收款账户进行陆续付款,杨付全收款后向宋余出具暂借
单和收条。2015年7月2曰,杨付全与陈中友、宋余对楚雄豪庭世家房地产项目八栋工程从地下室至33层进行估算,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70元计算,杨付全应当领取工程劳务款为11515000元,双方最后约定陈中友、宋余按照该笔款项75%的标准支付,扣减杨付全已借支款项3000000元,陈中友、宋余尚欠杨付全工程劳务款5636250元未付。2015年8月6日,陈中友将交到楚雄市社会保障局的63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回用于支付杨付全的工人工资。2015年8月12日,宋余向杨付全支付人工费486000元。之后宋佘、陈中友未支付相关款项。杨付全就以上未付劳务费向楚雄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云23民终48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陈中友、宋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曰内支付杨付全劳务费4520250元;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楚雄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陈中友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16的银行卡向杨付全中国农业银行10×××97的银行账户转账14次合计1998000元。2014年9月28日,陈中友通过其6236XXXX6016的银行卡向杨付全6228XXXX7017的银行卡转账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