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王文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7 
【案件字号】(2022)津02民终23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海东常静郭矗 
【审理法官】刘海东常静郭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文;王文博 
【当事人】李文王文博 
【当事人-个人】李文王文博 
【代理律师/律所】孙青松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李琳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李洋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青松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李琳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李洋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青松李琳李洋 
【代理律所】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文 
【被告】王文博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农业银行转账【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文博与李文之间有款项往来,李文还向王文博出具了欠条,一审期间李文认可与王文博之间系借贷关系但主张已经偿还完毕,二审中李文否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主张系共同投资,李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否定其在一审期间认可的事实,本院对
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李文向王文博转款的性质,即双方之间是否约定了利息一节,王文博主张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李文对此予以否认,在2019年5月8日的欠条形成前,双方虽互有款项往来,但未形成书面借款合同,而案涉欠条系双方对于此前款项的汇总、梳理和确认,李文主张该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李文的还款,其在上述欠条形成后,又于2019年7月分两笔向王文博转账共计90万元,其转账金额及时间与欠条记载的第一笔款项偿还时间、金额基本一致,由此可以认定案涉欠条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前全部借款、还款金额的梳理,因此李文以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其还款均为偿还本金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1元,由上诉人李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1:16: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博与李文系朋友,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2019年5月8日,李文出具欠条一张:2019年5月8日,本人李文欠王文博人民币1900000,(大写金额)壹佰玖万元整,因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经双方协商,分两次还清。第一次还款900000元(大写金额)九拾万元整,定于2019年6月30日还清:第二次还款1000000元(大写金额)壹佰万元整,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则全部还清。如逾期未付,则每天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王文博。期间不上诉,不催李文还款。立据为证,本协议一式两份。欠款人处有李文签名。承诺人处有王文博签名。    王文博之母毛秀敏向李文转账明细如下:2014年9月9日向李文转账15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向李文转账200000元,2015年11月23日向李文转账123000元,2016年5月27日向李文转账20000元,2017年12月12日向李文转账700000元。    王文博向李文转账明细如下:2016年4月25日向李文转账200000元,2016年4月26日向李文转账100000元,2016年8月30日向李文转账200000元,2017年6月1日向李文转账358000元,9月21日向李文转账500000元,9月22日向李文转账400000元,12月19日向李文转账400000元,12月26日向李文转账100000元。    另查,2014年1月13日,毛秀敏向李文名下尾号为5012的农业银行卡存入200000元。    李文向王文博转款明细如下:2014年1月16日转账36000元,5月6日转账36000元6
月27日转账6000元,8月1日转账3000元,9月4日转账20000元,9月12日转账27000元,9月26日转账3000元,10月16日转账5000元,10月29日转账3000元,11月28日转账3000元,12月11日转账15万元,12月19日转账3200元,12月24日转账6000元,2015年1月6日转账10万元,1月26日转账20.3万元,2月27日转账4000元,3月27日转账3000元,4月28日转账3000元5月27日转账3000元6月30日转账3000元7月24日转账1万元,8月28日转账3000元,11月26日转账3000元,12月22日转账3000元,2016年1月21日转账3000元,2月23日转账3万元,3月22日转账3000元,4月22日转账3000元,4月27日转账5.4万元,5月13日转账10万,5月17日转账3750元,5月27日转账2万元,6月20日转账3750元,7月27日转账10.7万元,8年17日转账3000元,9月1日转账3.6万元,9月21日转账3000元,10月17日转账3000元,10月26日转账5.4万元,11月18日转账3.9万元,2017年1月13日转账15.4万元,1月17日转账1500元,2月20日转账13.6万,4月10日转账3万元,4月27日转账2.4万元,7月21日转账5.4万元,8月22日转账3.6万元,9月22日转账1.35万元,9月28日转账6000元,10月20日转账6.75万元,11月21日转账1.35万元,11月30日转账4.2万元,12月20日转账3万元,12月29日转账7500元。2018年1月19日转账8.4万元,1月30日转账7500元,2月12日转账3万元,2月27日转账4.35万元,3月21日转账3万元,3月29日转账7
500元,4月17日转账3万元,4月26日转账5.4万元,5月2日转账7500元,5月18日转账3万元,5月31日转账4.35万元,6月19日转账3万元,7月2日转账7500元,7月19日转账9.15万元,8月20日转账3万元,9月1日转账4.35万元,9月19日转账3万元,9月30日转账7500元,10月19日转账2.5万元,11月19日转账2.5万元,12月20日转账2.5万元。2019年2月1日转账50万元,5月7日转账10万元,共计3002700元。    2019年7月1日,李文通过向王文博转账支付40000元,7月8日向王文博转账支付860000元。    一审审理中,李文陈述,双方借贷不存在利息,并认为2019年5月8日出具的欠条属于自身“认识上的错误”所致。王文博则陈述,双方借贷存在利息,利息为月3%,后期变更为月1.5%,最终形成5月8日出具的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文博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均由王文博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毛秀敏向李文名下银行卡存入2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李文与王文博之间存在借贷
关系,且有利息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文博向李文的转款是共同投资,如果存在借贷且有利息的约定,双方长达5年的转款,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且没有催讨记录,有悖于常理,即使双方之间有借款事实,李文向王文博的转账金额也远超王文博向李文的转账金额,一审法院认定李文偿还1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错误;3.李文书写的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王文博为应付其家里人而让李文帮忙书写。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李文认可毛秀敏在2014年1月13日存入其卡中20万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李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文、王文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2民终23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松,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文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