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清、荣阳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1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32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小琳 
【审理法官】梁小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观清;荣阳铝业(中国)有限公司 
【当事人】何观清荣阳铝业(中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何观清 
【当事人-公司】荣阳铝业(中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曾凡星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陈咏妍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陈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凡星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陈咏妍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陈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凡星陈咏妍陈琛 
【代理律所】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何观清 
【被告】荣阳铝业(中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的工资数额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何观清在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是正常提供劳动,故荣阳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资,双方确认何观清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为4405.63元,故荣阳公司应向何观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3日的工资607.67元(4405.63元/月÷21.75天×3天)。至于2019年7月4日至17日,赵金凡虽有到公司上班,但没有提供具体的劳动,而荣阳公司在此期间曾与何观清协商调岗问题,对其未提供劳动的行为也未作处理。故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的规定,荣阳公司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何观清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浮动工资(包括月度考核奖金、加班工资和补贴),故荣阳公司需向何观清支付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17日的工资965.52元(2100元÷21.75天×10天)。综上,荣阳公司应向赵金凡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的工资为1573.19元。何观清主张荣阳公司应支付2633.2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荣阳公司每月向何观清支付工资总额为“基本工资人民币以公司薪资制度为准(税前应发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及浮动工资。浮动工资以实际计算为准,包括:月度考核奖金、加班工资和补贴"。根据荣阳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何观清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高温补贴等构成,何观清虽对《工资表》不予认可,但《工
资表》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与何观清提交的银行流水能相对应,且荣阳公司提交的有何观清签名的《员工月度工资条签收记录表》已经注明加班工资按实计算,结合何观清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就加班工资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荣阳公司所主张的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赵金凡主张荣阳公司应向其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加班费4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何观清同意荣阳公司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或何观清的工作能力变化情况,在合同期内调整何观清的工作岗位及具体的工作内容。荣阳公司因经营生产需要而对何观清的岗位进行调整,且承诺调岗后部门会安排岗位培训后上岗,岗位级别不变,薪资待遇与原岗位持平。何观清因对岗位调整有异议而没有到新岗位报到,但有回荣阳公司上班,双方也曾就调岗问题进行协商。现何观清主张根据荣阳公司自2019年7月10日起单方删除何观清的指纹打卡系统中的姓名及工号,剥夺何观清的工作权利等行为,可视为荣阳公司实际是以事实行为单方解除与何观清的劳动关系,且构成违法解除。但荣阳公司对此不确认,表示何观清无法进行指纹考勤与其在非正常上班时间进行考勤且其原任职部门撤销这两个因素有关,其没有主动解除与何观清的劳动合同,并主张何观清是主动离职。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而双方又确认双
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该情形可视为双方劳动关系是由荣阳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荣阳公司依法应向何观清支付经济补偿。一审认定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对该问题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仍予以维持。何观清主张荣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观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何观清的上诉请求部分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1019号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1019号第二项为荣阳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何观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的工资1573.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观清负担5元、荣阳铝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34:25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何观清与荣阳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13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荣阳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何观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的工资1255.17元;三、荣阳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何观清支付经济补偿金33042.23元;四、驳回何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荣阳铝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何观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2.依法改判荣阳公司向何观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的工资2633.25元;3.依法改判荣阳公司向何观清支付加班费40000元;4.依法改判荣阳公司向何观清支付违法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赔偿金66084.45元;5.判令荣阳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7月1日至17日,何观清均有到荣阳公司上班,荣阳公司应
向何观清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019年7月3日,何观清收到荣阳公司的调岗通知后,并不同意其单方变更何观清岗位的行为,双方对于调岗并未达成协议,何观清有权不到新岗位报到并工作。何观清在收到调岗通知后未与荣阳公司协商一致时,仍回原工作部门工作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荣阳公司不为何观清分配工作的行为并非何观清所造成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因此,荣阳公司应当向何观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17日的工资2633.25元。二、何观清在职期间经常加班,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荣阳公司应向何观清支付足额加班费。何观清在职期间,每个月上班28天,每天上班12小时。在何观清的工作时间中,部分为平日延长工作时间,部分为休息日,部分为法定节假日,以上时间荣阳公司安排何观清工作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支付加班费用。何观清的所有工作时间均已在打卡中显示,而荣阳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已经足额支付相关加班费的证据,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荣阳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向何观清支付足额的加班费用。三、荣阳公司单方删除何观清的指纹打卡系统中的姓名及工号,剥夺何观清的工作权利,视为单方事实解
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除与何观清的劳动关系,应当向何观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荣阳公司虽然主张从未向何观清书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荣阳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起删除何观清的指纹打卡系统中的姓名及工号,导致指纹考勤后无法显示工号、姓名;且停用何观清的员工饭卡系统,使其无法再在员工饭堂中用餐;在2019年7月17日后完全删除何观清的全部考勤资料,导致何观清无法在指纹打卡系统中打卡,剥夺了何观清的工作权利,属于荣阳公司以其事实行为向何观清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荣阳公司应支付何观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庭审中何观清补充如下:1.在一审期间,何观清已经举证证明,尤其是录音录像,证明在2019年7月4日后,何观清每天均有去上班打卡,但荣阳公司以何观清必须马上调到新的工作岗位为由,拒不安排工作。荣阳公司没有安排具体的工作,是荣阳公司的单方行为,与何观清无关,故2019年7月4日至7月17日的工资应该发放。2.一审庭审结束后,荣阳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承包协议,没有日期、没有案外人主体,且何观清发表了反对的意见,但一审法院继续采用。其次,该证据是承包协议,不是外包服务合同,没有将企业的修车业务全部外包,事实上,企业的修车还在荣阳公司,一审法院对该承包协议的认定存在冲突的地方。3.何观清的工作岗位、工种均被调整,一审法院认为调整合理错误。4.在2019年7月4日收
到荣阳公司要求调整工作岗位的通知后,何观清一直积极协商,且要求不更换工种,因为是职业规划的重要部分,但荣阳公司一直拒绝何观清的请求。荣阳公司在何观清连续打卡上班却没有安排工作,其后取消考勤、取消饭卡的行为是荣阳公司单方事实解除与何观清的劳动合同,在荣阳公司没有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何观清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何观清的请求。综上所述,何观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何观清的上诉请求部分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