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佳庆与吉林安泰护卫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4
【案件字号】(2020)吉02民终19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卓关晶刘静
【审理法官】陈卓关晶刘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佳庆;吉林安泰护卫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谢佳庆吉林安泰护卫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谢佳庆
【当事人-公司】吉林安泰护卫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少滨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少滨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少滨
【代理律所】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谢佳庆
【被告】吉林安泰护卫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谢佳庆在安泰公司担任押运员岗位,其岗位工作内容决定其提供劳动的时间不同于其他岗位,即与客户(银行)工作日期一致,且工作时间在银行上班前、下班后,对此在其与安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应为明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定时工时制,应视为对此工作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应予以遵守。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谢佳庆在安泰公司担任押运员岗位,其岗位工作内容决定其提供劳动的时间不同于其他岗位,即与客户(银行)工作日期一致,且工作时间在银行上班前、下班后,对此在其与安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应为明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
定时工时制,应视为对此工作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应予以遵守。谢佳庆对安泰公司安排了休息场所并无异议,在休息场所的休息时间不应认定为加班时间。安泰公司实际支付谢佳庆的工资待遇远超过约定的金额,超过部分的劳动报酬属于安泰公司针对特殊岗位及工作时间方式给予谢佳庆的补偿。故对谢佳庆关于加班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佳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佳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1:15: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吉林市金融护运中心(以下简称金融护运中心)与谢佳庆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谢佳庆担任押运员岗位工作;谢佳庆工作应达到金融护运中心工作需要;谢佳庆实行定时工时制;金融护运中心依法保证谢佳庆的休息权利,谢佳庆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
以及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带薪年休假等休假权利;金融护运中心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谢佳庆加班,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谢佳庆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谢佳庆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三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金融护运中心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谢佳庆工资,月工作为2100元;金融护运中心安排谢佳庆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按照国家、吉林省相关规定依法向谢佳庆支付加班费或安排补休;谢佳庆应认真参加金融护运中心组织的各项必要的教育培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5月1日,金融护运中心与谢佳庆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金融护运中心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谢佳庆工资,月工资为2200元;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同2016年5月1日劳动合同书。2018年5月1日,金融护运中心与谢佳庆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金融护运中心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谢佳庆工资,月工资为2200元;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同2016年5月1日劳动合同书。谢佳庆日常主要工作内容为早晨在被服务单位营业前将押运物品运送至指定地点,之后在指定场所休息待命,下午在被服务单位停止营业后,将押运物品从被服务单位营业场所运送回保存地
点,将车辆在本单位入库,结束工作。2019年7月3日,安泰公司向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请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要求对其904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安泰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9年7月19日,安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谢佳庆为安泰公司勤务四大队八中队押运员,2016年4月7日上岗,2019年5月24日离岗不再执行勤务工作,工作期间,在安泰公司长期住宿,单位为其提供免费宿舍,免费用水用电,就餐享受公司补贴,公司用餐标准为15元/餐,其个人交纳3元/餐,公司补助12元/餐。2019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在审理(2019)吉0204民初4041号案件时,安泰公司提交了关于交接登记簿的情况说明,载明:谢佳庆所属四大队八中队涉案运钞车交接登记簿(2019.1-2019.1.31)随机抽取几日交接登记簿可以显示:1.2019年1月6日,6:50单位出发,7:24到中心库取包,7:46到达长春农商行,8点到惠民村镇银行,8:10到中东网点,早上工作结束,8:30到达中心库休息室。8:30至15:25在中心库休息室休息近7个小时。15:30至解放路欧亚商都上门收款,15:45到达长春农商行送上门收款包,16:00到惠民村镇银行取包,16:30到中东网点取包,16:44到达长春农商行取包,17:10到达中心库送所有款包,工作结束,18:00运钞车回到单位如车库、支入库。2.2019年1月13日,6:50单位出发,7:30
到中心库取包,7:39到达长春农商行,7:51到惠民村镇银行,8:05到中东网点,早上工作结束。8:25到达中心库休息室。8:25至15:25在中心库休息室休息7个小时。15:30至解放路欧亚商都上门收款,15:42到达长春农商行送上门收款包,15:59到惠民村镇银行取包,16:30到中东网点取包,16:41到达长春农商行取包,17:10到达中心库送所有款包,工作结束,18:00运钞车回到单位入车库、支入库。由此可见:上午工作2个小时,下午工作2个半小时,其余时间为休息时间。休息时间押运员活动自由,可以请假外出(不扣除工资)、健身、睡觉、看报、看手机、打游戏等。2016年4月至2019年5月,谢佳庆每月除基本工资之外包含岗位工资、奖励工资、奖金、补发等工资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谢佳庆要求安泰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谢佳庆系因个人原因自愿解除与安泰公司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于谢佳庆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谢佳庆抗辩称是在安泰公司的逼迫下签字的,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谢佳庆请求安泰公司支付加班费及夜间值班费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案情,不应予以支持。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日常生
产生活中,劳动用工形式种类繁多,职工是否属于加班不应仅以工作时间衡量,应当结合工作性质、岗位要求、劳动方式、劳动量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判认定。本案中,谢佳庆从事的押运工作要求其提供劳动的固定时间段是在客户上班时间之前、下班之后,在早晨时间段的押运工作结束后,每天有长时间的休息待命时间,该时间段内虽然需要服从安泰公司的管理,但并没有固定的工作内容。因此,谢佳庆所称的“加班时间及夜间值班”并非在正常工作时段内付出与所取得劳动报酬相对应的劳动之外继续延伸出来的额外工作量,而是工作内容决定其提供劳动的时间不同于其他岗位,故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另行给付劳动报酬的“加班时间及夜间值班”。第二,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安泰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待遇远超过约定的金额,超过部分的岗位工资、奖励工资等劳动报酬,虽然名称并非“加班费及夜间值班费”,但均属于针对特殊岗位及工作方式给予的补偿,劳动报酬总额上已经完全能够补偿谢佳庆在时间方面的消耗和损失。第三,首先,谢佳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夜间值班;其次,安泰公司认为在押运员白天均不在单位的情况下,每十天晚上传达会议精神,属根据工作性质的合理分配,不应认定为夜间值班;最后,谢佳庆家在外地,安泰公司为其免费提供宿舍,宿舍在单位内,不应认定为夜间值班。综上,劳动合同双方系平等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得到合法保护,谢佳庆要求安泰公司对
其大段的不提供劳动的待岗时间按正常工作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对其应当正常工作的时间段另行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于理相悖,有失公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谢佳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佳庆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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