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宝鸡圣地能源有限公司与陕西法门寺纸业有限公司,宋宽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2 
【案件字号】(2020)陕03民终8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志平任小剑陈蔚 
【审理法官】陈志平任小剑陈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陕西宝鸡圣迪能源有限公司;宋宽让;陕西法门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陕西宝鸡圣迪能源有限公司宋宽让陕西法门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宋宽让 
【当事人-公司】陕西宝鸡圣迪能源有限公司陕西法门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烈忠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杨天虎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烈忠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杨天虎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烈忠杨天虎 
【代理律所】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
【原告】陕西宝鸡圣迪能源有限公司 
被告宋宽让;陕西法门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规定是对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规定,而不是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诉讼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关联性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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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认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自2016年后,被上诉人要求将保险加到工资中由其自行缴纳,这不是上诉人原因导致的。首先,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和被上诉人有约定的事实;其次,即便双方有约定,该义务也不因与劳动者有约定而免除。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自2016年至2019年6月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该向被
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不应该从2004年10月算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宋宽让从2004年10月在法门寺纸业公司工作,2013年1月起被安排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9年6月。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确认宋宽让的工作年限从2004年10月至2019年6月,其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058.85元×15个月=45882.75元,并无不当。  关于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已在工资中发放,不应该再支付加班费。经查,原审在计算被上诉人的加班费时已将随工资发放的加班费予以扣除,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加班费计算错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的时效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规定是对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规定,而不是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诉讼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不
予支持。  综上所述,陕西宝鸡圣迪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宝鸡圣迪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9:27: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陕西法门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被告陕西宝鸡圣迪能源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注册成立。2004年10月原告宋宽让应聘到被告法门寺纸业公司一分厂蒸料班从事装料工作,工资按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个月后,原告被调往被告法门寺纸业公司加油站,从事营销、安全员等工作。被告圣迪能源公司成立后其法定代表人任命原告为圣迪能源公司加气站站长,负责加气站的全盘工作,同时兼任法门寺纸业加油站主管。2013年1月,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圣迪能源公司加气站工作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陕西法门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宝鸡圣迪能源有限公司均依法登记注册成立,主体资格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从2004年10月就职于被告法门寺纸业公司工作,2013年1月又依照两被告的安排就职于被告圣迪能源公司工作,先后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确定终止时间,应认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被两被告从第一被告调往第二被告处工作,但社保关系和工资仍由第一被告支付了一段时间。可见,两被告虽为独立的法人,但两个公司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且原告从第一被告处到第二被告处工作,非原告本人原因。因此,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4年10月算起。本案中,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由第一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6年之后,被告再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原告宋宽让离职的原因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陕西宝鸡圣迪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部分错误。1、关于缴纳养老保险的实际情况是,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由原审被告缴纳;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由原审被告代为缴纳,而不是原审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6年后,被上诉人要求将养老保险加到工资中由其自行缴纳,这不是上诉人原因导致的。
2、原审查明“2019年6月12日,双方因缴纳养老保险发生纠纷"完全错误。事实情况是2019年6月12日,被上诉人言称要在家哄孙子,后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到岗。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离职的原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完全错误,被上诉人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办理离职手续,依法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从第一被告处调往第二被告处,工作年限从2004年算起认定错误。四、原审判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各类节假日加班费已在月工资中发放了。五、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一年的时效期间,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关于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已在工资中发放,不应该再支付加班费。经查,原审在计算被上诉人的加班费时已将随工资发放的加班费予以扣除,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加班费计算错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的时效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规定是对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规定,而不是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诉讼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陕西宝鸡圣迪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宝鸡圣地能源有限公司与陕西法门寺纸业有限公司,宋宽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3民终8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宝鸡圣迪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城新区东侧(104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史俊峰,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宽让,(曾用名宋红让)。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烈忠,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法门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扶风县;
     法定代表人:王周权,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虎,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宝鸡圣迪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宽让及原审被告陕西法门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扶风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4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陕西宝鸡圣迪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部分错误。1、关于缴纳养老保险的实际情况是,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由原审被告缴纳;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由原审被告代为缴纳,而不是原审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6年后,被上诉人要求将养老保险加到工资中由其自行缴纳,这不是上诉人原因导致的。2、原审查明“2019年6月12日,双方因缴纳养老保险发生纠纷"完全错误。事实情况是2
019年6月12日,被上诉人言称要在家哄孙子,后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到岗。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离职的原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完全错误,被上诉人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办理离职手续,依法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从第一被告处调往第二被告处,工作年限从2004年算起认定错误。四、原审判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各类节假日加班费已在月工资中发放了。五、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一年的时效期间,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