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诉被告)、互诉原告)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2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53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最久张士光罗巧
【审理法官】周最久张士光罗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杉川机器人有限公司夏艳伟
【当事人-个人】夏艳伟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杉川机器人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深圳市杉川机器人有限公司;夏艳伟
【本院观点】双方上诉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在以下几个三个方面现逐项予以评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夏艳伟加班时长提出了异议但均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上诉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在以下几个三个方面现逐项予以评判。
【裁判结果】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96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9661号民事判决第九项; 三、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966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深圳市杉川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艳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085.17元。 四、驳回夏艳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夏艳伟、深圳市杉川机器人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夏艳伟、深圳市杉川机器人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15:16
【一审法院查明】二、原审法院认定夏艳伟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月工资(含应发工资和加班工资)高于深圳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按照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将2018年终奖金额及未实际发放的加班费作为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三、原审法院认定工作日加班时间为338.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49小时(281.5-32.5)有误,夏艳伟应计工作日加班时间为297.33小时,应计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49.5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为64207.90元(25050÷21.75÷8x297.33x150%)。休息日加班时间261.5小时,扣除调休时长112小时,应计的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49.5小时,原审法院认定“扣除应休年休假时间,被告在休息日调休时间为32.5小时”与原审法院支持夏艳伟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相矛盾。调休时间应结合考勤表、调休单、工资发放核实确定,原审法院计算调休时间存在错误。
【二审上诉人诉称】杉川机器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杉川机器人公司无须向夏艳伟支付年终奖45941.32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杉川机器人公司仅需向夏艳伟支付违法赔偿金81415.29元;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杉川机器人公司仅需向夏艳伟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64207.90元,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3045.68元;撤销一审判决第
七项,改判杉川机器人公司按夏艳伟胜诉比例支付律师代理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夏艳伟承担。 夏艳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杉川机器人公司支付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91025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杉川机器人公司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51045.92元;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杉川机器人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7.6元。
互诉被告)、互诉原告)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53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深圳市杉川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园北区北环大道9018号大族创新大厦A区5层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E9033U。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夏艳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杉川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称杉川机器人公司)因与上诉人夏艳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966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杉川机器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杉川机器人公司无须向夏艳伟支付年终奖45941.32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杉川机器人公司仅需向夏艳伟支付违法赔偿金81415.29元;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杉川机器人公司仅需向夏艳伟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64207.90元,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3045.68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杉川机器人公司按夏艳伟胜诉比例支付律师代理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夏艳伟承担。
杉川机器人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年终奖金双倍支持夏艳伟2019年度年终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年终奖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围,杉川机器人公司依据自身经营情况发放2018年度
年终奖,并不能认为2019年就应按照2018年的标准发放年终奖,公司无义务也无法律规定应举证证明经营状况及夏艳伟考核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 二、原审法院认定夏艳伟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月工资(含应发工资和加班工资)高于深圳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按照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将2018年终奖金额及未实际发放的加班费作为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三、原审法院认定工作日加班时间为338.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49小时(281.5-32.5)有误,夏艳伟应计工作日加班时间为297.33小时,应计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49.5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为64207.90元(25050÷21.75÷8x297.33x150%)。休息日加班时间261.5小时,扣除调休时长112小时,应计的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49.5小时,原审法院认定“扣除应休年休假时间,被告在休息日调休时间为32.5小时”与原审法院支持夏艳伟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相矛盾。调休时间应结合考勤表、调休单、工资发放核实确定,原审法院计算调休时间存在错误。
夏艳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杉川机器人公司支付2018年6月19日至2
019年12月17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91025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杉川机器人公司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51045.92元;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杉川机器人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7.6元。
夏艳伟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夏艳伟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的平时加班时间认定有误,扣除夏艳伟下午下班后30分钟加班时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认可的《考勤记录》,夏艳伟平时加班有打加班卡,《考勤记录》中有明确的加班开始时间及结束时间,一审法院将夏艳伟加班时间的前30分钟不算入与现有证据不符。夏艳伟系残障人士,行动不便,一般下午下班后都不会去外面吃饭,而是选择加完班后回家吃。按照夏艳伟一审期间提交的统计表,杉川机器人公司应支付平时加班费91025元。
二、《劳动合同》约定,夏艳伟2019年度年终奖应为“2个月薪资X在职时间X绩效考核X公司效益”。一审判决按照23886.96元的薪酬标准计算年终奖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2个月薪酬的标准应当是夏艳伟2019年平均应发工资标准,包含加班费。一审判决在
第3页计算夏艳伟离职前平均应发工资为27138.43元明显有误,该数额并未包括夏艳伟的加班费。根据计算,夏艳伟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的平时加班费总额为67377元,休息日加班费总额为6061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3448.32元。折算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8091元,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年终奖,金额为(38091元/月X2个月÷365天X351天)=79220元,超过夏艳伟仲裁期间主张的51045.92元,应当判令杉川机器人公司支付51045.92元年终奖。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