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绿之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唐宝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章水柴秋芬罗丕军 
【审理法官】王章水柴秋芬罗丕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三河市绿之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唐宝玉 
【当事人】三河市绿之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唐宝玉 
【当事人-个人】唐宝玉 
【当事人-公司】三河市绿之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三河市绿之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唐宝玉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650元为计算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查,原告于2015年2月到被告处应聘担任司机,2016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实习,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全勤奖+减发工资+应扣款项=实发工资,其中绩效工资包含加班加点费、里程工资、安全公里工资、票款提成、值班、延时工资、售卡提成等项。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8月27日离职。    原告主张自2018年5月1日开始驾驶501路公交车存在延时工作情形,每天工作13小时-13.5小时,每月公休4天,提供工资表、考勤表、加班明细表及发车时间表。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主张已经支付双休日加班及延时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650元为计算标准支付被上诉人的加班费。但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可知,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包括多项内容,一审法院按实发工资扣减上诉人已支付的加班工资为计算基数计算加班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三河市绿之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河市绿之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2:13: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5日,原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43151.75元。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三劳人仲案(2019)7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对裁决结果不认可;被告于2020年3月1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认可裁决结果。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于2018年11月25日前的加班费,本院无法予以维护。原告离职前9个月实发工资总额为51365.63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班费20133元,故计算原告加班工资基数应为3470.29元【(51365.63元﹣20133元)÷9个月】。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对仲裁裁决中工资基数有异议,对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作量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在501路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13小时,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8月27日期间共计延长工作时间加班875小时,休息日加班2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应为26176.77元(3470.29元÷21.75天÷8小时×875小时×150%),休息日加
班工资11408.08元(3470.29元÷21.75天÷8小时×13小时×22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66.94元(3470.29元÷21.75天÷8小时×13小时×6天×300%)。以上合计为42251.7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133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2118.7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三河市绿之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或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明确了基本工资数额为1650元,对于包括加班加点费在内的绩效工资部分根据贡献大小确定,由于绩效的部分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故如按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九个月实领工资总和的平均数作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在实际中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双方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以1650元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是认可的,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应以165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费。    综上所述,三河市绿之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三河市绿之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唐宝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10民终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绿之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黄土庄镇二百户村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0922930651。
     法定代表人:孟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运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秀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宝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宝玉因与三河市绿之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三河市绿之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或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明确了基本工资数额为1650元,对于包括加班加点费在内的绩效工资部分根据贡献大小确定,由于绩效的部分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故如按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九个月实领工资总和的平均数作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在实际中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双方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以1650元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是认可的,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应以165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