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
原告(被告):张二雷,*,汉族,1989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瑟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鑫隅三街11号院15号楼1层101-214。
法定代表人:白月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北京瑟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张二雷与被告(原告)北京瑟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瑟诚公司)劳动
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二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被告(原告)瑟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二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000元(11000元*1个月*2倍);3.支付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23793元(共计236天,每天延时2小时,即11000元/21.75天/8小时*2小时*236天*1.5倍);4.支付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02607元(共计84天,每天10小时,即11000元/21.75/8小时*10小时*84天*2倍);5.支付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862元(共计11天,每天10小时,即11000元/21.75/8小时*10小时*11天*3倍);6.支付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高温津贴540元(180元*3个月*1年);以上共计369802元。事实与理由:张二雷于2019年12月20日入职,担任面点主管,月工资11000元。张二雷在职期间经常加班,瑟诚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张二雷不服劳动仲裁结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瑟诚公司辩称,我方仅认可双方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二雷无故不到单位上班,因此我单位与张二雷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不存在加班,无需支付加班工资,不同意支付高温津贴,他的岗位是面点主管,双方当时也没有约定高温津贴,室内有空调、电风扇。
瑟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瑟诚公司无需支付张二雷2020年1月28日、2020年1月29日、2020年2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48.28元;2.请求判令瑟诚公司无需支付张二雷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高温津贴360元。事实与理由:瑟诚公司于2020年1月1日起与张二雷建立劳动关系,张二雷在瑟诚公司从事刷碗工一职,每月工资为4000元,张二雷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我单位从未安排过张二雷休息日加班,2021年11月11日张二雷无故不来单位上班。瑟诚公司认为,张二雷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二雷辩称,不同意瑟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
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二雷系瑟诚公司面点主管,工作场所为室内,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0日或15日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张二雷主张其2019年12月20日入职,每天存在延时工作2小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正常出勤,加班10小时,月固定工资11000元,2020年11月11日,瑟诚公司口头辞退张二雷,工作场所为室内后厨,达不到降温效果。瑟诚公司主张张二雷2020年1月1日入职,月工资5000元,工作时间为9:00-12:00,14:00-19:00,每天工作8小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张二雷工作场所有空调、电扇。
瑟诚公司提交其与张二雷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记载:签订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瑟诚公司工作起始时间2020年,本合同于2020年1月1日生效,2020年12月31日终止,岗位厨师,标准工作制度,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月工资3400元或北京市相关标准及公司薪酬制度执行。张二雷认可其签字,主张系补签的,签订合同内容为空白。
张二雷提交手写考勤记录,证明其工作时间存在加班,都是瑟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手写的。
瑟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日期不是***书写,只有名字是他写的。瑟诚公司提交其制作的考勤表,证明张二雷不存在加班。张二雷不认可该考勤表。
张二雷提交其本人的银行明细以及其母亲***的银行明细,证明工资是每月瑟诚公司发一部分,***发一部分,一部分发到张二雷本人银行卡,一部分和刘建安的工资一起发到***的银行卡中,每月工资11000元。瑟诚公司对张二雷本人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是***的借款,未向法院说明***的转账情况。
仲裁时,瑟诚公司主张张二雷月工资3800元,庭审中,瑟诚公司陈述张二雷月工资5000元,提交其制作的工资表证明工资构成,其中张二雷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2300元、奖金、加班工资及补贴,实发工资3400元。张二雷不认可该工资表,不认可发过加班费。
经查,2020年2月13日,***向张二雷转账2000元,同日,瑟诚公司向张二雷转账3800元;2020年3月2日,***向张二雷转账10000元,2020年3月16日,瑟诚公司向张二雷转账3400元;2020年4月23日,瑟诚公司向张二雷转账3400元,2020年4月24日,***向张二雷转账10000元;2020年5月10日,瑟诚公司向张二雷转账3400元,2020年5月12日,***向张二雷转账10000元;2020年6月6日,***向张二雷转账4000元,2020年6月18日,瑟诚公司向
张二雷转账3400元;2020年6月19日,***向张二雷转账10000元;2020年7月17日,***向张二雷转账10000元,同日,瑟诚公司向张二雷转账3400元;2020年8月11日,瑟诚公司向张二雷转账3400元;2020年9月15日,瑟诚公司向张二雷转账3400元,同日,***向张二雷转账6600元;2020年10月20日,瑟诚公司向张二雷转账3400元,同日,***向张二雷转账6600元;2020年11月16日,瑟诚公司向张二雷转账3400元,同日,***向张二雷转账6600元;2020年12月14日,瑟诚公司向张二雷转账4322.9元。***的银行明细显示2020年2月至8月,瑟诚公司每月中旬左右均向***转账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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