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刚、天津仁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0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67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亚付平平薛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金刚;天津仁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金刚天津仁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金刚
【当事人-公司】天津仁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刘金刚
【被告】天津仁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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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4 01:11:51
刘金刚、天津仁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67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仁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泗水道和梅林路交口云江新苑8号楼117室。
法定代表人:刘聪明,总经理。
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金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仁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物业公
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金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七项,维持第一、三、四、五、六项,依法改判仁达物业公司支付刘金刚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延时加班费18037.08元、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休息日加班费28929.84元、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2月6日及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4月25日夜班津贴4239元、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岗位工资9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仁达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仁达物业公司应按标准工作制支付刘金刚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一审法院判定刘金刚工作制度为综合计时工作制,超越法院职权范围,违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更改了仲裁加班费计算基数,对加班时长计算不准确。2.用人单位应按时支付夜班津贴,逾期不支付应加付赔偿金,夜班津贴不以是否有约定为前提。3.刘金刚工资包括岗位工资,仁达物业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中也认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仁达物业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诉称 刘金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仁达物业公司支付刘金刚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4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663元;2.请求判令仁达物业公司支付刘金刚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延时加班费18037.08元;3.请求判令仁达物业公司支付刘金刚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休息日加班费28929.84元;4.请求判令仁达物业公司支付刘金刚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2月6日,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4月25日夜班津贴4239元;5.请求判令仁达物业公司支付刘金刚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岗位工资9000元;6.诉讼费由仁达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金刚于2019年10月25日入职仁达物业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最后提供劳动至2020年4月25日。仁达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的期限为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但劳动合同乙方(劳动者)落款签字处为空白。刘金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照片,其中显示仁达物业公司未加盖公章也未填写内容时刘金刚已在劳动合同中签字,刘金刚称劳动合同是在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且刘金刚称签字时劳动合同中内容为空白。仁达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刘金刚签字的工资表,其中显示刘金刚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050元及加班补助1450元组成,刘金刚认可其中2020年1月份工资表中签字的真实性。刘金刚不认可其他月份签字的
真实性,称是队长代签的,但是知晓工资签字的事宜。根据仁达物业公司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其中薪金待遇部分显示“2050元+补助=3500元”。仁达物业公司认可刘金刚的实际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12小时。2020年4月26日,刘金刚因仁达物业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6月3日,刘金刚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仁达物业公司支付刘金刚: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813.75元;2.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663元;3.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延时加班费18037.08元;4.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休息日加班费28929.84元;5.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80.2元;6.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2月6日、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4月25日夜班津贴4239元;7.返还刘金刚工作服费用340元;8.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岗位工资9000元;9.2019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2021年3月30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21]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津仁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返还刘金刚扣发的工服费用340元;二、天津仁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金刚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20.69元;三、天津仁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金刚2019年
10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休息日加班费3379.31元;四、天津仁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金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666.66元;五、天津仁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金刚2019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六、刘金刚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刘金刚入职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仁达物业公司应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仁达物业公司虽辩称已经同刘金刚签订劳动合同,但仁达物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乙方落款处没有刘金刚签字,故仁达物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刘金刚自述双方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了空白的劳动合同,结合刘金刚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仁达物业公司应向刘金刚支付2019年11月
25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449.6元(3500元÷30天×6天+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2916元÷25天×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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