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卢莲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33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贾建新 
【审理法官】贾建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卢莲莲;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当事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卢莲莲 
【当事人-个人】卢莲莲 
【当事人-公司】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田芳芳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申桐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纪元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李世攀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芳芳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申桐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纪元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李世攀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芳芳申桐纪元李世攀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 
【被告】卢莲莲;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
【本院观点】上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上诉主张,其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卢莲莲2020年3月、4月、5月的工资,仅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即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上诉主
张,其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卢莲莲2020年3月、4月、5月的工资,仅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即可。被上诉人卢莲莲称该期间卢莲莲社保缴纳标准与之前无异,上诉人默认该期间工资标准没有降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2020年3月至5月拖欠的工资,卢莲莲在此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扣除岗位工资后,剩余23198元上诉人应支付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上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还上诉主张,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卢莲莲2020年6月至10月初的工资,而被上诉人休假后无故长期未到岗,上诉人遂与其解除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卢莲莲抗辩称,其于2020年6月11日已经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上诉人收到了相关文件,仍单方发放少额工资,在逃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本案中,2020年6月11日卢莲莲以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和加班工资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其支付工资和经济赔偿金,并自2020年6月15日起未再到上诉人处上班,视为卢莲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故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    上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上诉所称,双方履行合同中已经形成了单休的事实,且加班时
间另行安排调休,并在绩效工资中予以考虑发放工资,不应支付卢莲莲加班费。被上诉人卢莲莲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支持卢莲莲的周末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70737.9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3:47: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卢莲莲2006年6月入职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与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担任总经理助理。    2.原告提交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2016年工资总额74690.63元、2017年工资总额87500.08元、2018年工资总额71123.98元、2019年
工资总额83909.74元。    3.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提交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原告卢莲莲的工资明细显示:2019年1至2019年4月原告月工资标准为8200元、基本工资为8200元;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原告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基本工资为9000元;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基本工资为10000元、2020年3月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基本工资为2234元、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基本工资为2284元;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基本工资为1900元。    4.原告卢莲莲2019年3月份工资6617.6元、4月份工资5026.6元、5月份工资6134.19元、6月份工资7097.6元、7月份工资8306.6元、8月份工资8016.6元、9月份工资7666.6元、10月份工资7866.6元、11月份工资7916.6元、12月份工资7464.55元、2020年1月份工资8401.6元、2月份工资8838.1元。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7446.10元。    5.根据原告提交的未休假统计表及被告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周末休息日加班7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2019年未休年假15天。根据原告2019年3月份至2020年2月份月平均工资7446.10元计算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未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工资为70737.95元【7446.10元/月÷22天×(70×2+8×3+15×3)】。    6.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
公司中原新城店2020年3月份向原告发放工资700.6元、4月份发放工资750.6元、5月份发放工资750.6元、6月份发放3466.6元、7月份发放4324.5元、8月份发放4324.5元、9月份发放5324.5元、10月份发放5324.5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    7.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于2020年5月31日闭店,其提交的原告上班打卡记录截至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在闭店前后就原告的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8.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23198元、拖欠的2019年工资3万元、加班工资1526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万元。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20〕第2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诉至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撤诉。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再次起诉,于2020年9月3日撤诉。2020年9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    9.2020年9月27日,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作出限期返岗通知书,通知原告2020年9月30日前返岗。2020年10月10日,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06年起入职被
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1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5月31日,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宣布闭店,原告的岗位不复存在,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就原告的安置补偿问题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以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和加班工资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其支付工资和经济赔偿金,并自2020年6月15日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视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至5月拖欠的工资,因原告在此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扣除岗位工资后,剩余23198元被告应支付。另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2006年6月起进入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工作至2020年5月31日,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应当向原告支付1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据原告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工
资正常发放情况下其月工资标准为7446.10元计算14.5个月,为107968.45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其周末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该院支持为70737.9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的工资,对此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莲莲拖欠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23198元、经济补偿金107968.45元、加班工资(周末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及未休年休假)70737.95元,以上合计201904.40元;二、驳回原告卢莲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