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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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中秋,*,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雪莲,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中飞美家具(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长通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中秋因与被上诉人德中飞美家具(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美家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中秋上诉请求:改判支持黄中秋要求支付各项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黄中秋于2014年7月1日正式毕业在飞美家具公司工作,其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起算要求加班费,属于合理的诉求。2.《设计师排班表》系王庆昌在邮件中亲自发送给黄中秋,并要求黄中秋按照该排班表安排工作,其中明确载有的工作时间足以证明黄中秋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且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也认定了黄中秋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一审认为黄中秋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情形,事实认定错误。3.“与王庆昌的钉钉聊天记录”提及了设计部的排班表、《设计师测量单汇总表》及工资单,更加能够证明黄中秋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加班,以及飞美家具公司未支付该期间的所有加班费。王庆昌发给黄中秋的工资表中出勤工资一栏显示为“4000元”,也能够证明黄中秋的工资构成并未像飞美家具公司所言采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结合飞美家具公司自己提供的工资单可以看出总出勤工资包含底薪4000+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并无其他期间的加班费。4.飞美家具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内容并不真实。5.与人事的聊天记录中,黄中秋多次提及要求飞美家具公司给予发放加班工资及补缴社保,但人事对此只是要求黄中秋公司领导并未否认加班的存在,也能够证明黄中秋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6.黄中秋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
求只是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时间拆分为三段,而一审并未对2017年10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时段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做出明确处理。7.飞美家具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黄中秋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是口头通知的,不影响飞美家具公司应向黄中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黄中秋不服仲裁裁决已经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亦属在合理期间提出请求。对于黄中秋提交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飞美家具公司未能在一审指定期间提交质证意见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
飞美家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黄中秋的上诉意见。
黄中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飞美家具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费22620.69元;2.飞美家具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862.07元;3.飞美家具公司支付2017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延时加班费41382.18元;4.飞美家具公司支付2017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137.93元。庭审中,黄中秋变更诉讼请求为:1.飞美家具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0454.72元;2.飞美家具公司支付2017年10月31日至2
019年5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8536.96元;3.飞美家具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6258.61元;4.飞美家具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7999.97元;5.飞美家具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6.89元;6.飞美家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718.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中秋在飞美家具公司从事设计师工作。2021年6月25日,黄中秋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飞美家具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4590号裁决书,裁决:一、飞美家具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中秋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6.2元;二、驳回黄中秋的其他仲裁请求。黄中秋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黄中秋为证明其各项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流水、设计部排班表、钉钉聊天记录、设计师测量单汇总表、与王庆昌录音、与人事的聊天记录,证明飞美家具公司自2013年8月每月通过杜鹃的账户向黄中秋支付工资,
飞美家具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以及签订空白劳动合同侵犯黄中秋权益。飞美家具公司主张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设计部排班表不认可,庭后发表书面意见;设计师测量单汇总表的真实性认可,钉钉聊天记录、与王庆昌录音、与人事的聊天记录庭后核实意见。
2.薪资标准及实施细则、与领导的钉钉聊天记录、设计师测量表,证明工资构成为底薪、提成、交通费、网费。飞美家具公司主张薪资标准及实施细则不认可,设计师测量表不认可,聊天记录庭后核实意见。
3.与领导的钉钉聊天记录、设计师测量表,证明2018年6月之后,黄中秋底薪涨至4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支付加班费。飞美家具公司主张对设计师测量表不认可,聊天记录回去核实。
飞美家具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飞美家具公司为证明其公司的各项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工资单、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证明工资构成。工资单,后面因为居家办公无法签字,就做了工资单发给了黄中秋,工资单上的数额与银行流水可以对应。黄中秋执行综合工时
制,是按照综合工时计算发放的。加班指的是休息日加班,标明法定的都是法定节假日加班,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已经支付。黄中秋主张2021年工资单有其签字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资构成是底薪+提成(依据测量汇总表,按照薪资标准实施细则的比例)+交通补(每单20元)+网费补助(每月100元)。2021年的底薪是4000元,可以算出每月实发工资是一致的。无论是否签字,工资表中认可实发数额,即便有签字的也不认可工资构成。2020年5月、6月、10月工资表中可以看出总出勤工资包含底薪4000+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并没有延时加班。认可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已经支付。
2.劳动合同二份,证明底薪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以及黄中秋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10月1日。黄中秋主张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称签署的系空白合同,在2018年劳动合同的第三条约定工作岗位是北京或天津,但当时只在北京工作,2019年才有的天津办事处,可以证明签署时合同为空白。经核查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岗位为市场设计部,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签订日期为2021年5月2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岗位为市场设计部设计师岗,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