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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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雷,199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北方朗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金融街店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万优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258号11幢5121、5122、5129室。
法定代表人:吉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苏州万优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松鹤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月坛店,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乙9号院1号楼。
负责人:潘培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艳,*,北京松鹤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月坛店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涵,*,北京松鹤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月坛店员工。
原告周雷与被告苏州万优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万优公司)、北京松鹤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月坛店(以下简称松鹤楼月坛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被告苏州万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被告松鹤楼月坛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艳、赵晓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8年8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原告与苏州万优公司及松鹤楼月坛店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231.91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80.38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9412.10元;5、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358.51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12日入职松鹤楼月坛店,入职后应松鹤楼月坛店要求与苏州万优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松鹤楼月坛店给原告安排了传菜员主管的职务。根据原告查询苏州万优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而传菜员主管是松鹤楼月坛店的长期性、稳定性的岗位,也是松鹤楼月坛店的主营业务范围的主要岗位,而非辅助性及临时性的工作性岗位。而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订的时间,远超过3年期的劳动合同。因此松鹤楼月坛店安排原告与苏州万优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性质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该是无效合同。故原告认为应与松鹤楼月坛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工资部分由苏州万优公司支付,部分由松鹤楼月坛店支付。两个公司都没有给原告上社保。原告在松鹤楼月坛店提供劳动,正常每天工作时间早上10:30-2:00,下午是4:30-9:30,早餐是10点之前吃,午餐是下午2点-4点吃,晚餐是8:30吃,每餐吃饭时间不超过15分钟,有活就要去干。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但有时候忙的话连休息的一天也不能保障。原告不清楚具体工资构成,工资支付周期为每个月10日发放上上月26号到上个月的25日的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4743.97元。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通知书是给松鹤楼月坛店发放的,因为原告对苏州万优公司情况不清楚。
原告于2021年4月11日离职,实际工作到当日,工资也发放到当日。原告自2021年4月12日就不去上班了,原告离开公司后松鹤楼月坛店和苏州万优公司都没有与原告联系,也没有再发工资。后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申请仲裁。
被告苏州万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自2018年8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我公司有劳务派遣资格,但我公司与松鹤楼月坛店是服务外包的关系,并非劳务派遣。我公司与原告在2018年8月12日签订了期限至2021年8月11日劳动合同,我公司将原告派到松鹤楼月坛店上班。工作期间的工资由我公司在每月10日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松鹤楼月坛店除非特殊原因外没有给原告发工资。原告2018年8月12号到2019年8月11日期间,因其工作没满一年,所以不应当享受年休假待遇。2019年8月12日到2019年12月31日的年休假在2019年11月17日休了一天。2020年3月1日至3月5日休了年假,2021年的年假没有休。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每日工作时间是上午10:30-13:30,下午16:30-21:00,综合下来每天工作7小时,吃饭、休息共计0.5小时;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原告确实存在加班行为,但我公司也发放过加班工资。原告法定节假日也存在加班,但我公司也已经发放了相应的加班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7
43.97元。
被告松鹤楼月坛店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苏州万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苏州万优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派至我公司担任传菜领班一职,原告的工资是苏州万优公司支付的,在疫情期间苏州万优公司曾委托我公司向周雷支付过几次工资。我公司的工作时间是上午10:30-13:30,下午16:30至21:00,其中两餐吃饭时间是0.5个小时,每天实际工作7小时,一周工作6天休息1天。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苏州万优公司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工资是我公司先转给苏州万优公司再由苏州万优公司进行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苏州万优公司(乙方)与北京松鹤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期限分别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服务外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部分服务型岗位外包给乙方,双方属于外包关系,非派遣关系;按照国家相关规范,
员工每周工作时间原则上为40小时,甲方可以在与员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安排和调整工作时间和班次;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加班加点的,应依法支付其加班报酬或安排调休……如加班各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则乙方员工应按照甲方单位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安排进行工作安排。周雷陈述其于2018年8月12日入职松鹤楼月坛店担任传菜主管。当日,2018年8月12日,周雷(乙方)与苏州万优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1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协议,在甲方安排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作岗位(工种)工作;乙方工作时间按甲方的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延长乙方工作时间的,乙方将获得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乙方工作时间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并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甲方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工作时间,控制加班加点,保证乙方的休息与身心健康,如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应当与乙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给予乙方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苏州万优公司及松鹤楼月坛店对周雷主张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予以认可。
庭审中,双方对于周雷实际工作截止日为2021年4月11日无异议,苏州万优公司及松鹤楼月坛店均未给周雷缴纳社会保险。周雷主张其曾于2021年3月11日以松鹤楼月坛店未为其
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松鹤楼月坛店提出辞职,后其工作至2021年4月11日。周雷就其主张提交了辞职信照片、物流信息截图、《苏州万优公司员工离职申请单》予以证明。其中,辞职信内容为:“尊敬的松鹤楼公司领导,您好。因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特提出离职……即日起本人将于30日后,离开松鹤楼月坛店。”物流信息显示,周雷于2021年3月10日发出邮件,邮寄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乙9号院1松鹤楼月坛店,该邮件于2021年3月11日被景晶宇签收。2021年4月12日,周雷填写《苏州万优公司员工离职申请单》,载明申请离职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4月11日,离职原因为:“因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苏州万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否认曾收到过周雷的辞职信,另表示也未辞退周雷。松鹤楼月坛店认可景晶宇为公司员工,曾收到过周雷的快递,但里面是白纸。松鹤楼月坛店表示未曾就收到空白纸张一事向周雷进行询问。松鹤楼月坛店对于《苏州万优公司员工离职申请单》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认为其上没有公司领导的审批签字。对此,周雷表示其在填写离职单时,松鹤楼月坛店的领导也在现场,但是他们说要向总公司汇报,没有当场签字;周雷交表后就离开了,后续领导是否有签字周雷也不清楚,两个公司也没有向周雷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