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14蒋向阳与张家港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5
【案件字号】(2021)苏05民终78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立
【审理法官】朱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蒋向阳;张家港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当事人】蒋向阳张家港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蒋向阳
【当事人-公司】张家港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缨国浩律师(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缨国浩律师(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缨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苏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蒋向阳
【被告】张家港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因蒋向阳未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起诉讼,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始于2006年11月,故一审判决认定蒋向阳与公交公司于2007年8月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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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蒋向阳未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起诉讼,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始于2006年11月,故一审判决认定蒋向阳与公交公司于2007年8月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工资,首先双方之间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该计酬方式后续已获得行政许可。其次,公交公司在工资方案中设立了圈奖,劳动者的工资高低与所跑得圈数成正比,而且圈奖的获得是对应有效工作时间的,故一审认定圈奖的性质系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经核算,公交公司所发工资(含圈奖)应当
视为已经包含加班工资,且不低于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的加班工资金额,因此蒋向阳上诉要求公交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公交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蒋向阳劳动报酬,故蒋向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向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3:54:16
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向阳为公交公司公交车驾驶员。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签订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1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蒋向阳所担任的驾驶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基本工资为1820元。公交公司为蒋向阳缴纳了2007年8月至2020年6月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蒋向阳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双方2006年11月至2020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与公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交公司支付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281.50元,延时加班工资90259.20元、经济补偿金152674元;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500元;补缴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社会保险。2020年12月8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2007年8月至2020年6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对蒋向阳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蒋向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蒋向阳未对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出勤情况提供证据,未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如下: 一、蒋向阳是否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蒋向阳主张按照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资;港城公交公司主张以月为周期,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2020年8月28日,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公交公司发出《用人单位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对1105名驾驶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公交公司提交了蒋向阳驾驶的203路时刻表、工作时间模块计算标准、考勤表。时刻表显示该线路为红光村至市区客运站,不同时间段首、末班车时间不一;工作时间模块计算标准内容为:如果按照红光村首发时需提前25分钟到达城北停车场,客运站首发时需提前20分钟到达客运站来计算,含午休时间(60-75分钟)在内,每天出
勤12.35-14.71小时不等;考勤表记载蒋向阳正常工作方式为上两天班休息一天。 蒋向阳对考勤表载明的出勤天数及203路时刻表无异议,对工作时间模块计算标准中所述提前到达城北停车场的时间有异议;其陈述平时上两天班休息一天,平时上班时按照线路排班时刻表开车,另有机动班(一般一年有一个月时间),从城北停车场空车到红光村首末站最少也要半个小时,再加上驾驶员必须提前一点到停车场检查车况,所以红光村首发车5:40的班次,驾驶员最晚5:00钟就已经到了停车场;所谓午饭时间实际上是驾驶员用来检查车辆的时间以及打扫卫生的时间。 二、已发加班工资 双方对该项的争议主要在于圈奖是否属于加班工资的一部分。 港城公交公司陈述公交运营线路很多,时间长短不一,公司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先是统一按照每天出勤11.5小时计算,超出部分以圈奖来补足(线路运营时间长的圈奖单价相对较高)。对其主张,港城公交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分配方案》:驾驶员工资组成结构:基本工资+加班加时工资+法定假工资+工龄补贴+圈奖+其他;其中“圈奖”:结合各线路的营收、单圈里程、路况因素,分别确定每条线路单圈工资标准,按实结算。2、《营运圈数及圈奖考核办法》:为方便计算工资,公司把线路平均时间11.5小时/天作为驾驶员日均工作时间,月度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加时工资。但结合线路实际情况,如营运时间、里程、路况、营收等因素,驾驶员的劳动强度
存在差异,因此在工资方案中设立圈奖,来作为发放加班加时工资的补充项目。同时进行考核激励,确保班次运营正常。3、张家港市总工会2008年5月6日《关于同意建立“江苏港城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分工会”的批复》、2011年1月10日《江苏港城汽车运输集团、张家港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分工会关于张家港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 的决议》。4、2017年6月《在公交全员轮训动员大会上的讲话提纲》、《2017年港城公交一线员工轮训签到表》,其中前一份证据中有“在2011年制定实施的时候就明确了设立圈奖是对加班工资的补充”等内容。5、申请证人柳某4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体现为公交公司三分公司安全员,2011年至2020年期间,为公交公司驾驶员。公交公司在计算驾驶员工资时按照每天11.5小时作为日平均工作时间;其2017年8月16日参加公司培训,培训中曾经提到过圈奖,但不记得具体内容,其知道圈奖是工资的部分,但不清楚是不是加班工资的部分;随即证人又称公司提到过圈奖是加班工资的补足。 港城公交公司每月将工资明细以短信方式告知蒋向阳等劳动者,短信中加时工资与圈奖分别列项。港城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工资汇总表中,其中一份将“加时工资”和“圈奖”的项目及金额合并为“加班工资(含圈奖)”,另一份则分别载明“加班加时补贴”、“法定加工资”与“圈奖”。 蒋向阳对对总工会的批复、《工资分配方案》及《2017年港城公交一线员工轮训签到表》
中的签字无异议,对加班加时补贴与圈奖分别列项的工资表中无异议,确认公交公司按照每天11.5小时计算加班工资;对分工会决议中的公章、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否认公交公司在轮训大会上曾提及圈奖,认为证人现在是公交公司管理人员,且未证明圈奖属于加班工资。蒋向阳主张“圈奖”并非加班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蒋向阳未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起诉讼,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06年11月,一审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始于2007年8月。 虽然蒋向阳在职期间,公交公司未就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通过行政审批,但蒋向阳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且2020年8月28日,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许可也证实公交公司驾驶员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范围。故公交公司对蒋向阳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无不当。 用人单位因每人每天出勤时长不一致,但平均按每天11.5小时计算加班工资,双方均明知该金额可能低于劳动者应得的加班工资,因此用人单位在一般工资构成之外另外设立圈奖,该圈奖的存在应理解为对加班工资的补充;该圈奖制度已实行多年,劳动者从未提出异议,证明双方已形成共识;故一审法院对港城公交公司将圈奖作为加班工资的补充的意见予以采纳。 双方对从早晚班从城北停车场空车到红光村首末站的时间存在些微争议,但即便按照蒋向阳主张的时间,港城公交公
司也已足额支付了蒋向阳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加班工资;蒋向阳未对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出勤情况提供证据,其关于此期间加班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公交公司已足额支付蒋向阳劳动报酬,蒋向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蒋向阳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应付未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281.5元、加时工资90259.2元、经济补偿金76337.8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圈奖理解为对加班工资的补充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因没人每天出勤时长不一致,但平均按每天11.5小时计算加班工资,双方均明知该金额可能低于劳动者应得的加班工资,因此用人单位在一般工资构成之外另外设立圈奖,该圈奖的存在应理解为对加班工资的补充;该圈奖制度已实行多年,劳动者从未提出异议,证明双方已经形成共识;故本院对港城公交公司将圈奖作为加班工资的补充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认为,圈奖理解为对加班加时工资的补充,仅是一审法院片面理解。事实上,所谓圈奖,系工资明细表中单独的一个科目,实质为里程奖,同时圈奖与油耗结合进行考核。被上诉人设定了班车运营一个来回为一圈,并设定固定油耗标准,低于油耗标准另有奖励,超标准相应扣款。如班车故障,少跑一个班次(一圈),圈奖要扣除,油耗少,并得不
到相应的油耗奖,也就是说,少跑一个历程(一个班次),省下的油得不到奖励,而一审法院主观臆断,片面采信被上诉人将圈奖作为加班工资的补充,违反圈奖的真实含义。二、2020年8月28日,张家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时,上诉人已经离职,并不在1055人驾驶员名额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决定书只能对生效后的员工实行何种公示工作制,对生效前的工时工作制不能适用,否则原来生效的裁判文书就变成废纸一张了。附张家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字(2019)第536号仲裁决定书。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12293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按11.5小时计算加时加班工资,没有足额计算,上诉人要求按实际延时计算加班工资理应得到支持,而且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每天出勤12.1-13.62小时不要等。只要被上诉人提供电子打卡记录,完全可以计算加时时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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