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海、天津豪之英星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6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文琦庞艺曹静
【审理法官】吴文琦庞艺曹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志海;天津豪之英星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志海天津豪之英星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志海
【当事人-公司】天津豪之英星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志海
【被告】天津豪之英星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11月4日始即存在劳动关系,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系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并不适用于劳动关系期间的认
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在此之前的工资均由案外人支付,其向被上诉人主张2016年6月1日之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1日开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11月4日始即存在劳动关系,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系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并不适用于劳动关系期间的认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在此之前的工资均由案外人支付,其向被上诉人主张2016年6月1日之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
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1日开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上诉人依据《辞职申请书》及《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主张由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而离职,离职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上并无被上诉人一方的确认,而上诉人主张《辞职申请书》系以快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送达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即使被上诉人收到了该份《辞职申请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离职书》显示离职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该份《离职书》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一方的项目主管、部门主管、行政人事部和财务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形成时间晚于上诉人主张的寄送《辞职申请书》的时间,故应以《离职书》载明的时间和内容作为认定上诉人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为2018年12月10日,且由于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因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故上诉人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的数额,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以基本工资即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计算201
6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2天,被上诉人已支付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565.5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度和2018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78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防暑降温费差额452.8元及冬季取暖补贴差额127.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中夜班津贴,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志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07: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1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原告工作岗位为变电运行兼维修,工时制度为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工作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前上24小时休48小时,6月16日后上12小时休24小时。原告基本工资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2018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离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关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的数额,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以基本工资即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计算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2天,被上诉人已支付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565.5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4日至2018年12月1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以及2013年11月4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4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5.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中夜班津贴。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志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双休日加班工资一项变更为862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仅以上诉人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和最后一次的用人单位主体为基础来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2013年9月入职大连英之豪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被上诉人成立于2016年,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时,原大连英之豪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豪之英星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都没有告知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用人单位发生变化,且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岗位也未发生变化,所以上诉人一直认为是与大连英之豪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履行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以单位违反劳动法为由,于2018年12月16日辞职,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因此,上诉人最初入职工作的用人单位与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具有不可分割的延续性,上诉人提出追加大连英之豪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一审没有考虑这些。上诉人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是自2013年9月上诉人与大连英之豪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开始至2018年12月上诉人以单位违反劳动法辞职期间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就是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的解释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中夜班津贴问题,所以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录像光盘,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录像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离职原因系被上诉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向上诉人提供应有待遇,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志海、天津豪之英星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2民终6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果有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豪之英星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园永进道某某(办公室某某509)。
法定代表人:蔡永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志海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豪之英星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志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
全部诉讼请求,双休日加班工资一项变更为862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仅以上诉人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和最后一次的用人单位主体为基础来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2013年9月入职大连英之豪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被上诉人成立于2016年,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时,原大连英之豪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豪之英星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都没有告知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用人单位发生变化,且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岗位也未发生变化,所以上诉人一直认为是与大连英之豪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履行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以单位违反劳动法为由,于2018年12月16日辞职,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因此,上诉人最初入职工作的用人单位与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具有不可分割的延续性,上诉人提出追加大连英之豪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一审没有考虑这些。上诉人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是自2013年9月上诉人与大连英之豪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开始至2018年12月上诉人以单位违反劳动法辞职期间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就是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的解释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中夜班津贴问题,所以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