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峰、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6 
【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9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兆军赵慧朱海燕 
【审理法官】崔兆军赵慧朱海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峰;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朱峰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峰 
【当事人-公司】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薛兆法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李松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薛兆法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李松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薛兆法李松 
【代理律所】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朱峰 
【被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人证言原始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朱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朱峰应对此承担举
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通过朱峰工资单可以看出,朱峰的工资构成已经包括加班、延时工资等事项,应视为枣庄公交公司已支付朱峰加班费,且发放时朱峰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朱峰主张节假日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请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朱峰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朱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5:57: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峰于2007年1月至2010年8月在枣庄新光明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公交车驾驶工作。2010年8月,枣庄新光明公交运输有限公司资产及人员整体移交给枣庄市城市公交交通总公司,原告随转至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与被告自此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从事枣庄至薛城专线×××城际公交驾驶员
工作,后调整工作岗位为15路公交车驾驶员至今。    2019年7月19日朱峰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发2007年1月至2019年7月的节假日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共计424191元。    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主张2007年1月至2019年7月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申请人提供的配车排班表复印件,截图、照片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掌握近2年×××运行计划等相关证据,为查清事实,本委依法调取了被申请人×××运行计划、考勤表、工资表。×××运行计划、考勤表、工资表系原始证据,证实了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除2018年9月、2019年3月外)申请人工作均超过22天的事实,同时也证实了申请人工资的里程提取绩效、票款提取绩效占工资主要组成部分,其他月份工资除里程提取绩效、票款提取绩效变化较大外,其他工资组成部分相对固定,变化较小。本委认为,申请人主张2007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节假日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0)84号)》第36条规定“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费,举证确实充分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申请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2007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加班的证据,另外,申请人工资的里程提取绩效、票款提取绩效、出
勤工资等工资部分证明了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包含加班费,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0)84号)》第34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费,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2007年1月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加班费本委不予支持。2017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的加班费,申请人工资的里程提取绩效、票款提取绩效、出勤工资等工资部分证明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包含加班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对于申请人要求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    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于2019年9月3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9】第245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原告朱峰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
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配车排班表、截图、照片,被告均不认可,且该证据亦无被告单位的盖章,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的节假日、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峰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上诉人一直以延时加班的形式上班,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未能正常休息,而被上诉人并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证实用人单位掌握节假日、休息日及工作日延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配车排
班表由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调度室负责保存,张贴在调度室的公示栏上或按时发在×××信息台内,被上诉人保留存档。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证实了延时加班及节假日、休息日未休息的证据在被上诉人处保存,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且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应当将延时加班及节假日、休息日不休息的排班表及其是否已经足额发放加班费的事实进行举证,然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所谓的“通知、文件、绩效考核意见"系公交公司单方制作,未向职工公布,与劳动法第36条及国务院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相违背,没有约東力是无效的;运行表没有注明上、下班时间、每班车发车时间且仅体现上诉人职工个人不是原始证据;考勤表单摘取上诉人个人非原件;特别是工资表不仅单方制作而且没有财务人员及公司负责人签字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更不是原始财务证据,不符合财务制度要求及工资条例的规定,同时没有体现延时工资补发到位、节假日、休息日工资按劳动法规定标准工资发放。因此其不能向法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却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配车排班表、截图、照片被告均不认可,且该证据亦无被告单位的盖章,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即对上诉人诉请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举书面证据及证明目的未予分析,对证人证言未作评判,否定证
人证言与上诉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而形成完整证据链的事实,导致其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仅仅截取了前半句,对后半句的司法解释视而不见,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及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综上,上诉人朱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