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文博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0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4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瑞吴博文王丽蕊 
【审理法官】张瑞吴博文王丽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邵文博;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中安卫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邵文博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中安卫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邵文博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中安卫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安春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 
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代理律师/律所】安春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安春 
【代理律所】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邵文博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中安卫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加班事实,邵文博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交总队提交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考勤表,故邵文博关于2015年度平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
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之后的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公交总队提交的考勤表中显示邵文博不存在平日延时及双休日加班情况。故对邵文博要求中安卫士公司支付平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公交总队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至2017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公交总队提交的考勤表中载有邵文博法定节假日出勤情形,邵文博2016年法定节假日共出勤12小时,2017年共出勤32小时,公交总队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中虽有“节日加班补助”一项,但根据本院核算的金额,公交总队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补助与邵文博应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存在差额112.52元。由于公交总队未将该款项支付中安卫士公司,故邵文博要求中安卫士公司支付、公交总队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2018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公交总队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调整警务辅助人员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显示该办法将加班与值班进行了明确及区分,且公交总队在2018年1月的考勤表中予以体现,当月曾安排邵文博于法定节假日值班1次,故邵文博要求支付当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安卫士公司应向邵文博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2.52元,公交总队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此项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正。  关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邵文博工作至2018年1月31日,业已生效
的法律文书确认邵文博与中安卫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故对于邵文博要求中安卫士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公交总队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北京市公安局调整警务辅助人员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显示辅警薪酬调整自2017年10月起实行。邵文博表示未见过该通知,但亦未能就其所主张工资差额的补发依据提供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邵文博要求中安卫士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公交总队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邵文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  二、中安卫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邵文博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工资3387.4元;  三、中安卫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邵文博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2.52元,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邵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安卫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各负担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17: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文博于2015年1月1日入职中安卫士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形式派遣至公交总队,从事辅警工作;邵文博与中安卫士公司曾签署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邵文博于望京西站派出所工作,2015年10月1日起调整至大屯路派出所。邵文博工作至2018年1月31日,中安卫士公司支付邵文博工资至2017年12月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邵文博主张其担任辅警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双休日加班情形,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反而公交总队提交的考勤表中显示邵文博不存在平日延时及双休日加班情况。庭审中,邵文博与公交总队均确认邵文博之工作内容包括钉子岗(
地铁站站厅安检处执勤)、核路(核查身份证)、在警务室看监控等,再结合其工作地点均为地铁站,虽属于人流密集区域但人流高峰时段较为固定,并非需要劳动者时时提供劳动,带有一定值守性质。邵文博要求中安卫士公司支付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公交总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虽公交总队提交的考勤表确载有邵文博法定节假日“出勤”情形,但依据公交总队所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调整警务辅助人员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显示该办法将加班及值班进行了明确及区分,且确在2018年1月考勤表中予以体现,当月曾安排邵文博于法定节假日值班1次,由此可见,公交总队安排邵文博法定节假日“出勤”并非均属于安排工作性质,而系法定节假日值班。虽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考勤表中统计有邵文博法定节假日“出勤”时长,但邵文博系辅警岗位,其工作目的系辅助警务人员从事公共安全保卫工作,该行业特殊性必然要求法定节假日警备程度高于平日,公交总队安排辅警备勤值班亦符合常理,属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的情形。如前所述,邵文博之工作内容允许邵文博在值班期间休息,加之,公交总队已按照一定标准向邵文博核发“节日加班补助”即已支付一定数额值班补助。鉴于此,邵文博要求中安卫士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公交总队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从而法院确认公交总队
无需支付邵文博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757.0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邵文博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中安卫士公司支付邵文博:1、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加班费215392.5元,其中平日延时加班费82822.5元、休息日加班费11907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500元;2、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资差额113475元;3、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6412.6元;公交总队就上述三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令不支付邵文博的加班费不合理,中安卫士公司未足额支付邵文博工资及加班费。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补贴,中安卫士公司说是隐形涨,但并未实际支付。中安卫士公司开始给了邵文博一张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单,之后又给了一张,第一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上没有写让5日之内办理离职手续,在邵文博没有签署任何文件的时候就给其办理离职是违法行为。公交总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邵文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邵文博提出的诉求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中安卫士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邵文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中安卫士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协议,公司将辅警派去公交总队,根据考勤代发工资。2018年1月31日邵文博已经与中安卫士公司解除劳动
关系,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工资调整的规定2017年10月起进行调整,中安卫士公司已经进行了调整,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综上所述,邵文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邵文博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14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文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炮局胡同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