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山等与北京国天健宇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16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猛 
【审理法官】宋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德山;北京国天健宇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国天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武德山北京国天健宇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国天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武德山 
【当事人-公司】北京国天健宇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国天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德山;北京国天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国天健宇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武德山于2017年10月1日与国天健宇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前其与国天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自述亦表明其明知于2017年10月1日,劳动合同相对方由国天物业公司变为国天健宇物业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武德山与国天健宇物业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
持原判执行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武德山于2017年10月1日与国天健宇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前其与国天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自述亦表明其明知于2017年10月1日,劳动合同相对方由国天物业公司变为国天健宇物业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武德山与国天健宇物业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国天物业公司与国天健宇物业公司为独立的法人,故武德山主张二公司实质为同一公司,其与国天健宇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应自2009年8月1日起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武德山上诉请求国天健宇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国庆、元旦、春节)加班费以及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3月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早于2017年10月1日,双方尚未建立劳动
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武德山上诉请求国天健宇物业公司支付高温补贴、双休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中早于2017年10月1日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年假。武德山2019年休病假累计超过三个月,不再享受2019年年休假,其主张因工伤休假故仍应享受2019年年休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天健宇物业公司主张武德山在室内办公,并提交照片显示配有空调,武德山亦对配有空调的事实予以认可。现武德山主张其夏季在户外办公,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高温补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武德山主张其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冬季供暖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但冬季供暖期间国天健宇物业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武德山主张双休日加班,并请求休息日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德山主张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夏季正常班每月二次中午值班一小时,并据此主张延时加班工资,但其提交的值班记录未能体现其存在中午值班一小时的事实,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德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武德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3:26: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09年8月1日,武德山与国天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岗位设施设备运行与维修。2012年8月1日,武德山与国天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武德山与国天物业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期限至2019年4月17日。2017年10月1日,武德山与国天健宇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17日止,武德山担任维修(设备运行与维修)岗位工作,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每月上旬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月工资按薪酬制度或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计算加班工资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2019年4月17日,武德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国天健宇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武德山主张2017年10月1日变更为与国天健宇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时任经理说法定代表人没有变,就是合同名称变成国天健宇物业公司,
工作地点、工作内容都没有变,还是在友谊医院工作,其就签了。    武德山主张工作时间是冬季供暖期间上24小时休48小时,每年夏天的7.5个月是正常班,但单位安排每月二次中午值班一小时,没有支付加班费用。同时,国天健宇物业公司仅支付每年夏天7月至9月的高温补贴每月20元,应按夏季7.5个月支付高温补贴。武德山提交运行值班表、值班记录,证明存在加班情形。对此国天健宇物业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武德山是室内作业,室内温度都控制在30℃以下,按照法律规定武德山不属于享受高温补贴费人,且夏季中午是安排值班,不属于加班,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冬季执行综合工时,且经行政审批批准。国天健宇物业公司提交《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示锅炉房值班及综合维修均属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计算周期单位为年。武德山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根据综合工时相关规定,每周超过40小时,每月超过167小时仍应支付加班工资。国天健宇物业公司提交武德山的考勤表,武德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武德山于2018年12月27日发生工伤,休息到2019年4月17日。国天健宇物业公司主张因武德山病休累计超过三个月,不再享受2019年年休假,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另,武德山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2009年9月至2011年4月社保由国天物业公司缴纳,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社保由国天健宇物业公
司缴纳,2011年10月至2017年9月社保由国天物业公司缴纳,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社保由国天健宇物业公司缴纳。累计缴费年限17年2个月,1996年以前实际缴纳年限0。    2019年8月22日,武德山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与国天健宇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国天健宇物业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735.65元;3.国天健宇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高温补贴费2850元;4.国天健宇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20日双休日加班费10299元;5.国天健宇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30日冬季供暖期间双休日加班费25894元;6.国天健宇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0.95元;7.国天健宇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3月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72.5元;8.国天健宇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4月2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524.1元。2019年11月8日,该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9]第387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武德山与国天健宇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武德山的其他申请请求。武德山不服,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国天健宇物业公司认可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17
日期间与武德山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9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武德山与国天物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武德山要求确认该期间与国天健宇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武德山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的上述期间的高温补贴、加班工资的请求亦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室外露天作业人员或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室内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本案中,武德山自述夏天7.5个月为正常班,工作的房间配有空调,故其主张高温补贴的请求,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应向职工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其此项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社保记录显示武德山的工作年限为17年2个月。武德山2019年1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病休,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年假。故武德山要求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
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武德山与国天健宇物业公司已约定执行综合工时制,且经过行政许可审批,故武德山要求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冬季供暖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武德山的陈述,其主张的延时加班系在夏季7.5个月上正常班期间,正常班每月二次中午值班一小时,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用。但武德山仅提交的运行值班表不足以证明存在中午加班情形,故武德山请求支付2010年4月2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