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法的例子
【篇一:判例法的例子】
中国的法律体系严格说来,既不属于大陆法系,也不属于英美法系,或许正如“中国特社会主义”这个名词一样,有人将中国的法律体系列为中国式的大陆法律体系中。也就是说中国法律体系中缺少了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这个活泼元素。但是随着中国法律的进一步健全,中国的判例法不断地发展着,虽然可能情况并不乐观。
美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除要求取得竞争极其激烈,难度很大的j.d.学位以外,还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取得律师资格,且已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而中国相比之下就简单的多了。还有一个就是,很多人担心判例法会使这些法官放水。我觉得这和中国的任免制度和监察制度存在很大的弊端是分不开的。像任命程序特别严格。各国在法官任命程序上特别注意以下两点:其一是任命法官的主体层次很高。许多国家法官的任命是由国王(女皇)、国家元首、总统或政府首脑以国事行为的方式进行的。任命本身就是一种国家荣誉,这有利于强化法官对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严格依法行事;同时,由于任命法官的主体地位相对较高,有利于防止地主势力的干扰,从而保证独立行使司法权,避免司法腐败行为。其二,程序严格,一般要经过激烈的,甚至多次司法考试和长期的司法实习或律师工作经历。这样,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或司法实习生,
再到法官是一个漫长而充满障碍的过程。这一过程自身的漫长、艰辛和严厉性使法官一般都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素质,同时也使法官认识到自身的任命就是一种巨大的荣誉,是来之不易的,从而自觉严格依法行事,消弭司法腐败行为  虽然中国判例法的现状堪忧,但是我还是坚信判例法是存在有利于中国的方面的。也许我们可以通过施行判例法,改革很多制度,让中国的法治国家,真正一步一步走起来。这些话也许看起来太年轻,太幼稚了。但是只要每一个爱好法律的人一起努力,我坚信,会实现!
【篇二:判例法的例子】
众所周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法律渊源上的一个重大区别就是是否实行判例法,是否以判例法为主要的法律渊源。通常来说,英美法系的主要法律渊源为判例法,制定法只是其补充;大陆法系则以制定法或成文法为主要的法律渊源,判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当然,从19世纪以来,两大法系在法律渊源上出现了一种靠拢、融合的趋势,制定法在英美法系占有了越来越重要的位置,而判例在大陆法系也日益具有了法律渊源的地位。但是,二者之间的传统差异将继续而长久地存在。不仅如此,即便在英美法系内部,判例所表现出来的基本特征以及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都不是完全一致的。美国的判例法尽管从英国的判例法继承而来,但也有自己独特的特。
何为判例呢?判例就是有法律拘束力的案例。成为判例的案例就是一种法律规范,后来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如果符合条件,就要适用该判例作为判决的法律根据。这种判例具有双重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它对具体案件中的当事人来说,具有通常的既判力。根据既判力的原则,当事人要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制约,也就是,任何人就同一案件不受两次审判。这种法律效力是任何国家的判决都具有的,而非为英美法系所独有。另一方面,判例又不是一般的案例,它还对后来的司法者产生拘束力。后来的司法者遇到类似的案件,要根据先前作出的判例,作出类似的处理,而不可产生背离。判例所具有的这个特点,是实行判例法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所特有的,也是英美法律传统的基本特征。
何为判例法呢?判例法就是基于法院的判决所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案例。凡是对以后的判决具有法律规范效力、能够作法院判案的法律根据的案例,就是判例法。所以说,判例法是立法机构制定的成文法或制定法相对而言的概念,这种法律不是来源于专门的立法机构,而是来源于法官对案件审理的结果,它不是立法者创造的,而是由司法者创造的,所以,判例又称司法判例,判例法又称法官法。
判例法是同制定法相对而言的概念。制定法是立法机构的创造物,而判例法则是司法机构
ac97行使司法权的产物。制定法一般是由总则和分则构成的法律规范体系,而判例法则是法院对各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制定法能够自给自足,而判例法则是零星判例的堆积。制定法与具体的事实问题无关,而判例法必须参照案件事实而起作用。制定法使用法律条文,而判例法则需要寻绎法律原则。制定法一般含义清楚,而判例法中的含义则总是含糊不清。推翻制定法需要另行立法或作出法律修正,推翻判例法则仅需要拒绝使用它就行了。可见,判例法和制定法不仅在创制的原理上有所区别,而且在创制的技术上也截然不同。当然,判例法发展到一定的程度,可以通过制定法的形式表现出来,但这种意义上的制定法与原始意义上的制定法,究竟不是一回事。前者仍不改其为判例法的实质。
判例法也不同于习惯法。在英美国家,判例法既可以指普通法,也可以指衡平法。普通法则是根据习惯法创制出来的判例法,所以,判例法可以指也主要指普通法。但是不能将普通法与判例法以及习惯法划上等号,习惯法是从判例法在历史上的缘起这个角度来说的,最初的判例法的确是习惯法,但现在判例法不仅可以根据习惯法而产生,也可以大量地根据制定法而产生。举例来说,美国的宪法是成文宪法,属于制定法的范畴,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根据美国宪法创造出大量的判例,确立了一系列重大的法律原则。比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享有的违宪审查权,就是根据最高法院的法官对美国宪法的解释,通过1803
年的“马伯利诉麦迪逊”一案加以确立的,而该案件就是一个著名的判例,该判例则是根据成文的美国宪法而非习惯法形成的。
二、判例法学说与判例法制度的形成
判例法的学说又称先例学说,是指有关判例的法律效力、判例的规范识别、判例的汇编与判例的规避等理论的总称。判例法学说不同于判例法制度,判例法制度是通过判例形成的,但也可以有制定法上的渊源。判例法学说是判例法制度的理论基础,判例法制度是判例法学说的实定化体现。二者尽管不完全相等,但它们在历史上的发展基本上是呈同步状态的。
判例法制度在英国首先产生。根据我国学者的考证,普通法法系的判例法是在英国中世纪出现的,当时英格兰统治者迫切需要创造出一种适用于全国的普通法;它没有现成的法律可以借鉴。西欧大陆直到12世纪才开始对罗马法的研究,但那时英国已有了以王室法院为代表的高度集中的司法权。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形成了这样的传统:定期地公布重大的判决,法官在判决时参引以前的判决为根据。具体而言,英国的判例法主义经历过以下三个发展时期:
(一)《年鉴》时代
《年鉴》时代从13世纪爱德华一世起,到亨利八世时期的1536年。这段时期可以看成是判例法的萌芽时期。在这个时期,法学家的著作中很少引用判例。生活在12世纪末的格兰维尔在其著作中仅仅用了一个判例,生活在13世纪末的弗莱塔和亨海姆几乎没有引用过任何判例,15世纪的福梯斯库也是如此。但是,13世纪的布兰克顿据说已经收集了2000多个案例,并且引用了500多件案例作为论文材料。例如,布兰克顿所著的《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一书就引用了大量的案例,法官们在判决时也开始引用了案例。尼格尔曾经说过:“有些案例,事件的原因和判决的理由都含混不清,但仍足以引为先例。”到14世纪上半叶,甚至有一位皇室法律顾问指出:“我认为,你在同样的案例中要同其他人保持一致,否则,我们就不知道法律是什么。”这个观点是典型的判例法主义的观点。一个多世纪以后,高等法院民事法庭首席法官普利斯特曾告诫人们,法院漠视早期的判决将造成怎样的不便。《年鉴》是无名氏之作,它是以律师在法庭上所作的笔记为内容予以编纂而成的,其形式是律师和法官的问答,一般只记载诉讼的要旨,并不注重于判决和判决的理由。因为它是按照年代为顺序而编排的,故而称之为《年鉴》。但是,尽管《年鉴》能为法律教学服务,但毕竟与后来的《判例汇编》不可同日而语。这说明判例的拘束力在《年鉴》时代尚未获得
认可。
(二)私人报告者时代
这个时代从16世纪开始一直到19世纪后期。16世纪英国开始出现了以个人名字命名的判例集,判例集的出现标志着《年鉴》时代的终结,著名的有戴尔、普劳顿、科克、伯罗等汇编的判例集。尤其是18世纪中期伯罗编的“报告”,区分了事实、辩论和判决,从而确定了现代“法律报告”的基本形式。从18世纪末开始,各种法院的判例集已经定期公开发行,这些判例集被称为“定期判例集”或“公认判例集”。由于这类判例集在公开刊行前都经过法官的修正,所以这些判例集曾一度获得“引证独占”的特权,致使判例集曾往往成为市场上的紧俏货,不仅售价昂贵,而且质量也低,刊行的时间也总是迟延,所以后来又恢复了“自由引证”的原则,其结果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非公认判例集”。这些非公认的判例集与公认判例集都是可以引用的判例汇编,这就致使法律工作者有时难以适从,这个时代可以称为英国判例法主义的初步形成时期。
(三)判例集时代
19世纪后期,英国就判例集的公开出版事项进行了一次重大的改革,这标志着判例集时代的到来。1863年12月2日,英国举行了律师会议,成立了一个由22名委员组成的专门委员会,设立了一个由律师学院、法律协会和律师理事会代表组成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判例集编纂委员会”。从1865年12月2日起,该委员会就开始以“任何法院的判例集未经判例集编纂委员会认可不得出版”为名刊行判例集。判例集的经营尽管仍属于私人性质,但由于其报告者必须是得到法官承认的律师,而且由于法官撰写的意见能够得到公认,所以,判例集已经具备半官方的性质了。1854年英国国会通过《国会法》,该法专门就判例的应用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其内容包括:上级法院不受下级法院判决的拘束;初审法院不受同级法院判决的拘束;每一个法院都必须遵守各上级法院的审判结论;贵族院受本院以前决定的限制。由此来看,《国会法》的颁布,标志着英国判例主义的正式形成。英国的这种判例法主义后来也传播到了美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