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 外事故, 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 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 任, 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下简称交强险) 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 的部份,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恶意串通;
(五)被保险人、驾驶人或者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三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 证、号牌,或者暂时号牌或者暂时挪移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 抢夺期间;
(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者被该类车辆牵引;
(五)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份“通用条款”第
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wei)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 符的机动车的;
(二) 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 损毁、 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 暂扣期偶尔记分达到 12 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wei)险物品的 机动车的,或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允许或者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
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 下驾车。
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者保管的财产的损 失;
(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者本车上的财产损失;
(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导致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 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
(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
(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伤害赔偿;
(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份。
第六条 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者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 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 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八条 本条款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以下八档,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 同时
商议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5 万元、 10 万元、 15 万元、 20 万元、 30 万元、 50 万 元、 100 万元和 100 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 5000 万元。
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
文书及其他证明;
(四)第三者财产损失程度证明或者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商议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 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 赔偿。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 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 的请求, 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 第三者有权就其应 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 偿保险金。
第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 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者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商议或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 100%;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 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 事故责任免赔率 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 赔率 车辆保险费用5%。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 对免赔率。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10% 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六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者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 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者投保人提供的 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正的,赔偿时增加 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 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 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十八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 保险人检验,商议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 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份,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允许,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者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 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者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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