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机动车强制报废原则规定
《机动车强制报废原则规定》经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环保部批准,12月27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环保部令第12号发布。1月14日,商务部网站发布了该规定。《规定》共11条,明确依照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查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原则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自5月1日起施行新规定。
机动车强制报废原则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勉励技术进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和谐型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查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原则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
第三条 商务、公安、环保、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
理、机动车强制报废原则执行关于工作。
第四条 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公司,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公司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解决,并将报废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
(二)经修理和调节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标对在用车关于规定;
(三)经修理和调节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标对在用车关于规定;
(四)在检查有效期届满后持续3个机动车检查周期内未获得机动车检查合格标志。
第五条 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
 (二)租赁载客汽车使用;
 (三)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
 (四)公交客运汽车使用;
 (五)其她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
 (六)专用校车使用;
 (七)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
 (八)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低速货车使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危险品运送载货汽车使用,其她载货汽车(涉及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
 (九)有载货功能专项作业车使用,无载货功能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
 (十)全挂车、危险品运送半挂车使用,集装箱半挂车,其她半挂车使用;
 (十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其她摩托车使用。
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纯电动汽车除外)和摩托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部
门可结合本地实际状况,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规定,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年,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其她摩托车不得低于。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按照出厂日期计算。
第六条 变更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关于规定拟定使用年限和报废:
 (一)营运载客汽车与非营运载客汽车互相转换,按照营运载客汽车规定报废,但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转为营运载客汽车,应按照本规定附件1所列公式核算合计使用年限,且不得超过;
 (二)不同类型营运载客汽车互相转换,按照使用年限较严规定报废;
 (三)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和摩托车需要转出登记所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畴,按照使用年限较严规定报废;
 (四)危险品运送载货汽车、半挂车与其她载货汽车、半挂车互相转换,按照危险品运送载货车、半挂车规定报废。
距本规定规定使用年限1年以内(含1年)机动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市级行政区域。
汽车报废年限第七条 国家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机动车引导报废。
达到下列行驶里程机动车,其所有人可以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公司,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公司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解决,并将报废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二)租赁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三)小型和中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四)公交客运汽车行驶40万千米;
 (五)其她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80万千米;
 (六)专用校车行驶 40万千米;
 (七)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八)微型载货汽车行驶50万千米,中、轻型载货汽车行驶60万千米,重型载货汽车(涉及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行驶70万千米,危险品运送载货汽车行驶40万千米,装用多缸发动机低速货车行驶30万千米;
 (九)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行驶50万千米;
 (十)正三轮摩托车行驶10万千米,其她摩托车行驶12万千米。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非营运载
客汽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自用载客汽车;危险品运送载货汽车是指专门用于运送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品车辆;变更使用性质是指使用性质由营运转为非营运或者由非营运转为营运,小、微型出租、租赁、教练等不同类型营运载客汽车之间互相转换,以及危险品运送载货汽车转为其她载货汽车。本规定所称检查周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条例》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查周期。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五条制定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或者摩托车使用年限原则,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并报国务院商务、公安、环保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上道路行驶拖拉机报废原则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5月1日前已达到本规定所列报废原则,应当在4月30日前予以报废。《关于发布<汽车报废原则>告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调节轻型载货汽车报废原则告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关于调节汽车报废原则若干规定告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关于印发<农用运送车报废原则>告知》(国经贸资源〔〕234号)、《摩托车报废原则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发展筹划委、公安部、环保
总局令〔〕第33号)同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