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汽车报废标准 (1997年修订)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内贸易部 机械工业部 公安部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1997年7月15日 国经贸经〔1997〕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内贸(物资)厅(局)、供销合作社、冶金厅(局)、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机械厅(局)、交通厅(局)、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汽车保有量迅速增大,1986年制订的《汽车报废标准》已不适应汽车生产和交通运输发展以及交通安全、节能、环保等需要。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汽车报废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
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八、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标准发布前已达到本标准规定报废条件的车辆,允许在本标准发布后12个月之内报废。本标准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篇:汽车以旧换新报废车辆补贴标准
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范围和标准
车主在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报废以下车辆并换购新车可在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到成都市政务中心窗口领取补贴:
一、报废老旧汽车换购新车(不含三轮汽车、低速货车)补贴标准:
1、使用不到12年的中型货车,每辆补贴6000元;
2、使用不到12年的轻型货车,每辆补贴5000元;
3、使用不到8年的微型货车,每辆补贴4000元;
4、使用不到8年的中型出租客车,每辆补贴5000元;
5、使用不到12年的中型客车,每辆补贴5000元。
二、报废“黄标车”符合“汽车报废标准规定使用年限”的补贴标准:
1、重型货车,每辆补贴6000元;
2、中型货车,每辆补贴6000元
3、轻型货车,每辆补贴5000元;
4、微型货车,每辆补贴4000元;
5、大型客车,每辆补贴6000元;
汽车报废年限6、中型客车,每辆补贴5000元;
7、小型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4000元;
8、微型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3000元;
9、轿车,每辆补贴6000元;
10、专项作业车,每辆补贴6000元。
注:购买1.6升以下减半征收购置税的不再享受补贴。
第三篇:中日美德汽车报废标准及区别
中日美德“汽车报废标准”和它们的区别
一. 各国汽车报废标准
(一)中国: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励技术进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引导报废。
第三条 商务、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有关执行工作。
第四条 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的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五条 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
(二)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
(三)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四)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其他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六)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20年;
(七)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
(八)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
(九)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
(十)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
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和摩托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年,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车不得低于11年。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
第六条 变更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有关要求确定使用年限和报废:
(一)营运载客汽车与非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的,按照营运载客汽车的规定报废,但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转为营运载客汽车按照附件二所列公式核算累计使用年限,且不得超过15年;
(二)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三)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和摩托车需要转出登记所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四)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与其他载货汽车、半挂车相互转换的,按照危险品运输载货车、半挂车的规定报废。
距本规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内的机动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市级行政辖区。
第七条 机动车达到下列行驶里程,以及自愿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可以将机动车交售给
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登记、拆解、销毁,并将报废的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二)租赁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三)小型和中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四)公交客运汽车行驶40万千米;
(五)其他小、微型及大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其他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
(六)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七)装用单缸以上发动机的低速货车行驶30万千米,微型载货汽车行驶50万千米,危险
品运输载货汽车行驶40万千米,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行驶60万千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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