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鹤岗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06.08
【字 号】鹤政发[2009]27号
【施行日期】2009.06.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
正文
低保户的标准是什么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鹤政发〔2009〕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八日
鹤岗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和《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在遵循上述国家行政法规和省规章前提下,具体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三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学生)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实际生活、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拥有、使用各种机动车辆、大型农具、农机具(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机动车辆除外)的家庭;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家庭;
  4.持有或从事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投资行为和有高值收藏的家庭;
  5.无特殊情况,城镇居民人均建筑面积超过房产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家庭;
  6.无特殊情况,申请前2年之内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购买商品房;
  7.申请前2年之内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高标准装修房屋的家庭;
  8.无特殊情况,家庭水、电、气月支出人均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5%;
  9.饲养高档宠物的家庭;
  10.家庭成员持有并使用高档移动电话,或购置、佩戴贵重首饰,或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经常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家庭;
  11.年内家中购买单件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家庭。
  (四)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
  (六)通过恶意分户、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它合法收入的家庭及个人。
  (七)故意采取其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人员。
  (八)参与赌博、、嫖娼、等违法活动,经教育不思悔改的人员。
  (九)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
  (十)无正当理由,擅自将土地承包权转租他人,以及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家庭。
  (十一)无正当理由,在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十二)其他按照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
  第五条 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物价水平、一般居民生活水平及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两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六条 下列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离退休养老金、退养退职生活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三)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四)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补(赔)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偿)费;
  (五)出租或变卖家产获得的收入;
  (六)接受资助、赠与和继承所得收入;
  (七)存款及利息;
  (八)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捕捞业等家庭经营收入;
  (九)自谋职业收入;
  (十)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收入;
  (十一)其他按照规定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有关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五)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六)老年人按政策规定享受的高龄老人长寿补贴;
  (七)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八)因病、因就学困难接受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学业支出的部分,以及因突发性灾难接受的临时性救(资)助款物;
  (九)因拆迁获得的一次性拆迁补偿款中,用于购置经济适用房等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政府给予的廉租住房补贴;
  (十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组织公益性劳动所得的奖励;
  (十二)其他按照规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的费用。
  第八条 具有赡养、抚养及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人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有法律效力协议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的,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及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应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收入,平均分摊到每名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作为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计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收入。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应给付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