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高微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19)黑01民终101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朋卓宋彦辉李妮娜 
【审理法官】孟朋卓宋彦辉李妮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高微微;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高微微 
【当事人-个人】高微微 
【当事人-公司】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玉明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玉明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玉明 
【代理律所】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 
【被告】高微微;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合法性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本案高微微与曼哈顿第二分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曼哈顿新世界购物广场认购书》时,明确约定为认购商铺。相关条款也表述为“购买"“销售"“出售"。高微微依照该认购
书交付了购买商铺的首付款。而2014年12月17日,高微微与曼哈顿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商铺买断经营使用权合同》。该合同内容与之前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对买卖标的物的性质作出了实质性更改,由购买所有权变更为购买经营使用权。曼哈顿第二分公司在收取高微微首付款后,违反诚信原则,以格式合同方式改变购买标的物性质,侵害了包括高微微在内的诸多购房者的财产利益。虽然高微微在《商铺买断经营使用权合同》上签字,该签字行为是在已交付首付款后,其后高微微就所购商铺性质一直与其他购买者与出售方进行交涉并去政府相关部门上访,因此该签字行为不能认定是高微微真实的意思表示。曼哈顿第二分公司作出承诺后,高微微主张曼哈顿公司一直未予答复,曼哈顿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向高微微进行了答复,故高微微等人的财产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形下,高微微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断经营使用权合同,返还其已交付的首付款并由曼哈顿第二分公司及其法人单位给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另,高微微未与曼哈顿第二分公司签订过委托租赁管理协议,一审认定双方曾签订过该协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曼哈顿第二分公司辩称曾将案涉商铺交付给高微微,但因高微微针对商铺性质问题一直上访,双方针对该争议问题处于交涉、协商过程中,高微微并未在案涉商铺持续正常经营,不能以此认定高微微的合同目的已实现,曼哈顿第二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
述,曼哈顿第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3:49:44 
【一审法院查明】哈尔滨购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曼哈顿公司在原双城市设立了两个分公司即: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曼哈顿分公司)和曼哈顿第二分公司。高微微所购买的商铺属于曼哈顿新世界购物广场项目,其建设单位为曼哈顿分公司销售单位为曼哈顿第二分公司。2014年10月31日,高微微与曼哈顿第二分公司签订了购买曼哈顿新世界购物广场二层164号商铺的认购书,约定购买商铺面积为11.07平方米,每平米19800元。高微微于2014年10月31日向曼哈顿第二分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14302.28元,余款10万元贷款,但一直未办理贷款。2015年1月4日,双方签订了商铺买断经营使用权合同,约定:高微微买断曼哈顿第二分公司建筑的曼哈顿新世界广场二层164号商铺40年的经营使用权(2015年1月15日至2055年1月14日)。商铺买断经营使用权合同签订后,高
微微及其他业主因要求确认所购商铺的性质为所有权及办理产权登记等事宜集体上访。2015年4月30日,曼哈顿第二分公司就商铺业户上访诉求问题作出答复意见:“关于买断双城曼哈顿世界购物广场商铺的使用权的业户多次上访诉求要求办理产权事宜,我公司领导高度重视,并于2015年3月19日已向政府相关部门作出承诺:业主提出认定所购商铺是产权商铺的情况反映,待集团董事会研究后,计划于2015年5月10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具体落实此前承诺。"此后,曼哈顿第二分公司未按此承诺重新与高微微等业主签订补充协议。在同类其他业主的诉讼中查明,曼哈顿新世界购物广场项目于2016年6月25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总建筑面积51509.91平方米、预售范围为-1至4层(其中包括:回迁39套、可售22套、预留11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高微微、曼哈顿第二分公司所签订的商铺买断经营使用权合同是否有效;二、高微微关于解除合同以及要求曼哈顿公司、曼哈顿第二分公司赔偿违约利息的主张是否能得到支持。三、曼哈顿公司、曼哈顿第二分公司主体责任承担问题。    (1)高微微、曼哈顿第二分公司所签订的认购书和商铺买断经营使用权合同的效力。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
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曼哈顿第二分公司在起诉前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和《商铺买断经营使用权合同》有效。    (二)高微微关于解除合同以及要求曼哈顿公司、曼哈顿第二分公司承担违约利息的主张是否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1.高微微与曼哈顿第二分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订《商铺买断经营使用权合同》后,高微微与其他业主就所购商铺性质问题产生异议并一直上访,曼哈顿第二分公司通过书面答复意见和口头承诺的形式对高微微要求办理所购商铺产权登记事宜作出了签订补充协议的承诺,由此,双方就买卖商铺的性质问题做出了变更的意思表示和约定即:曼哈顿第二分公司对于高微微购买商铺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作出了相应的答复,曼哈顿第二分公司该答复是对原使用权买断合同性质重新约定的确认,属于合同行为。2.双方所签订的认购书属于预约合同,因双方在签订认购书时就确定了返租租金金额和扣除返租金额后高微微实际应交付的价款,且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管路协议中第四条第1款约定:“甲方(高微微)有权转让该商铺所有权,所有权变更后本合同所有权利和义务应继续履行",该约定明确了高微微所购商铺的性质为所有权,故高微微按照扣除返租款项后的金额交付商铺价款的行为是履行预约协议(订购书)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商铺买断经营使用权合同》的行为表现。
3.曼哈顿第二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与高微微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高微微购买商铺所有权的合同目的至今不能实现,故高微微关于解除合同以及要求曼哈顿公司、曼哈顿第二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利息损失)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三)曼哈顿公司、曼哈顿第二分公司主体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曼哈顿第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曼哈顿公司应当对曼哈顿第二分公司的合同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高微微与曼哈顿第二分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商铺买断经营使用权合同;二、曼哈顿公司、曼哈顿第二分公司返还高微微购买商铺价款114302.28元、营业抵押金5000元;三、曼哈顿公司、曼哈顿第二分公司赔偿高微微利息损失:以114302.28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期间,曼哈顿第二分公司举示了关于买断双城曼哈顿新世界购物广场商铺使用权业户上访诉求问题的答复意见。拟证明:高微微在
一审提供的这份证据是拼凑的,没有真实性。双城第二分公司举示的才是该公司向政府提供的上访答复意见的原件。    高微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当时高微微在一审提供的也是对集体上访的答复,但是没有落实。    曼哈顿公司意见同曼哈顿第二分公司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高微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内容与高微微在一审举示的证据内容一致,能够客观反映相关事实,曼哈顿第二分公司认为高微微一审举示的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