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焱与张国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5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113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亚琳周喆姚敏
【审理法官】谢亚琳周喆姚敏
【文书类型】王蓉精神病判决书
【当事人】卢焱;张国平
【当事人】卢焱张国平
【当事人-个人】卢焱张国平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卢焱
【被告】张国平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纠纷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国平负全部责任,且卢焱一期的相关费用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且已履行完毕。本案涉及卢焱二期的相关费用,关于赔偿比例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均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卢焱上诉称除了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医疗费8,311元,张国平应再赔偿其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费用480元,但该480元并非卢焱伤情产生的直接费用且检测人系卢焱的妻子和孩子,故卢焱要求赔偿该480元并无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系受害人因本案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有权主张的赔偿费用。本案中卢焱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判决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卢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元,由上诉人卢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15:48
卢焱与张国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113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焱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焱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国平赔偿卢焱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9,909.75元,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费用480元,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和理由:卢焱是外科执业医师,以外科手术为职业,本次事故造成卢焱左腕关节功能障碍XXX伤残,导致其无法继续从事微创外科手术的工作,没有加班手术费,收入锐减。卢焱有一个五岁女儿需要抚养,且妻子无工作和收入,卢焱是家庭唯一的收入来源,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有据。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费用系住院前必须产生的费用,故也应予以赔偿。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上显示本案一审判决的结案标的系45,845.75元,该结案标的与一审判决金额不符,故证明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获得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国平辩称,卢焱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费用并无依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卢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国平赔偿医疗费8,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4,9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09.7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1日16时15分,张国平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包头路行驶至包头路出民星路北约30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卢焱相碰撞,造成两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需评估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张国平负本起事故全部事故责任,卢焱无责任,乘车人卢婕无责任。事发后,卢焱在长海医院接受,至2018年12月30日出院,期间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4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卢焱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后期医疗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为:卢焱因道路交通事故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经手术,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卢焱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若卢焱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则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2019年9月10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沪0110民初12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国平赔偿卢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一期)、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9,444元。后卢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2019)沪02民终109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赔偿款已全
部履行完毕。2020年6月12日,卢焱入住长海医院,并于次日行左桡骨远端内固定取出术,现二期已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非机动车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张国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卢焱无责任。张国平理应就卢焱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卢焱的一期费用已经判决处理完毕,关于其主张的各项二期费用,核定如下:因张国平对卢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金额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医疗费,确认票面金额为8,791元,但其中门诊收费票据尾号为5827、5828的两张发票共计480元系卢焱家属进行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卢焱伤病所产生的直接费用,应予扣除,故医疗费准许8,311元。交通费,准许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其进行扶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为生活来源的丧失而遭受损害,直接影响其现实生活,应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被扶养人的赔偿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判断。虽然本起事故造成卢焱XXX伤残,但现无证据证明上述伤情影响了其劳
动能力,故卢焱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张国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焱医疗费8,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4,9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5元。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卢焱向本院提供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查询页面一份,证明该网页上显示的本案一审判决的结案标的系45,845.75元,该结案标的与一审判决金额不符,故证明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获得支持。经质证,张国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纠纷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
察支队认定张国平负全部责任,且卢焱一期的相关费用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且已履行完毕。本案涉及卢焱二期的相关费用,关于赔偿比例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均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卢焱上诉称除了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医疗费8,311元,张国平应再赔偿其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费用480元,但该480元并非卢焱伤情产生的直接费用且检测人系卢焱的妻子和孩子,故卢焱要求赔偿该480元并无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系受害人因本案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有权主张的赔偿费用。本案中卢焱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判决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卢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