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正式施行了11个月。这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为民事主体的各类民事活动设定了行为规范和基本遵循,确定和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成为我国调整民事社会关系的基本法。
民法典的一个鲜明特点就是创制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原则,把生态环境保护列入了民事主体的法律责任和法定义务,充分体现了我国生态文明的法治理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坚强决心,也为全球的生态环境治理提供了中国方案。
绿原则
总则第9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也被称为“绿原则”。它既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所有民事活动的法律约束。物权的行使、合同的履行以及其他权益的保障都必须以生态环境保护为前提,
否则都将视作违法或不受法律保护。
绿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贯穿于民法的全部,并着重在物权编、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等分则中转化为具体规则,发挥其实际作用。
物权行使的绿限制
传统意义上的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即物权行使不受其他阻碍。包括自物权与用益物权等,是一种绝对权。
民法典在物权领域引入绿原则,是对传统物权的限制。
要求物权或用益物权行使的行为人必须履行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定义务,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否则就是违法而不受法律保护,并将依法追究侵权责任。
第294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326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力。
第346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286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为了保护环境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合同履行的绿义务
《民法典》合同篇规定了合同关系的绿义务规范,成为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还对买卖合同规定了“绿包装”和“旧物回收”的后合同义务,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对合同当事人行为实施限制和约束。
绿合同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尚不属约定义务。为提高合同履行中绿义务的强制力,除了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通过约定明确合同履行和合同终止后的绿义务之外,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强制适用,判令违法行为人应承担补救和修复措施,乃至赔偿损失等责任;或对违反法律、行政规章或损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由法院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等,以切实提高合同履行中的绿约束力。
第509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619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625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以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第942条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侵权责任的绿底线
传统的《民法》是一部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与公法的区别在于不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民法》和《侵权责任法》在生态环境问题上,要调整的是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特定受害人的私益损害;而生态的国家权益、公共利益则受公法调整。《民法典》首次在侵权责任方面增加了生态破坏的民事责任,将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作为两种平行的环境责任履行,既考虑了生态权益兼有公权和私权的客观实际,也维护和实现了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最初目的。把生态环境并列为民事责任的绿底线,这是我国《民法典》的一大突破。
《民法典》对私益和公益实施既并列又区分的保护,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分别作出了规定。第1229条至第1233条主要是关于侵害私权的侵权责任,而第1234、1235条主要是调整对公益的损害,同时确定了环境侵权的公益诉讼规则,特别规定了“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允许专业社会组织参与环境治理,是公众参与原则在《民法典》的具体体现。
《民法典》是私法的基本法,以保护私权为核心。但是该法典确立了绿原则,规定了所有私益权的行使,以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前提,且把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并
列为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不言而喻,《民法典》将成为生态环境保护的又一法律利器,为保护生态、控制污染,为人民众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发挥积极的作用。
第1229条 因环境污染、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230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1231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数确定。
第1232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法规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1233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1234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要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1235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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