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四条规定,⾃然⼈从事⼯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商户,个体⼯商户可以起字号。同时,依照民法典第五⼗六条规定,个体⼯商户的债务,个⼈经营的,以个⼈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可见,个体⼯商户本质上是⾃然⼈从事⼯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然⼈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商户的债务,以个⼈或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
2.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九条第⼀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但同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可见,字号是对当事⼈主体名称的表述,是否存在字号,亦并不影响责任主体的确定。
个体工商执照办理3. 本案中,夏琪起诉时,其提交的⾚壁雷梓百货商⾏的⼯商登记材料含有具体明确的经营者信息,应当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夏琪的起诉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第⼆项以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零九条第⼀款所规定的条件。
4. 原审法院在查明⾚壁雷梓百货商⾏个体⼯商户已经注销,该字号已不存在,且能够明确经营者信息的
情况下,仍将该登记字号列为当事⼈,属错列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在错列诉讼主体之后,⼜以该主体不具备诉讼资格为由驳回夏琪的起诉,属适⽤法律错误。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的原审被告应为⾚壁雷梓百货商⾏的经营者刘才英,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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