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21.07.27
【文 号】高检发释字〔2021〕3号
【施行日期】2021.09.0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检察事务∙【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已经202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7月27日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
(202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高检发释字〔202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回避
  第三章 受理
  第四章 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调查核实
  第三节 听证
  第四节 简易案件办理
  第五节 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
  第五章 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提出抗诉
  第三节 出席法庭
  第六章 对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七章 对行政案件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八章 案件管理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依法全面审查,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实行繁简分流,繁案精办、简案快办。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加强智慧借助,对于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听取专家意见建议。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查清案件事实、辨明是非,综合运用监督纠正、公开听证、释法说理、司法救助等手段,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
  第七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行政检察、案件管理的部门分别承担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赔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案件,由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办理,适用本规则规定。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可以自行决定,也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
  本规则对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项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制定有关规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由检察长签发;属于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事项的,检察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
  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向检察长报告。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
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检察官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行政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相关检察职责。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在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或者其他与行政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席会
议。
  第十二条 检察人员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自觉接受监督。
  检察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
  检察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应当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检察人员对过问或者干预、插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办理等重大事项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全面、如实、及时记录、报告。
第二章 回避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委托代理人、审判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办理的。
  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及其他利益,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上述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第十四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