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检察院关于检察辅助⼈员⼯作职责的规定
第⼀条为进⼀步明确检察辅助⼈员⼯作职责,有效落实司法责任,充分发挥检察辅助⼈员在司法办案中的作⽤,根据⾼检院《关于完善⼈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意见》和省院《关于深⼊推进司法责任制改⾰的实施意见(试⾏)》等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条检察辅助⼈员是指协助检察官⾏使检察权的检察⼈员,包括检察官助理、检察技术⼈员、司法警察、书记员。
第三条检察辅助⼈员参与司法办案,根据职责和分⼯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第四条检察官助理由本院检察长任命,对检察官负责。除⾼检院和省院有关规定明确必须由检察官亲⾃承担的司法办案事项外,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履⾏以下职责:
(⼀)审阅案卷,讯问犯罪嫌疑⼈、被告⼈,询问证⼈和其他诉讼参与⼈;
(⼆)接待律师及案件相关⼈员;
(三)现场勘验、检查,实施搜查,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四)收集、调取、核实证据;
(五)草拟案件审查报告,草拟法律⽂书;
(六)协助检察官出席法庭;
(七)协助检察官主持刑事和解;
(⼋)接收公民举报、控告、申诉和犯罪嫌疑⼈⾃⾸,并进⾏初步审查;
(九)接收众信访,协助检察官做好息诉调解等⼯作;
(⼗)开展调查⼯作,办理委托鉴定、评估等⼯作及召开听证会;
(⼗⼀)开展业务统计、分析、监管和调研等⼯作;
检察事务
(⼗⼆)宣传法治,预防犯罪;
(⼗三)指导书记员依法开展⼯作;
(⼗四)完成检察官交办的其他办案事项。
第五条检察官助理履⾏职责,应当以检察官的名义进⾏,有关⽂书由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同时署名。
第六条检察技术⼈员是指协助检察官从事信息化和检察技术性⼯作的辅助⼈员。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接受指派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体进⾏勘验或者检查;
(⼆)运⽤技术侦查措施对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进⾏协助;
(三)对检察官承办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检验鉴定、技术性证据进⾏审查,并出具鉴定(检验)意见、审查意见等;
(四)采⽤侦查技术⼿段协助检察官收集、提取、固定证据,对检察官讯问职务犯罪嫌疑⼈或受办案部门委托对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询问证⼈等进⾏全程同步录⾳录像;
(五)负责检察机关信息⽹络和业务应⽤系统的建设、运⾏维护和管理,为检察业务⼯作提供信息技术⽀持和保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司法警察是指通过⾏使职权维护检察机关⼯作秩序,协助检察官从事司法办案等⼯作的辅助⼈员。依法履⾏下列职责:
(⼀)保护⼈民检察院直接⽴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维持现场勘查秩序;
(⼆)执⾏传唤、拘传;
(三)协助执⾏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协助追捕在逃或者脱逃的犯罪嫌疑⼈;
(四)参与搜查;
(五)提押、看管犯罪嫌疑⼈、被告⼈和罪犯;
(六)送达有关法律⽂书;
(七)保护出席法庭、临场监督执⾏死刑检察⼈员的⼈⾝安全;
(⼋)维护检察机关接待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信访活动中的违法⾏为和突发事件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条检察技术⼈员、司法警察根据办案⼯作需要,经办案部门申请、所在部门负责⼈指派,参与独任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作。
根据技术⼈员专长,建⽴检察技术⼈员与有关办案组织相对固定联系机制,通过编⼊办案组织办案、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等⽅式,有效发挥检察技术⼈员协助司法办案作⽤。
第九条检察技术部门、司法警察部门与办案部门应当建⽴协作配合机制,定期加强沟通协调,会商解决司法办案中遇到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保障办案质量。
第⼗条对检察技术⼈员和司法警察进⾏考评时,应当听取参与协助办理案件检察官的意见。
第⼗⼀条书记员是指协助检察官从事记录、整理、归档等事务性⼯作的辅助⼈员,由检察长任命,向检察官负责,经部门负责⼈安排,在检察官指导下,协助检察官开展相关法律事务⼯作。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案件受理、审查、宣告等准备⼯作;
(⼆)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各项记录⼯作;
(三)案件收转、登记和法律⽂书的⽂印、送达;
(四)案件信息的录⼊,材料的保管、整理和卷宗装订、归档;
(五)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交办的其他事项。
检察官助理从事相关司法办案活动时,书记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条检察官应当合理安排并督促指导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开展⼯作,对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提出绩效考核意见。
第⼗三条本规定由江苏省⼈民检察院负责解释,⾃印发之⽇起施⾏。
第⼗三条本规定由江苏省⼈民检察院负责解释,⾃印发之⽇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