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涉及检察职责的调整和变化
一、管辖制度方面
1.建立了关联管辖制度(刑诉规则第12条第2款)。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案件并案处理。
2.针对指定异地管辖建立了提前协商制度(刑诉规则第18条、317条、362条第5款、362条第5款)。一是对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与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相关事宜。二是对于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以外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检察院审查批捕的,同级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批捕或不批捕的决定。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3.建立了分州市院指定管辖需报请上一级院批准制度(刑诉规则第18条第3款)。要求分州市
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批准。主要是为了防止其规避职务犯罪案件逮捕上提一级制度。
二、辩护与代理制度方面
1.建立了辩护代理业务受理与办理相分离的制度。受理、移送、与业务部门协调、联系由案管部门负责,具体业务办理由办案部门负责(刑诉规则第35444950526451条等)。
2.赋予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获得辩护权的职责。一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及时向有关人员转达其要求的义务(刑诉规则第343637条)。二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义务,在3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其申请,并通知有关人员协助提供有关材料的义务(刑诉规则第3642-44条)。三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告知其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的义务(刑诉规则第3641-44条)。
3.针对特殊案件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职责(刑诉规则第4546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
案件,侦查部门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应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对辩护律师提出会见的,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并答复辩护律师。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检察机关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4.保障辩护人阅卷权的职责(刑诉规则第48-49条)。一是明确了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方式、案管部门与公诉部门的职责分工、期限要求等。二是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提出阅卷、会见在押人员及与在押人员通信申请的,明确了公诉部门审查辩护资格的职责、流程、不予许可的具体情形等。三是明确了由案管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的具体分工。
5.保障辩护人取证权的职责(刑诉规则第50-53条)。一是在审查逮捕和起诉阶段,辩护人提出调取无罪罪轻证据的申请,由案管部门受理,侦监或公诉部门审查办理。二是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的,由案管部门受理,送公诉部门办理。三是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
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公诉部门办理,公诉部门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6.听取辩护意见的职责(刑诉规则第54209288309364条等)。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并规定了在侦查、审查逮捕、起诉环节听取意见的具体要求。
   7.监督纠正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执业的职责(第5758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由控告检察部门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予以配合。但如果是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8.按照异地管辖原则移送或办理辩护人涉嫌干扰诉讼的犯罪案件的职责(刑诉规则第60条)。分两种情况:对于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将线索及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处理;对于属检察机关管辖的,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或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指定其他检察机关
立案侦查。但上一级院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承办案件检察院的下级院立案侦查。被指定管辖的检察机关应在立案的同时书面通知辩护人所在事务所或所属律协。
9.接受律师告知的特定事项的职责(刑诉规则第59条)。辩护律师告知检察院其委托或者其他人员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检察院应当接受并立即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三、证据制度方面
1.严格执行证据裁判原则以及细化后证明标准的职责(刑诉规则第616263条)。刑诉规则进一步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办案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同时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据裁判原则与证明标准的细化,对检察机关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证明事实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2.审查运用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的职责(刑诉规则第64条)。对鉴定结论、勘验、检
查笔录,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涉案人员供述和相关人员证言、陈述,一般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的,如果来源和收集程序合法,且有其他证据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刑诉规则第65-75条)。一是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二是明确了排除非法证据以后案件的处理。三是明确了各诉讼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部门。四是明确了排除非法证据可以采取调查核实的方法以及相应的程序。
4.保证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职责(刑诉规则第76条)。一是明确了证人保护的重点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犯罪等案件。二是明确了保护的人员范围,包括本人或近亲属。三是明确了保护的方式,既可以主动保护,也可以依申请保护。四是明确了五种保护措施。其中,决定不公开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但应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五是明确了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的义务,以及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处理措施。
四、强制措施制度方面
1.执行拘传期限和间隔时间新规定的职责(刑诉规则第80条)。明确对于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可以为二十四小时(原来是十二小时),两次间隔一般不少于十二小时。
2.执行拘留新规定的职责。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无法通知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刑诉规则进一步明确了无法通知的情形,包括:无家属的,无法与家属取得联系的,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的三种情形。刑诉规则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期限为14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3日。
3.执行监视居住新规定的职责(刑诉规则第109-138条)。重点包括:一是完善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将其界定为逮捕的替代措施,与取保候审进行了区分,系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变动较大的一项内容。二是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明确了适用范围、审批程序和执行方式。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所或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三是明确了侦查部门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每两个月进行必要性审查,认为没
有必要适用的,应当解决或变更强制措施。四是明确了被监视居住人违反规定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的具体情形。五是分别明确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执行进行监督的具体部门。对于下级检察院报请上一级院指定监居的案件,由上一级院的侦监部门负责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监居的案件,由同级检察院侦监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无固定住所而指定监居的案件,由同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执行指定监居活动的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有关人员的控告申诉,由控申部门受理并及时移送监所监察部门办理。
4.执行取保候审新规定的职责(刑诉规则第检察事务83-108条、600条)。重点包括:一是完善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二是完善了取保候审的执行方式,包括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责令提供保证人的具体情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同时,要求犯罪嫌疑人遵守一定的行为。三是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区分了应当予以逮捕与可以予以逮捕的具体情形。四是缩短了检察机关答复有关申请的期限,原来为7日,现规定为3日。
5.执行修改后逮捕条件的职责(第139-144条、600条)。一是对逮捕条件中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社会危险性进行了进一步
解释,明确了应当逮捕的具体情形。二是明确了对预备犯、中止犯、从犯等六种应当不批捕或不予批逮的情形。
6.执行解除与变更强制措施具体程序的职责。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的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由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同时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并通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
五、案件受理方面
1.明确案管部门的受案范围和工作流程(刑诉规则第152-156条、362条)。受案范围包括:侦查机关、下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申请强制医疗、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提出或者提请抗诉、报请指定管辖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其他案件,需要由案管部门受理的,也可以由其受理。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第362条)。
2.明确控告检察部门以及举报中心的受案范围与工作流程(刑诉规则第157-167条)。控告
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统一受理报案、控告、举报、申诉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举报中心负责统一管理举报线索。
六、初查和立案方面
1.细化了初查分工与程序(刑诉规则第168-180条)。增加规定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线索,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初查。重大、复杂的案件线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商请侦查部门协助初查,必要时可以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侦查部门初查,监所检察部门予以配合。程序方面,明确初查一般应秘密进行,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初查终结应制作审查报告,相关材料应立卷归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