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比较我国与德国的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
作者:张
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4
        摘要清末变法时我国以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为蓝本创建了自己的司法制度,因此我国和德国的司法制度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但由于根本政治制度的不同,在三权分立状态下的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和全国只有一个权力机关下产生的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会有很多差异,本文就这些差异做了简要的分析比较。
        关键词德国刑事诉讼检察机关警察机关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52-01
       
        德国的刑事诉讼奉行职权主义模式,国家机关负有查明犯罪事实真相的职责,其对于犯罪的追诉主要实行职权主义,即由国家主动对犯罪展开侦查。其中狭义的犯罪侦查指检察机关介入诉讼直至提起公诉这段期间的侦查行为,广义的犯罪侦查则指所有该案件中国家机关(含法
)直至审判程序的追诉犯罪的行为 豍。本文主要讨论德国狭义犯罪侦查中涉及的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与我国的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的相异之处。
       
        一、组织设立
       
        ()德国
        1.检察机关。在德国,检察事务检察机关依据《法院组织法》分别设立了联邦检察系统和州检察系统.各州检察机关管辖各州事务,联邦检察机关并非州检察机关的上级机关.州检察长为其所属检察机关所配置的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主任检察官的长官,而各主任检察官又指挥监督各所属地方法院的检察官及法院检察人员(《法院组织法》第142条第1项第23,147条第23) 豎检察长可指挥其所属州高等法院管辖区域内的所有检察官,但不得指挥联邦检察机关.原则上检察机关并无一个全德国统一指挥侦查的单位,不过依《法院组织法》第142a,120条第12款的规定,在特定重大的犯罪案件中,联邦总检察长可直接指挥侦查
的进行,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各州制定了一个协定,就特别事件建立一个超越辖区的检察机构犯罪侦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