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制度改革中,检察独立问题是人们最为关注的焦点。检察机关如果不能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官欲运用检察权保证司法公正以满足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在事实上是不可能的。所以说,真正确立并贯彻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是我国步入法治社会的重要条件。本文将围绕检察独立的内涵、特点、我国现阶段检察独立的困难及如何从制度上保障检察独立等问题作一初步研究。
   
    一、检察独立的内涵及特点
   
    (一)检察独立的内涵
   
    独立词意涉及上下左右的关系,其最基本含义是无上司、无领导,亦无周边势力的驾驭和左右。在社会生活中,独立一词多在特定范围内使用,含义具体而相对,抽象而绝对的独立
是不存在的。在法律领域,独立是指法律人执法只考虑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证据和事实,而不受与案件无关因素的干扰。
   
    检察权独立,是指检察机关(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检察独立与审判独立一样,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前者涉及在国家权力运作过程中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政党、团体和个人的关系,后者涉及检察权在检察机关内部的分配以及各检察权行使主体间的相互关系。检察权的外部独立,是指检察权运行过程遵循自身的规律而不受外部一切公权力和私权利的非法干涉。检察机关的内部独立,是指检察官的个体独立性,即检察官同样是检察权的主体,同样是诉讼主体,其行为可以直接产生法律效力。
   
    (二)检察权独立的特点
   
    在西方国家,检察独立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在外部独立方面,检察独立不同于审判独立,只是技术性独立。由于审判权在国家政治权力构造中是第一等次的权力,而检察权非第一等次权力,因此,审判独立既是政治独立,又是办理具体案件不受干涉的技术性独立,是完全的独立;而检察权因受制于上位权力,仅仅是一种技术性独立,不是完全的独立。二是在内部独立方面,检察官是检察权主体,具有相对独立性。即检察官作为诉讼法上的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检察事务,具有独立行使诉讼行为的权利和能力。但由于“检察一体制”的限制,检察官在执行职务时,需接受上级的指示,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合法对抗指令,不受上级约束作出决定或发表意见,其独立是有限的,不充分的。
   
    在我国,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检察权行使原则。与国外检察权的独立行使相比,我国检察权的独立性具有自身的特点,主要包括:
检察事务   
    1、检察独立与审判独立一样,都有是人大监督下的有限独立。
   
    在国家体制上,检察权与审判权都是国家二级权力,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均为受人大监督的独立的国家机关,因此其独立是有限独立和技术性独立。
   
    2、检察机关相对于执政党是不独立的。
   
    我国宪法和法律只肯定了检察机关相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独立性,却不包括对执政党的独立。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共产党在国家政治生活和政权组织中的领导地位在宪法中得以确认,因而检察机关也不能向执政党独立。
   
    3、检察独立是检察机关集体独立而非检察官个人独立。
   
    按照我国宪法、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主要是就检察机关而言,检察机关行使权力时,具有法律制度上的整体独立性。检察官法第9条第2项就检察官权利明确规定,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对检察官外部独立性的肯定,即就外部独立而言,不仅检察机关,而且检察官都可以成为这种独立性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检察官虽然具有外部独立性,却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必须受检察长的领导,必须上命下从,没有合法对抗行政指令权的能力,所以说法律并未确认检察官的内部独立性。
   
    二、检察权独立的现实困难
   
    宪法、组织法和程序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权的独立性问题,但因我国政治传统缘故,检察权的独立性的外部保障机制和内部运作机制均存在一些问题,致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在法律条文规定与法律实践中,往往存在一段距离。
   
    (一)政治性因素的直接干预和其他权力的不当影响阻碍检察独立
   
    检察机关不能独立于党,不能独立于人大这是勿庸置疑的。但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应当是通过制定路线、方针、政策上和管理检察干部来实现的,人大的监督也应当是宏观层面的监督领导,而非直接干预。但实践中,由于对坚持党的领导与检察独立的关系、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的关系缺乏正确认识,地方常组织、地方人大非制度化、非程序性的干涉具体检察业务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如要求检察机关进行个案请示,对检察机关进行个案监督,对某些案件的处理直接下达指令,甚至个别党的领导干部、人大代表直接插手检察机关对具体案件的办理,以“法律监督”为名,干预乃至*纵检察机关的办案,使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得不到必要保障。
   
    (二)检察权受制于行政权
   
    在我国,行政权最能够干涉检察权的行使,这是因为行政机关拥有实质性权力。而检察机关的权力,则有待对行政机关的尊重,方能建立。我国目前检察权受制行政权的现象还较严重,检察机关经费预算多少完全取决于同级国家行政机关(政府)的财政状况及对检察机关的态度;检察机关的人员编制录入由地方政府决定;检察机关的工作条件的改善、装备的更新依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这种制度设计使检察机关对地方政府有着一种与生俱来的依附关系,检察权地方化,甚至行政以权压法、干扰司法当然就难以避免。
   
    (三)检察官的内部独立难以实现
   
    实现检察官独立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困难:
   
    1、对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的关系缺乏正确认识,以检察一体排斥检察官独立
   
    所谓“检察一体制”,是指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官依法构成统一的整体,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官在履行职权、职务中,应当根据上级检察机关、上级检察官的批示和命令进行工作和活动。“检察一体制”强调检察机关作为整体发挥其功能,其意义可以使检察权的行使保持整体的统一,不受外来势力的,特别是来自现实的政治力量的不当影响,保证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保证检察活动的有效性,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并不是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关系。从最强的检察一体模式(如俄罗斯)到最弱的检察一体模式(如美国),各国检察官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我国,由于受长期的计划体制影响,对检察一体化的认识存在严重偏差,只强调检察权的集中统一行使,却忽视了检察官独立的必要性,检察机关内部检察业务管理采取的是单纯的行政管理方式,检察权由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集中、统一行使,而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只是行政垂直线上底部的一个点,没有任何决定权和独立性可言。
   
    2、检察官素质难以适应检察官独立的要求
   
    由于检察官录入和任用机制存在的问题,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检察机关对检察官必备的学历水平与专业知识没有明确的要求。加之当时司法主体资源一直严重不足,从而多渠道地从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其他行业人员中吸纳检察官,引进人员的文化水平及专业知识水平一般较低,也没有接受过法律专业教育。1995年实施的《检察官法》虽然明确了检察官的学历及职业背景要求,但把检察官的从业资格标准定得过低。检察官任职没有法律专业要求,而且大专学历即符合要求,这与普遍公务员的任职要求是没有区别的。所以,当前,虽然大多数检察官已经达到大专以上学历,但仍然以业余法律院校的毕业生为主。所以,目前检察官的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是难以胜任察官独立的要求的。此外,由于检察机关长期实行行政审批式的办案机制,造成了办案人员对领导和集体的依赖,缺乏独立决断的能力和自信,这种情况也是很难在短期内改变的。
   
    三、检察权独立的实现
   
    客观地讲,在我国现有的体制和条件下,由于社会和政治系统的一体化特征以及不存在所谓的“集团多元主义”,充分的检察独立目前是不现实的。然而,检察独立是检察机关正确运用和实施法律的必要条件,是不可或缺的。美国教授莫里斯?波罗斯考尔称:“凡能控制检察官者,就能控制刑事司法的运做,使刑事司法符合自身的利益。”因此,必须尽力排除不正当的外力干预,保障检察独立。在目前体制下,尽管这样做很难,但我们还是应通过必要的措施、建立必要的制度向这方面努力。
   
    (一)改善和规范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
   
    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应当是通过制定路线、方针、政策,保证检察工作的政治方向,对检察干部的人选考察推荐,对检察机关违法乱纪的党员进行纪委处分来实现的,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是政治领导而非具体业务领导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我们也必须清楚地认识到,
当前,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有些检察工作如查处地方重要领导干部职务犯罪,如果没有地方党组织的支持,有可能寸步难行。因此,目前比较合适的方案是改善党的领导,将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即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将党对检察工作领导的基本方针、政策上升为国家法律。其一,明确规定地方各级党委领导检察工作的职责及其权限。其二,明令禁止“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和其他违法干预检察活动的行为,以及发生这种行为并造成一定后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三,要进一步严格限制请示汇报案件的范围,规范请示汇报程序,汇报过程应形成书面记录并备案。其四,党委可以对有影响的重大案件提出意见,但不能作决定;党委领导成员不应对个案处理作批示;在政策与法律发生冲突时,应服从法律。其四,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抵制各种违法干预的权利、职责、措施及程序。其五,党委对检察机关的干部管理应严格依照《宪法》和《检察官法》,地方党委配备给检察机关的领导干部应当是符合《检察官法》要求的优秀人才,以保证检察队伍的职业化、精英化发展。
   
    (二)理顺人大与检察机关的关系
   
    检察机关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这是我国政治体制决定的,检察改革不但不能动摇这一制度,而且还要强化这制度。但是,为保障司法公正,人大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还需进一步理顺。第一,应取消人大对检察工作报告的表决权。检察机关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是我国宪法的规定,但人大代表对检察工作报告进行表决却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取消。人大代表应通过提出意见和建议来实现对检察工作的监督。第二,应当规范人大对检察机关的个案监督。人大对个案进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民众的需要,有利于司法机关公正执法。但是如果人大对个案的监督涉及到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办理建议或意见,以及对已经处理的案件组织特别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改正的建议,那么,这种监督不仅妨碍司法独立,而且不符合法定程序。同时,监督方式的随意性也易于开辟新的司法腐败通道。所以,这种个案监督的方式是不可取的。人大对个案的监督只能是对质询权、特定问题的调查及决定权、特赦权和逮捕代表许可权这四权权力的具体化、程序化,超越这四项权力的个案监督是没有宪法根据的,甚至可能违宪。而且个案监督的范围、程序、方式必须严格加以规范,不能将个案监督发展成为一种常规的法律监督。
   
    (三)强化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至少在市级以下实现垂直领导
   
    目前,要解决检察权地方化、附属化这一突出问题,比较可行的方法是首先在市级以下检察机关实行检察机关一体化、垂直领导,以加强纵向关系,减弱地方影响。
   
    从实际情况看,大部分的检察业务都集中在市(地)县(区)两级检察院,而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受到外来干扰最多的也是这两级检察院,所以,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首先通过在市级以下检察机关实行垂直接领导来解决这一问题。实行市级以下检察机关垂直领导重点在于将人、财、物和案件的管理权收归市级检察院。在干部管理上,实行上一级检察院党组为主管理,下一级地方党委协助管理的干部管理制度,健全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县(区)检察院的编制统一上收到市一级管理,两级检察院的编制及领导指数,有市级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市检察院统一核定和管理。县(区)检察院录用、调进人员,必须经市检察院审核,严格按照检察官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任免检察官;在经费管理制度上,
两级检察院业务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予以重点保障,统一拨付市检察院负责管理;在业务管理上,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力度和权威性。对检察机关与地放党委存在分歧的案件,必须报上检察院调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