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美国检察机关的定位
(一)美国检察权性质
(二)美国检察机关的特征
1.非集权、分散性与独立性
2.旋转检察与垂直检察
二、美国检察机关的设置
(一)美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方式
1.“三级双轨”的美国检察体制
2.检察体制的独立性
(二)美国联邦检察机关与地方检察机关的关系
1.联邦检察机关与州级检察机关的分权与合作
2.州与地区检察机关的分权与合作
3.联邦检察机关与地方检察机关的不同点
(三)美国联邦检察机关的组织架构
1.联邦检察机关的设置
2.联邦检察机关的组织机构
(四)美国地方检察机关的组织构架
1.州级检察机关与总检察长
2.郡市级检察机关与地区检察官
3.美国地方检察机关的内部组织机构
3、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与义务
(一)美国检察官在立案侦查阶段的主要职权
(二)美国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职权
(三)美国检察官在庭审阶段的主要职权
(四)美国检察官在审后阶段的主要职权
(五)美国检察机关的法定诉讼义务
美国的检察系统
一、美国检察机关的定位
(一)美国检察权性质
汉密尔顿根据美国社会实际,提出了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主张,三权之中,检察权究竟归属何方?通常意义上说,检察权权属关系是指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与角
以及在权力划分中的归属。伴随着各异的历史发展阶段与国情,国内外对检察权的认识大体上包括“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司法行政双重属性说”与“法律监督权说”四种不同主张。总的来说,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视检察权为行政权,大陆法系国家在检察权定性上因各国法律传统、历史人文、政治结构等差异,多出现行政权、司法权及司法行政双重权等不同认识,社会主义国家则将检察权置于法律监督权之中。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角度看,美国检察权应属行政权无疑。然而,这种行政权与其他部门所行使的普通行政权又有所不同。通常情况下,美国行政权会受到三重制约:首当其冲的便是来自立法与司法的分权制衡,其次是联邦与州和地区的联邦分权制衡,以及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具体到检察权,其首先会受到立法与地方机关制约;其次,联邦与地方双重主权决定了联邦、州及郡市检察机关各司其职,共同担负起检控犯罪的重任;再次,来自联邦、州与地方各级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深刻影响着美国检察权的行使。
除了具有行政权本质属性,美国检察权尚具有一些司法权特征。其在起源及发展过程中,检察官从常被视为司法官员逐步被视为行政官员。在一些州的早期宪法中,检察官曾被放置在“司法”的有关条款中。据此,有学者认为美国检察官行使着一半是司法的、一半是政治的特殊的混合权力,这为美国检察官所独有。
(二)美国检察机关的特征
1.非集权、分散性与独立性
总体而言,非集权、分散性与独立性是美国检察机关最为明显的特征,这些特征相互间也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交叉、融合。
非集权 尽管美国存在联邦、州与地区三级检察系统,但各系统之间互不隶属,并存在上下级关系,等级性不甚清晰。换句话说,美国检察系统管理体制上整体呈现出非集权的特征。
分散性 美国业已形成包括联邦、五十个州以及首都哥伦比亚特区共五十二套司法体系。不同于法院系统,由于地方检察机关特别是郡市检察机关的相对独立性,美国检察系统数量远远不止五十二套,且联邦与地方检察机关规模迥异,在一定程度上也反应出美国检察制度的多样性,即联邦、州及地区均形成规模迥异,机构职能与专业分工存在差异的局面。
独立性 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检察机关内部每位检察官(包括助理检察官)对其所属检察
机关的独立性,即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不依赖当事人与法官,享有独立自主权;二是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非集权性。
2.旋转检察与垂直检察
按照经办人数量及经办过程,美国检察官办案流程可分为“旋转检察”与“垂直检察”。旋转检察是指将案件随诉讼进程而传递不同检察官的传统流水作业型检察。垂直检察是指要求办案检察官或团队根据案件性质从接案到量刑自始自终独立办案的检察流程。相比旋转检察,垂直检察体现出浓郁的专人负责制,其优点在于集中力量专案办理特定案件,但同时,其缺点也突出体现在其耗时及较高的成本运作,且该机制要求构建特别检察组,比如案件由熟悉该犯罪的检察官全程处理。从20世纪末开始,垂直检察在美国特别是地方检察机关得以盛行,其被证明是在提高有罪判决率、减少被害人创伤及实现罪责刑一致等方面作用突出。
(三)美国检察机关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的关系
1.美国检察机关与立法机关的关系
按照检察机关属于联邦检察机关还是地方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与立法机关大体上可分为两种情形:联邦层面上,总统对联邦检察官的任命须经参议院通过;而人事任命权、经费核拨权及风噪一时的独立检察官任命权都正中联邦检察机关命门,成为悬在其头上的紧箍咒。州检察系统则因基本采用选举制以及地区检察机关地方自治设置的经费地方化,使其在受立法机关制约上较联邦检察系统为松。
2.美国检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美国检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可简单表述为检法关系,其关系归根到底是特殊的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这一关系定位直接决定了美国检法关系具有双重性:一方面该关系基本上属于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的关系,这使得两者之间的分权、制衡与冲突在所难免(如根据《美国法典》第28章第546条之规定,联邦总检察长可任命为期120天的临时联邦地区检察长,任期届满后,该司法区的联邦地区法院可自行任命临时联邦地区检察长直至该职位空缺被填补,这种法院借人事任免插足检察权的立法动态,无不体现出法院对检察机关制衡的一面。再如《美国法典》第28章第445条规定了联邦检察官可合理质疑大法官、法官和治安法官之公正性,并有权启动令其“丧失司法资格”之诉讼程序,也体现出检察
机关对法官的制衡。);另一方面,由于检察机关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平的不可替代性使得两者之间仍存在一定的合作关系。
3.美国检察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的关系
(1)美国检察机关与政府及其行政首长的关系
作为行政机关,美国各级检察机关与政府及其行政首长的关系较为微妙,除向后者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案件出庭等基本法定义务外,检察机关同样肩负检控不法政府官员及雇员不法行为的责任,这使得检察机关在处理与政府特别是行政首长关系上常常如履薄冰。
联邦检察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首当其冲的便是与白宫的关系,主要涉及刑事侦查未决案、民事侦查未决案、国家安全事务、白宫请求法律建议、总统特赦以及非民刑未决案件等六方面议题。虽然总检察长兼任司法部长作为总统内阁成员及首席法律顾问而与总统利益攸关,且其去留完全由总统决定,但这并不表明两者间关系总是和平友好的。(水门事件所暴露出的问题即深刻反映出其矛盾与斗争的一面。在该案中,尼克松总统为摆脱独立检察官围攻堵截式追查,下令总检察长将其解雇,不想连续两任的总检察长均以辞职、方式违抗,直到第三任总检察长才从维护司法部形象角度出发勉强顺从总统号令。)
(2)美国检察机关与警方的关系
美国检察官与行使侦查权的警察官员的关系,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司法系统差别较大,多数情况下二者之间属于分工协作的关系。虽然同为执法机关,但因为身份地位与职权差异决定了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在通力合作共同打击犯罪方面存在合作的一面,但也因任务、观念不同而不可避免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与摩擦。(中国学者林钰雄指出“创设检察官制度的另外一项重要功能,在于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检察机关与警方关系处理的好坏直接影响着检察官起诉决定及出庭支持公诉的质量。
主要普通法系国家中检察官与警方的关系可以归为三类:警方未检察官服务、检察官为警方服务以及检警相互独立但互相支持。(如澳大利亚检察官可以指挥警方进行侦查与证据搜查,警方必须遵循。而英国直至1986年,检察官尚为警方服务,警方负责侦查犯罪案件,并在警局雇佣检察官负责起诉,警方监督起诉过程。)美国检警关系实行检警分立模式。在刑事程序中,警察与检察官相互独立,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是接力式关系,警察独立对案件进行侦查以后交由检
察机关审查决定起诉。刑事诉讼程序是从向法院正式提起诉讼时开始的,不包括侦查活动,侦查被认为是警察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活动。 检察事务美国警察相对于检察官具有较强的独立性,检察官一般不直接侦查犯罪,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的任务由警察承担,检察机关履行公诉职能。但是,美国联邦和各州检察机关一般也有权直接进行侦查,他们可以指导甚至直接领导警方的犯罪侦查活动。美国总检察长有权侦查政府官员的犯罪行为,并直接领导联邦调查局的工作。 在庭审阶段,警方通常作为控方证人出庭支持控诉。由于警方往往是抵达犯罪现场的首位执法官员,对案件事实拥有第一手资料,因此如何与警方加强合作不单单只是停留在公诉预备和证据准备阶段,还更现实地体现在庭审中双方的有序合作上来。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检察官与警方在共同打击犯罪上根本目的一致且常常存在各种形式的合作,但有时过于紧密的检警关系可能并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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