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xx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xx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x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xx省xx县xx乡xx村xx号,xxxx年x月x日被xx县人民法院以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xxxx年x月x日因涉嫌贩卖罪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xxx。xx省xx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身份证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xx省xx县。x年x月x日被xx县人民法院以犯贩卖罪,判决拘役三个月。x年x月x日因涉嫌贩卖罪被xx县公安局监视居住。x年x月x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检察事务辩护人x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x人民检察院于x年x月x日以被告人x,x犯贩卖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x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贩卖数量大,均构成贩卖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因犯贩卖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罪,是犯罪的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xx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xx数量及成分鉴定含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所查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xx辩护人所提指控数量不准确,与所查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贩卖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xx犯贩卖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三、物证手机三部,存档备查。
四、扣押的xx轿车一辆,发还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五份。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
xx年x月x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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