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改革进程的加快,检警关系模式存在的种种弊端日益凸现,现有的检警关系越来越难以适应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故此,我们应当结合本土资源,依照现代程序法治的要求,重构我国的检警关系,以彰显刑事诉讼的公平和效率价值。
关键词 新刑诉法 检警关系 检察指导 侦查
作者简介:廖东隽,法学硕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164-02
近年来,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建设的全面高速发展,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凸显,刑事犯罪率处于普遍高发态势。与此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改革也进一步深入,尤其是新刑诉法获得人大审议通过,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接轨的进程加快,我国目前的检警关系模式越来越不能适应高效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需要。笔者结合目前检警关系实际,围绕如何进行革新
以适应现代程序法治的要求,进行了一些探索和思考。
一、当前我国检警关系中存在问题分析
我国检警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种照搬原苏联检察制度所确立的检警关系经过我国司法实务检验,发现了很多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发挥得不充分
1.检察监督多为被动性事后监督。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案件的范围较小,难以及时发现侦查机关的部分侦查违法行为,等在办案中发现疑点或是接到申诉线索再去调查时,取证的难度很大。现阶段,由于缺乏有效的方法及时、全面了解受案、立案、侦查、撤案的情况,如果遇到有案不立、立而不侦、随意撤案的情况,无法及时有效地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
2.对侦查权程序控制范围过窄。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对所有涉及人身、财产权益的侦查行为,检察权都享有控制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上述侦查行为则由法院控制。
检察事务而我国,公安机关不直接与审判机关发生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控制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程序性环节,而其他对人和物采取的侦查措施,侦查机关在适用时均自行决定。这种机制既无救济又无制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也使得这些环节成为了容易滋生腐败的重点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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